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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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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13条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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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13条  篇一: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经济学分析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经济学分析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条款在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上确立可预见性赔偿限额标准可预见性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Pothier在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并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的Hadly v. Baxendale 一案正式接受这一理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明确规定相关内容,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违约赔偿标准我国旧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10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并被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所承认法律学者对该规则的学理解释:因为合同当事人只能就其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的选择自由,所以违约方仅对可预见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他理应在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范围内承担责任。

①  “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②笔者在此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经济学分析就是试图探求这一古老契约的法则中隐含的理性因素:  一、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合同当事人的预防措施和信赖的有效激励违约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影响合同当事人A与B的理性选择,进而控制交易风险损失的大小:违约赔偿责任过大,则A将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违约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尽管预防措施的实施也意味A的履约成本的增加,同时由于预期更多的损害赔偿费用,B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转移给A,于是B对A会形成过度信赖,夸大了B的预期,一旦A发生违约,则交易风险损失被放大;相反,违约责任过小,则B对A产生有效信赖,并将根据A的履约情况做出对应决策,但是由于预防违约风险的利益在双方间分配,A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激励削弱,他总是采取最小的预防手段,违约风险发生机率增加,则交易风险仍被放大避免上述有效预防和有效信赖不相容的方法,令违约赔偿额为一个合理的不变量,即等于违约人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此平衡点,双方当事人的预防和信赖趋于合理,从而充分实现合同价值。

  二、可预见性规则提供有效违约运作的空间有效违约是指某种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履约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③对待有效违约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差异的根源是对合同法目标的不同认识,认为合同法是对承诺的法律约束的学者大都持否定观点,而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合同法的目标是通过自愿交换而促使资源转移到最有价值的用途中有效违约实际上是实现帕累托最优态的理性选择,即合同双方在1、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可能使不履行比履行更有利可图;2、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可能使履约比不履约损失更大的情况下,选择不履约是资源优化配置的明智之举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是为违约方确立衡量违约成本的标准,违约方通过违约的预期收益与该项成本的比较,选择有效违约而追求更大收益或避免更大损失,同时另一方的利益也可获得必要的保障,否则规定违约成本过低,会引致机会主义泛滥;规定违约成本过高,会抑制有效违约,合同在负价值态强制维持,社会财富受损  三、可预见性规则对交易费用的节约交易费用范畴的产生是经济学的革命,借助该理论工具进行合同法研究,便可发现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为一个设计精巧节约交易费用的机制合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和信息成本、讨价还价和决定成本、履约和实施成本等。

一方面违约事件发生后,相对方可以获得确定合理的财产赔偿的保证,减少其在选择更安全的交易对象、监督合同实施以及采用诸如保险等规避风险方式的交易费用支出;另一方面现代市场经济条  件下,各种交易活动频繁,形成有机联系的络,其中任意环节中断,可能影响一系列合同的履行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从事具体交易的当事人,因为合同本身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使之不可能了解违约行为给第三人造成地各种损害,施之过重责任会限制当事人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相应地交易成本增加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使合同风险在交易双方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有助于合同双方对交易费用的理性决策  以上是笔者对违约责任中可预见性规则经济学分析的尝试性探讨,在法律领域中诸如财产、合同、侵权等问题上无不打有经济理性的烙印,对其经济分析的研究即有利于我们更深入的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理性因子,也将有助于我们在新经济时代的制度改革与完善  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10页.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页.  ③[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译.上海:上海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98页.  篇二:合同法法条释义2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一般说来,合同一旦成立,只要满足其一般生效要件,合同就可以生效,所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实际上就是对于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的要求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规定有特殊生效要件的,应当从满足该特殊生效要件时,合同生效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例外当然,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也不是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的,关于此点下面将详细论述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于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都是基于对现在和未来的合理预期而确定合同条款但是未来的事件是不断变化的,未来情况的发展和订约时的预期可能会发生矛盾,从而出现不可预知的危险,并涉及合同中的危险分配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来分配此种危险,因此附条件的合同应运而生。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实际上是对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的确定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同时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行为,如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以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条件,以此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  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4.条件必须合法,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在民法上,根据条件的二种分类,可以将附条件的合同分为,附停止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又称为延缓条件或停止条件,是指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没有发生效力解除条件又称为消灭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效力,在条件成就以后,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消灭,回复到以前的法律状态,但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也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在条件未成就以前,继续有效,条件确定不成就,则一直有效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条释义]  该条是关于附期限的合同的规定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根据的合同  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所以期限到来时,合同必然生效或终止  期限通常分为两种,即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指决定合同的效力发生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如果要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即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所谓同意,即事先允许  不过,鉴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一定的理性判断能力,因此法律并非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任何独立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纯获利益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中,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因为在这些合同中,无行为能力  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获得利益,不会遭受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一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不负有法律上的负担按照史尚宽的看法,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即未成年人仅取得利益而毫不蒙受不利益之一切行为,即须其行为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任何之权利,亦不负担任何之义务我国合同法上用纯获利益的行为一语,实际上是不科学的  第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一般是指日常生活必须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从事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否则会不当限制其行为的自由,也会给其生活造成不便王泽鉴教授指出,所谓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须者,基本上系属事实认定问题理发、购买零食、学生购买文具用品、少女购买脂粉等均属之,固不待言;就现代社会生活而言,尚应包括看电影、适当玩玩电动玩具,儿童乐园坐云霄飞车等在内。

在英美法中有所谓必需品理论(doctrine of “necessaries”)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节的定义,“必需品”是“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与其在出售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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