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机构与场所汇总纳税的条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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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 征收管理,我们已经有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什么还要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单设第七章 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49条,本法有关征管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相互交叉) 新税法没有必要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作详细规定,只就企业所得税在征管中的一些特殊要求作出规定。,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优先后者) 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上,本法有关征管的法律规定优先适用;本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本章是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特别规定,也是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的补充 企业

2、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汇总纳税; 纳税年度; 纳税方式等;,纳税地点 企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地点; 做好税收征管有一定的影响; 不同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也有影响;,居民企业 登记注册地在境内的,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 (地区间税收转移问题;避税等),非居民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有多个机构、场所的,选择一主要的机构、场所; 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由所得支付人代扣代缴税款,即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

3、民企业汇总纳税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的条件要求 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停止、关闭机构、场所的,应当事先向负责汇总申报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 需要变更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也应当事先向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审核批准的要求 汇总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机构、场所设在同一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汇总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机构、场所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非居民企业按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50条第2款,汇总纳税的处理原则(方案) “统一计算、分级管理、 就地预缴、 汇总清算、 财政调节” 目的: 调动所在地税务部门的积极性; 进行财政分配和调节;,适用范围

5、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 对实行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税收管理的要求 信息传递 总机构应向分支机构传递信息; 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传递信息; 启动信息化管理系统 “ 信息采集、信息交互、查询分析、评估协查、信息维护 ” 五个模块,合并纳税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52条,我国现行的汇总(合并)纳税制度 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6、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备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其他企业;,企业集团合并纳税问题改革的原因 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由于该政策仅限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企业,使其他企业集团处于不平等竞争的政策环境;,税源的不公平转移。引发所得税源由较不发达地区向总部所在地的发达地区转移,造成税源的不公平转移; 增加所得税管理难度。必须依靠总机构和成员企业所在地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密切配合,才能实现合并后应纳税款的预缴和汇算清缴工

7、作,增加管理难度。,我国合并纳税制度的改革(方案) 现行的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执行到2007年12月31日止; 企业集团不再实行合并纳税; 个别企业集团确需给予合并纳税政策照顾的,报请国务院另行批准;,纳税年度 企业所得税法53条 公历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实际经营期: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终止经营活动; 其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清算期间: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申报 月份或季度申报: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 年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

8、清应缴应退税款;,清算所得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前 报送的资料: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税款预缴 按照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计算预缴;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计算预缴; 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计算方法;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0号) 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程序、提高质量,货币计量 记帐本位币为RMB,所得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RMB计算并缴纳税款。,汇率的确定 预缴税款时,按照月度或季度最

9、后一日的RMB 汇率中间价; 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RMB汇率中间价; 查补税款或退税的,应按确认查补税款或退税时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的RMB汇率中间价;,第八章 附则,制定优惠政策过渡措施的考虑 在本法实施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的老企业予以过渡性税收优惠。 为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税负增加的影响,保证老企业能够平稳过渡,减少社会震动; 为体现中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延续性,有必要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优惠; 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有

10、必要对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企业继续实行所得税优惠政策;,哪些优惠政策可以过渡? “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的低税率;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 “5+1”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 西部大开发地区国家鼓励类企业;,有关税收优惠过渡的规定(一) 享受低税率优惠的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第1款,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指3月16日前已办理注册登记;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法及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有具体优惠政

11、策的国发文件; 低税率:15%,24%; 逐步过渡:不是均匀过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主要理由 登记注册是企业设立的最终标志; 现行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法均以企业是否进行了登记注册为准; 统一采用这一办法,政策界限一致,也有利于管理。,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12、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具体过渡方案 享受15低税率的老企业,拟从2008年起的5年内,按照“15%税率逐年分别加3、2、2、2、1个百分点”的办法逐年递增税率,在2012年达到25的法定税率; 享受18低税率的老企业;(同上) 享受24低税率的老企业,拟在2008年一步过渡到25税率。,有关税收优惠过渡的规定(二) 定期减免税的过渡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企业所

13、得税法第57条第1款,享受“两免三减半”、“两年免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可按原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年限,享受至期满; 对尚未获利的企业,其过渡优惠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减半的税率是指法定税率(25)的减半,有关税收优惠过渡的规定(三) 特定地区的优惠过渡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第2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5个经济特区; “

14、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在上述地区内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区内外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区内外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有关税收优惠过渡的规定(四) 其他鼓励类企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57条第3款,“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该项政策继续执行到2010年到期; 到期后是否延期暂不明确规定,届时另行研究,并上报国务院决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15、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202号,说明和要求 按原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年限开始计算免税期,但应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在新税法实施后最长不超过10年的期限内享受尚未期满或尚未享受的优惠。 享受定期优惠过渡措施的企业,不得再享受关于低税率5年过渡优惠办法。,对于可以享受低税率和定期过渡优惠办法的企业,可以选择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执行,但不得重复享受。 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同时符合新税法有关优惠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确定享受其中的一种优惠政策; 优惠政策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

16、登记注册的企业 比照执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的税收规定: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 协定优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与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国内法与税收协定孰优的原则 例:我国与别国签订的协定中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预提税的税率有5%、10%和15%的,但现行外资税法对外商投资者来自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免税,二者如何适用? 孰优原则,可以免税,实施条例的制定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衔接 自2008年1月1日起,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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