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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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篇一: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江苏徐州中院判决张兆民诉沛县双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

2、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案情1998年5月1日,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为修建本村民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信朋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同时约定“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20XX年,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20XX年6月26日、20XX年3月2日、20XX年11月12日经沛县安国镇双搂村7个村民小组的联队会计梅良勤分别偿还55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

3、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原告认为,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54100元。 被告则以借款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的责任范围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

4、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未按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故原告张兆民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故判决:被告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张兆民借款本金15500元,并赔偿原告张兆民利息损失(199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计算后扣减被

5、告已给付的11000元)。上诉人张兆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二审后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村民小组会议等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对张兆民借款利率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约定履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徐州中院于20XX年7月23日判决撤销原判并判决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兆民借款1

6、5500元及利息。评析从合同的相对效力原理出发,对无效合同应当做非常严格的限制。既然合同一般不会具有涉它性,不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不能轻易认定无效,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怎样识别效力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加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

7、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实践中,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看法律、行政法规有无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看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违反该规定的后果。若某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

8、益,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若某强制性规定虽然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定就属于管理性规定。最后,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若某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本案案号:(20XX)沛朱民初字第0049号,(20XX)徐民终字第293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晓东篇二:我有二轮合同书,村委会开的承包证明承包给第三人,地该给谁篇一:某村委会小组诉马某、第三人国

9、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某村委会小组诉马某、第三人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_(20XX)包九原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村委会小组。被告马某。第三人国某。原告某村委会小组诉被告马某、第三人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委会小组的负责人万文礼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马某,第三人国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安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委会小组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将土地承包给被告马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20XX元,一次性付清。20XX年3月合同到期,但一

10、直无法和马某联系,致合同至今未解除。现在马某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国某,村委会多次找国某协商解除合同,但一直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土地,同时判令被告恢复土地面貌,拆除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印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转让与出售协议书一份(含附图),关于张龙圪旦马某承包盐碱地一事处理意见一份,通知一份以及证人李根全、李来全的证词等证据。被告马某辩称,与原告签订转让与出售协议书是事实,当时我是与国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协议签订后我就没有参与经营,是国某投入的,20XX年国某将我投入的35000元投资款退给了我,承包就和

11、我没有关系了。被告马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国某辩称,合同到期是事实,如果签不成新协议就面临终止。然而我们在承包时接管了原承包人王世贵的财产,现在在经营中我们又新建了许多设施,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即便是收回土地,也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另外关于原告所称马某给我方转包与事实不符,我方是与马某共同承包的共同主体,在我方的合同上有当时乡政府的公章,在承包人处有国某的签字,这与原告提供的协议文本不一致,按备案程序,我方的合同效力应高于原告的版本。第三人国某提供以下证据,转让与出售协议书一份、水域养殖证一份、渔业养殖证一份,房屋契证一份,村委会给国某的通知一份,村委会起草的协议一份, 马某的说明一

12、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4日原告某村委会小组与被告马某以及原承包人王世贵签订转让与出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由原北滩村委会的主任张文胜、书记王德忠、副村长李根全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字,承包人由马某签字,设备与建筑物出售人王世贵签字,经办人处加盖了国某的私章。1994年3月18日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国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去原麻池乡土地管理所加盖了麻池乡土地管理所的公章。并且第三人国某在马某持有的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两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按合同约定承包地的四至为北起房地基,南至燕家梁北侧200米鱼池边,东起麻池二水库西坝,西至麻池七村地界(附平面图)。承包期限为15年,从1994年3月起

13、至20XX年3月止。承包费为20XX元,一次性交清。双方还约定原承包地上王世贵的砖木结构平房十间(185m),机井一眼(深85米,口径400mm),井位在房的东北角13米处,变压器一台(50千瓦),位置在房的西南45米处,附有水泥电线杆5根,电压线420米。精养鱼池六个,位置在房的东南,水泥电话线杆12根,以上设备及建筑物全部出售给马某,金额为68000元,一次性付清。另外协议约定了在不影响鱼池用水的情况下,村委会可以利用机井浇灌本村土地,费用由村委会负担。合同签订后马某将承包费及购买设备和房产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及王世贵,开始经营鱼池。但因为马某有固定工作,经营一直由国某管理。20XX年3月被

14、告马某与第三人国某协商一致退出了鱼池的经营,国某给马某退还了投资款35000元。至此承包合同就一直由国某实际履行。但此事马某与国某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国某对原有房屋和设备进行了维修,并在承包的空地上建起了彩钢房、猪圈、平房等建筑物,在建鱼餐馆时因原告村民阻止未能封顶。20XX年3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单方拟定了处理意见,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且原告与国某也协商过继续承包的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3月国某向原告缴纳了20XX年3月到20XX年3月的承包费5000元。在一直没有谈妥的情况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土地,同时判令被告恢复土地面貌

15、,拆除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某村委会小组在合同签订时为包头市郊区麻池乡北滩村委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撤并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委会。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国某申请对合同中涉及的砖木结构平房十间(185m),机井一眼(深85米,口径400mm),,变压器一台(50千瓦),附有水泥电线杆5根,电压线420米,精养鱼池六个,水泥电话线杆12根,进行评估,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十间房屋的价格为54000元,机井价格为35000元,变压器价格为4000元,水泥电线杆5根价格为600元,低压电线420米价格为35200元,水泥电话线杆12根价格为1200元。对于六个精养鱼池因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存在市场买卖价格,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没有鉴定。鉴定送达双方后,第三人国某认为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且鱼池经过多年维修、扩大,已经形成规模,投入资金也较多,应该一并评估,因此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国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重新鉴定。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十间房屋价格评估为106303元。经内蒙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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