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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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是否要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呢?绝大多数人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拖欠的社保费适用于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首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既然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那么,社会保险争议就应该适用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其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2、”可见,劳动者本人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并不了解,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经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告知了劳动者,并且已经超过了一年期限,否则,劳动者提出异议之日,应当视为发生争议之日。再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连续行,仲裁时效应当从行为结束时候开始计算,所以,一般也不会超出诉讼时效。上述观点虽然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通常不会超过时效,但还是认可其是受仲裁时效的约束的。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仲裁时效。首先,用人单位应该为员工缴纳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是要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而社会保险基金是用来平衡统筹地区全部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资金。用人单

3、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保险秩序,而不仅仅是员工个人的利益。员工因此进行的诉讼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果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就等于变相认可了用人单位和该劳动者对公共利益有处分权,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的。其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如果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就等于变相免除了用人单位对超过时效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这明显违背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再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4、。”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国家机关的职责,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就等于变相认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国家机关的公权利有处分权,显然这是极其荒谬的。第四,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此规定,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适用仲裁时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随时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最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

5、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依此规定,除非用人单位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否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就仍然存在,不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涉及到国家社会保险秩序和公共利益。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这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是无条件的。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论在什么时候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行为,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强迫其足额缴纳。如果为其设定时效,就必然会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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