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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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年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各县(

2、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物、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及游览条件等因素,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

3、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状况,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

4、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对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所属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风景名胜区批准后两年内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内还应当明确划定核心景区。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般

5、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

6、批手续。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设置宾馆、招待所、饭店、学校、度假区、休养疗养机构、娱乐场所等与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设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

7、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有价值的调查成果应当建立档案,并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投资建设景区内交通、旅游服务等基础配套设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设置界桩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古建筑、古园林、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采取防盗、防损、防腐、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指定路

8、线行驶、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核定场所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规范的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容量接纳游客,制定医疗救护预案和应急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火安全

9、管理,完善消防管理制度,建立火险监测点,配齐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山洪、山体滑坡、海潮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制定防灾救灾紧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擅自引水和围填截堵水源以及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二)在山石、非文物建筑物上题刻或者在不可移动文物、摩崖石刻上拓印;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铺设管道及架设电力、电信等线路;

10、 (五)建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露天宗教造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须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纸屑、果皮、杂物; (二)携带宠物进入景区; (三)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兴建养殖场所(村民居民零星圈养除外); (四)排放废气,倾倒废水、固体废物; (五)在禁火区、禁火期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野炊或者其他带火作业; (六)在不可移动文物、林木上题刻; (七)经营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八)捕杀和伤害野生动物,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九)设置垃圾堆积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门票及其他收费项目

11、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定价。 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12、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宗教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破坏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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