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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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解释二20条篇一: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摘要】合同解除权及抵消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其作用在于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律人作为一直诉讼技巧采用使用。【关键词】解除权;抵消权;除斥期间;通知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抵消权。无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行使抵消权,权利人均应尽到通知的义务。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抵销的效力也是自通知

2、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法律为防止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自通知到达后有权提出异议,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通知送达方式权利人在形式解除权或者抵消权时,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将通知送达给相对人。但是通知送达有哪些方式?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做相关规定,但可以适当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就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六种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笔者认为其中当事人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同时随着数据电文方式在实践中的逐步兴起,也可采取数据电文方式送达,但是采取这样的方式送达取证时

3、会较为困难。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达这样的方式只能是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因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若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合同相对人时较为常见的是采用在报纸等形式,相较于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相对人知悉的可能性较低。若不加以限制,就很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但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违约行为,为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相对方为违约或者其他情形下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权利人可以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时候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二、通知是否到达的举证责任界定当权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收到了通知。若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了异

4、议,则此时无需证明是否送达。但若没有提出异议,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依据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时,相对人说没有收到,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此处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及无需举证的情形。故笔者认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一并证明曾将解除合同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寄送并送达。但至于送达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悉里面的内容,则在所不问。送达后即使相对人不知悉解除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通知的内容也不影响因为合同解除或者行使抵消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三、异议期限分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但在约定的

5、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规定了两个异议期,一个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形成的异议期,一个是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是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才会适用的,若当事人之间就此处的异议期做了约定,那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篇二:兼评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上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债务清偿兼评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唐烈英关键词: 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内容提要: 笔者对合同法问题解释

6、第20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规定之重大意义作了充分地肯定。同时指出,合同法应当就次债务人如何向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清偿债务作出规定;应当就请求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受领分别加以规定。并认为,只有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即时消灭。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才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代位权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1 我国代位权的含义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

7、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上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跚跚来迟的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很快就暴露出其先天的缺陷。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于基本法之缺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弥补。于是,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的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用了十二个条文对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规定的一个条文进行了详尽地解释(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至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代位权相关问题所作的解释,为理解、实施、审理代位权纠纷提供了操作指南。但是,作为一项崭新制度,合同法

8、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也存在瑕疵,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本文就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之优劣及其完善提出拙见,与法学界同仁共同商讨。一合同法第73条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款明确地确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权利。但是,该条款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后,次债务人的清偿是由债务人接受还是债权人接受,没有明确

9、规上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适用第73条1款时产生分歧:有的地方由是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有的地方债务人受偿后,再由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同时,在民法学界对此也产生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管理权;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请求权。所谓代位权是管理权:即代位权以债权为基础,虽然是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但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其后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并非由行使代位权的人享有。“管理权”理论的结果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仅仅是对债务人权利进行的一种管理,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

10、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由债权人代为受领,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代位权人起诉次债务人受清偿的财产归债务人后,按照债权平等原则,该财产就应当由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平等受偿。管理权理论实际是传统代位权理论上的入库规则。该规则“把债权人代位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2 。该理论有如下三点缺陷:第一,将代位诉讼混同于清产还债的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旨在清产还债,使众多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后归属于债务人,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公平受偿,这就需要公告通知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上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

11、问题这无疑与清算或破产在程序上、在法律后果方面完全相同。然而,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不是要平等地保护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而是旨在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第二,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代位债权人行使自己的债权,主张自己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其他债权人不行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可能是要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有可能是希望协商解决,而自愿、协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当事人都没有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不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既不违法,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事实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

12、权的一种表现,法院对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对不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主动保护,既不违法又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为什么非要对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不充分保护,而对不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主动保护呢即使是旨在使众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程序中,对不主动向法院申报的债权,人民法院也不会对其进行保护;那么,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为什么一定要对当事人不行使的债权进行保护呢第三,这会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在代位诉讼中一味强调债权平等原则,代位行使的结果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只等搭“便车”,反正是否代位都平等受偿。上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

13、问题何不坐享其成债务人也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反正债权人代位行使以后,次债务人不是向债权人清偿而是向自己清偿,坐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成果,坐等与债权人、次债务人清结债权债务关系,何乐而不为这样,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当债权人没有代位行使债权的积极性时,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整个代位权制度也就形同虚设。所谓代位权是请求权,源自债权为请求权,以债权为基础的代位权也是请求权。行使请求权产生的利益,当归属于请求人。代位权是请求权这种理论,克服了代位权是管理权的缺陷。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在实际效果上,表现为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即体

14、现了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规则。” 2 代位权优先规则的构建,使“债权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一旦胜诉,在次债务人所负债务范围内,债权即可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真正公平、快捷地实现债权。” 2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确认了代位权是请求权的理论,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

15、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释义】本条是对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因为超过承诺期限,则要约失效,在此期限内作出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果是口头要约,则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必须即时承诺才有效。口头发出的要约包括双方面谈提出的要约和在电话交谈中提出的要约,对于这种口头要约,如当时不立即表示接受,则在谈话结束后,该项口头要约即不复存在。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6条规定:“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根据解释,对话间的要约,他方承诺与否本可立时决定。故必立时承诺,始生拘束力,否则契约不能成立。这是没有其他条件的。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些不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通则第27条中也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明。”“情况有别者”、“情况另有表明”所指何意?是指要约人在口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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