卞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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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卞 州 仲 裁 委 员 会裁 决 书(2008)卞仲裁字第1111号申请人王猛,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大梁省卞州市东川大道1000号。委托代理人赵大壮,大梁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安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卞州市分公司第十八营业部,住所地卞州市延庆路9号。负责人李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勇敢,安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卞州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案由:保险合同纠纷。申请人王猛(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卞州市分公司第十八营业部(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

2、安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当日受理了本案。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贾康为独任仲裁员,依法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07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壮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勇敢到庭,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答辩,并提交了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审理期间,仲裁庭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07年2月18日,申请人以其自有的梁E1000汽车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3、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卞州仲裁委员会处理。2007年6月4日,申请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樊梨花、菊普两人受伤,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中樊梨花损失为医药费19715.85元,误工费2976.75元,护理费6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593.

4、64元。菊普损失为医药费70331.4元(其中住院68901.40元,门诊1430元),误工费2897.37元,护理费23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458.79元。经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申请人赔偿樊梨花73500元,赔偿菊普33000元(不含已支付的住院医药费68901.40元)。现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申请人保险赔款5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01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3011.11元,误工费5874.12元,交通费2000元等),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款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

5、险赔款50000元,共计保险赔款108000元。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款58000元,在商业第三都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款50000元,合计108000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应按照与申请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理赔,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理赔的金额;二、申请人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卞公(交)认字第(2007)第00183号事故认定书记载“经检测

6、,王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mg/ml,为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进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在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交纳保险费的事实。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卞州仲裁委员会处理。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樊梨花、菊普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樊

7、梨花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及各类检查单共9张,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樊梨花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化去医药费19715.85元,其伤情经鉴定机构成捌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4、菊普医药费发票7张,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病情证明单1份,交通费发票2大张,证明菊普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化去医药费70331.40元(其中住院68901.40元,门诊1430元),医生建议菊普出院后全休半月及化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5、调解笔录1份,证明经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申请人赔偿樊梨花73500元,赔偿菊普33

8、300元(不含申请人已支付的住院医药费68901.40元)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申请人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7、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其中明确记载王猛的血液酒精含量,并作为王猛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仲裁庭予以认定。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说明,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住院收据当中142.2元,伙食费只能补偿一次,应该在全部费用当中减少该款;另护理费用,已经支付,同样应减少,补偿不应得到的得到两笔;另被申请人根据交强险规定,我方只认可医保范围

9、赔偿费用。另外,交通费发票当中联号现象较多,请仲裁庭注意。仲裁庭认为,证据3中伙食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对于医保范围的问题,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指出具体那些费用超出了医保范围,但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关于交通费发票联号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异议不成立,因为被害人方面可能有不止一人同时使用同一交通工具。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对证据3予以认定,但应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中重复计算部分。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说明问题与证据3相同。仲裁庭对证据4予以认定,但应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中重复计算部分。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其双方有协议,没有具体费用的组成部分。仲

10、裁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据7,被申请人三性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安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2、安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保险单无异议;强制保险条款,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高于保险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也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申请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向申请人做出过明确说明,

11、该责任免除条款对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对以上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仲裁庭予以认定。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申请人以梁E1000汽车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16日24时止。两份保险合同都约定由卞州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2007年6月4日,申请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樊梨花、菊普两人受伤。卞州市

12、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梨花、菊普在针对申请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分别提出了索赔。后经法院调解,申请人分别赔偿樊梨花、菊普73,500元和33,300元。申请人赔偿后,向被申请人提出保险索赔,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醉酒驾驶为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庭认为(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略)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 裁 员:书 记 员: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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