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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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促进“三化”协调科学发展,服务中原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乡和村庄(新型农村社区),不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房屋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村镇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村镇规划建设队伍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生态环境,应当遵守本条例。村镇规划建设实行规划和建设许可制度。村镇建筑工程、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进行

2、前款活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按照分类指导、科学规划、群众自愿、就业为本、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与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保持农村特色、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自然与传统风貌。第五条 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受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3、。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配备村镇建设管理员,实施具体管理。经省人民政府确定,规模较大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核发本条例所规定各项许可。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庄规划,监督规划的实施,组织村民参与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保持村容村貌整洁,推进村庄人居环境改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帮助困难群众改善居住条件。从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乡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健全村镇规划、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4、建立建设管理标准和规范制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泥石流、塌陷等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第九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适合村镇的建筑节能技术,提倡在村镇建设中采用安全适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定期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管理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

5、识,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业务能力考核,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建立农村建筑工匠执业资格制度,组织从业技能培训,促进行业自律管理。第十三条 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乡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市)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域空间管制,村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历

6、史文化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等。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近期五年,远期为二十年。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镇域规划、乡域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社会经济发展、空间利用与管制、村庄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体系、生态环境保护等。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总体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近期建设项目的时序和空间布局等。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村域内村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

7、护、防灾的具体安排。村庄建设和整治、危房改造目标要求等。规模较小的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简化部分规划内容。村庄规划期限一般为近期五年,远期为二十年,也可根据村庄规划建设实际情况设定。第十七条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八条 全国和省重点镇、特色景观旅游名镇以及国家规定其他镇的镇总体规划,报批前应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报批后应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

8、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和省规定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村镇规划区外不得进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在符合上位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单独编制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规划许可后方能进行建设。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选址申请书。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

9、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镇、乡规划区内和村庄国有土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明;(三)建设项目批

10、准、核准文件;(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镇、乡规划区内和村庄国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四)建设

11、工程设计方案;(五)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第二十四条

12、镇、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村庄国有土地,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级以上

13、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四)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

14、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镇、乡和村村民集中建多层住宅的,参照镇规划许可办理。第二十六条 镇、乡规划区内和村庄国有土地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15、。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村镇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村镇规划。第二十九条 村镇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以及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筑许可证:(一)建筑许可证申请书。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施工单位等;(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四)建设工程设计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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