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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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2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2 年 9 月 18 日下午 13 时 30 分在上海市国定路 335 号 2号楼 22 层公司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 (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指派方敏律师、张小 龙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

2、见证。现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仅为本法律意 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 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 事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并仅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所涉 及的中国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

3、不对中国法律之外的任何法 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 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已于 2012 年 9 月 3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股东大 会通知,该等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并 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人员资格、审议事项等内容 作出了详细的描述。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2 年 9月 1

4、8 日下午 13时 30分如期在中国上海 市国定路 335 号 2 号楼 22 层公司会议室召开,经审查,本次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内容与公告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共14名,代表股份数55,236,69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5.24%。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符合中国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三、 本次

5、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了2012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中载明的议案。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会议表 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实施方式及实施地点调整的议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代表股份数代表股份数 同意股数同意股数 反对股数反对股数 弃权股数弃权股数 赞成比例赞成比例 全体股东 55,236,694 55,236,594 0 100 99.9998%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 规定,其表决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 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五、 结论意见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 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盖章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小龙 律师 负责人:倪俊骥 方 敏 律师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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