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行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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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欺诈行为界定篇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法律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法律界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诸多不法分子或利用合同诈骗,或利用合同欺诈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直接或间接地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如何正确区分和把握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是一项具有探讨性的法律问题,因为它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对定罪量刑有重大的影响。笔者在阅读相关材料之后,了解到刑法界对于两者的区分,主要有以下观点:观点一: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欲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是通过合同进行正常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利益。1观点二: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虽然有欺诈的因素,但一般限于产品质

2、量或其它与该产一种经营活动中的经济行为,而品有关的方面,这种行为毕竟是一种经营活动中的,而合同诈骗罪本身不是一种经济行为,它是为了骗取财物,行为人根本就没有经营和交易的愿望。两者的区别是根本性的。观点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最本质最核心的区别就在于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上述观点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不难看出,都是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界限的关键,笔者认为这是完全正确的。笔者经过归纳总结,得出两者之间主要存在着以下差异:1两者的行为性质不同(1)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它本质上是一种

3、民事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欺诈是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合同为媒介,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促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合同欺诈是触犯民法与经济法的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因欺诈而生成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2)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第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行为既扰乱了市场经济

4、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信任,并利用对方误签的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第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2两者的主观故意不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一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二者主观目的的不同。也可以说,这种区别就在于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是直接故意。合同欺诈行为的故意体现在行为人通过虚假行为来妨碍对方意思表示的自由。换言之,合同欺诈

5、行为的故意涵盖了两层意思:第一,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认识的故意;第二,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至于是否因此而使自己或者第二人取得财产上的不当利益或者使对方遭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则在所不问。合同欺诈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意图通过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合同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为了增加利益或减少损失,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3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说来,合同欺诈所涉及的数额都比较少、情节轻微,只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小。而合同诈骗罪则不然,必须是诈骗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情节严重

6、或特别严重,否则,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X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4两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合同诈骗罪属于刑事犯罪行为,行为人不可避免地应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并非任何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我国刑法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各种具体的合同诈骗罪,均规定了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即数额较大,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十

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要注重罚金刑的适用,因为在这种经济类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获得非法经济利益,使犯罪行为人在经济上遭受严惩、重罚,以提高刑罚的效率,有效遏止此类犯罪的发生。而合同欺诈属于民事违法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已确立的权利义务随之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处理: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

8、或者已被第二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时,可用赔偿损失的办法抵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总之,要区分合同中的欺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诈欺,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我们判定其是否具有此种目的提供较为客观的线索。当行为人确实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并实施了欺骗行为时,其所侵害的财物的数额才能成为判断该行为为刑事诈骗或民事诈欺的决定性因素。篇二:对合同诈骗七种手法的认定当前,合同诈骗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

9、升趋势,其手法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亦分歧颇多。为了对该罪在认识上尽可能一致,有必要就合同诈骗罪中的有关分歧问题进行一些研讨。隐瞒履约能力的诈骗认定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多数行为人都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但少数案件也有不作为的情况。刑法理论上认定该罪的特征主要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隐瞒真相而言,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意隐瞒另一方应该知悉的内容,其采取的方式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不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隐瞒合同的履行能力。如甲个人租用了一处楼盘,为开设商场以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装修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为甲进行了数十万元的装修,工程如期完成,但乙却无法取得报

10、酬,原因是甲原本就没有资金。本案中甲并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履行不能的现状,致使乙蒙受欺诈。笔者以为甲的故意隐瞒行为应该定罪,理由是:甲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即不花钱享有装修成果,并得到了使用和收益,造成乙的财产失控。为此,甲的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的诈骗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常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欺骗手段错误认识财物控制转移。其中,错误认识处于双重的因果关系中,既是一种结果事实,又是一种原因事实,成为一个因果关系的中介。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因欺骗手段导致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导致财产的“自愿”交付。在一些因果关系中,如果被害人错误在先,行为人利

11、用被害人的错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如:甲为达到承揽某一工程项目,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资质,不惜支付数万元预付款或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然而,合同初步履行过程中,甲出现了事实不能。这一不能,是甲本身过错所造成,应自己予以承担。如果甲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发现错误,需要纠正,而行为人知道对方错误,不但不给予协助纠正,相反,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错误方错误认识延续和程度加深。这种情况的产生,应视为是行为人积极作为方式所至,应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部分履约的诈骗认定一般而言,行为人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义务作为诱饵或代价,在取得对方充分信任后最终

12、骗取他人财物。当然,对这一事实及性质的最终判定,还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趋向。如果行为人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已控制了他人的财物,由于主观上突然产生变化,不继续履行合同,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并部分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后因迫于对方的追讨或警告,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这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视行为终结后再作出判定。因为,行为人的财物取得,正处在合同合法履行的过程中,其主观犯意的变化,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是一种事中故意。这种故意只有在合同履行、行为终结后才能作出判定。如果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事中对后面应该履行的部分,采取无视追讨,携款逃逸、躲避隐匿等行为,这时就可根据行为终结的事实来认

13、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先行履行部分,虽说合法,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已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应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认定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诈骗(下称“拆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拆骗的方式,边骗边还。我以为,以合同形式拆骗认定合同诈骗,应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为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使用。即:骗还骗。如:甲以他人歇业的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乙根据

14、合同规定如数发运煤炭。甲获取煤炭后即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数月后,甲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与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从丙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乙,继续满足个人的挥霍。此后又拆骗多次。这种拆骗行为,笔者以为,应对甲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因为,甲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对甲诈骗归还的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甲实施诈骗后归还给乙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借鸡生蛋”的诈骗认定在实践中通常所言的“借鸡生蛋”式的合同诈骗,主要是指单位或个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

15、并在取得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挪作他用,长期占用后方予归还。如:甲乙两个国企公司互相签订了一份食品购销合同,甲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将数百万的食品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即将上述食品出售,资金回笼后便长期占用,致使甲公司步入困境。这类国企之间的“借鸡生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不作犯罪处罚。其理由是:不存在非法占有。同样的案例,如无资产的个人公司与国企或外企之间所发生的“借鸡生蛋”,有时却作为合同诈骗犯罪处罚。处罚的依据,主要是从主体上、资金上、履行合同的能力上和回笼资金的走向等方面,进行较为细致的判断。对同样性质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罚的本身,并不是执法者故意舞弊,而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笔者以为

16、,其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的本意上。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予定罪。这不予定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就助长了行为人在事中通过非法手段占用他人财产,这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双方诚信履行合同的基础,都应忠实履行。如一方违背了合同中的主要款项,故意拒绝、拖延应支付的钱款,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财产受损和失控。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立法的本意上给予明确,即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改为“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样就可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一女多嫁”的诈骗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一女多嫁”形式,大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某一合法或虚假的工程项目或加工订单,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获取数额较大定金和预付款的行为。对采取“一女多嫁”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一般从事实与证据着手,司法部门基本能查明其犯罪目的。但是,在个别案件中也难免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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