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合同过错认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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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理合同过错认定人民法院篇一:保险代理人签订假合同保险公司应否担责保险代理人签订假合同保险公司应否担责案情20XX年8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分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哈尔滨分公司巴彦县兴隆镇营销服务部,并聘任于力为该营销服务部经理。于力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与石刚相识。石刚是巴彦县兴隆镇居民,个体业者,通过多年经商积聚了一定经济实力。于力遂向石刚推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太平盛世长虹两全(分红型)保险”。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该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元。投保人应在哈尔滨分公司办理保险业务,需将保险费交到银行指定的帐户,经哈尔滨分公司审核

2、后统一开具收据和出具保单。于力骗说该保险的利息是年投资额的2%,按人民币1,964元为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到60岁、70岁、80岁时,每份分别返还生日祝贺金2,000元、5,000元、8,000元,石刚信以为真。20XX年9月至20XX年7月期间,于力在石刚住处及其经营场所先后收取石刚人民币叁佰叁拾万伍千肆佰壹拾贰元(3,305,元),并先后向石刚出具了其伪造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5份,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现金收讫章”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2张、黑龙江省非营业性统一收费票据3张以及手写便条式收据

3、1张。20XX年秋季,石刚得知于力曾以哈尔滨分公司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XX年12月28日,哈尔滨分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分公司。于力报案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在案件侦查中,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对石刚持有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等进行鉴定,结论为:保险单上的公司印章、单位现金收讫章、印文是伪造或者变造形成的;票据中手写的日期字迹是于力的字迹。20XX年9月2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于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XX年8月15日,石刚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投诉,反映于力诈骗其保险费330万元余元事件,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理。保

4、监会黑龙江监管局答复认为,于力的犯罪行为属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于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保单、公章、收据均属伪造和变造,收取“保险费”、交付“保险单”的过程不在保险公司进行,伪造的保单亦未经保险公司审核,其诈骗的钱款未交给保险公司。因此,于力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未发现哈尔滨分公司存在违反保险监管规定的情况,故不对哈尔滨分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石刚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复议,该会维持了黑龙江监管局的决定。嗣后,石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哈尔滨分公司已更名为黑龙江分公司)返还部分保费并给付利息,并要求于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判法院审

5、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力通过捏造事实及利用伪造保险单、公章的方法与石刚签订保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且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于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黑龙江分公司与石刚没有缔约的意思表示,其对于力的诈骗犯罪行为没有过错,因此,黑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于力系当时的保险机构负责人,其利用经理身份使石刚产生信任,石刚办理的所谓保险业务完全由于力代办,于力给石刚出具的是变造后的保险单。变造后的保险单依据的是正规保险单的样式,石刚作为一般投保人,没有审查义务审查保险单的真伪,于力的行为对于石刚构成表见代理。中保公司黑龙江分公

6、司应当对公司员工于力的行为承担责任,赔偿石刚的损失。评析本案是一起保险代理人利用伪造的保险单据、私刻公章,冒用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案件。在保险代理人被判处刑罚后,被害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石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 对石刚手中持有的“保险单”的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石刚手中的保险单,是于力通过私刻公章,变造印文伪造而成的,于力在伪造保险单时,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石刚财产的故意,这在刑事犯罪审理中已经确认,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对于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的规定,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

7、其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的情况,故于力与石刚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于力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其所为的相关民事行为应当然视为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由刑民两个不同法律体系调整的,一般来说,刑事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比民事违法行为严重,因此,有人习惯性的认为在刑事上达到了刑事处罚的程度,则民事上必然是无效的,违法的。实际上,民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规则,民事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应当用民法来衡量。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相交叉时,应根据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同情况,审查民事合同效力。例如,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或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8、并将依合同关系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行为人可能构成贪污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不能以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行为人虽然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开始便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并通过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当事人的财物,签订合同仅仅是犯罪的一个手段,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当事人所签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的订立是否存在“明显过错”的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

9、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重点就是审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于力的诈骗行为是否有“明显过错”。对于究竟何种情况属于“明显过错”,法无明文规定。就本案而言,石刚手中的保险单是于力单方伪造而成,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毫不知情。因此,只需审查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的签订是否有过错。这就涉及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高级经理人的监管问题。我国对于保险行业进行立法规范始于1995年,在保险法中规定

10、了对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管理以及法律责任。20XX年为了适应入世后的国际金融规则,对于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加强了对于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管。但是,明确规定了对于高级经理人进行监管、资格审查的行业规章是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了代理机构。营销部的设立、变更,高级经理人资格的审查和审核,该规定在20XX年12月1日公布,从20XX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对于保险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巴彦营销部设立于20XX年8月,聘任于力担任经理,此时对于保险公司代理机构设立条件及高级经理人的资格审查还没有法律规定,则保险公司及保险监管部门也就没有明确的法定义

11、务对于力的经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和监管。此后,本案于力在20XX年至20XX年间,20XX年至20XX年间,于力利用保险公司营销部经理的身份,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直至案发。在此期间,保监会及保险公司对于保障客户交易安全方面的义务仅限于一般保证,如履行告知义务,进行风险提醒。如果明知保险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利用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身份进行非法活动时,而未反对或者疏于管理,则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于力虽系黑龙江分公司巴彦县兴隆营销服务部经理,但其本身并不掌握保险票据,亦无权收取保险费及出具保险单。于力作为保险代理人与石刚签订保险合同所出具的保险单和收费票据均

12、系伪造,加盖的公章系其私刻而来,收取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单的过程不在黑龙江分公司进行,伪造的保单亦未经黑龙江分公司审核,骗取的保险费亦未交给黑龙江分公司。因此,在于力实施诈骗过程中,黑龙江分公司无从知道和发觉于力的犯罪行为,因此,也就不能认定黑龙江分公司对于于力的行为有“明显过错”。三、于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分析有观点认为,于力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石刚构成了民事上的表见代理,保险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于力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篇二: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过错责任认定篇一:有偿委托合同有偿委托合同合同编号:_委托人:_受托人: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13、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 受托人自愿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以下事务:_第二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报酬数额的确定方式是_支付时间是_ 支付地点是_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仍应向受托人支付上述报酬。第三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条 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必须经过受托人同意,否则,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五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

14、,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六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将委托的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七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八条 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

15、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九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_。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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