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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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审批制度篇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局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等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第一章 审核范围与程序第一条 案件范围1、我局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内立案查处的案件。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和县局备案案件。第二条 审核部门和机构。局法制科和局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核。第三条 审核的内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2、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全。第四条 审核范围与程序(一)办案机构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科审核。(二)法制科对办案机制送审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字。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制科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法制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法制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3、的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法制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七)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法制科审核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办案机构经合议作出改变原处罚标准的;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办案机构作出新的拟处罚意见的(案件)。3、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案件

4、。(八)行政处罚案卷审核主要采用阅卷或集体会审方式,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向办案机构了解情况,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九)当场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处罚决定书交法制科备案(审核)。(十)法制机构应作好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九)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1、本案的调查人员;2、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内容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内容主要有:(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

5、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案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1、案卷事实是否完整、清楚;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四)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五)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6、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3、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4、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5、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6、有无处罚决定书文稿(草拟);7、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七)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词句是否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八)其他应审核的事项。第三章 审核意见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

7、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3、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直接或书面建议办案机构补充或纠正。4、对当事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销立案。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科不在“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视具体情况直接向办案机构建议修正、补充或填写“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书面反馈意见连同案卷返办案机构补充、修正后重新审核。第七条 法制科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后,须经主管领

8、导签字审批。第八条 案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入卷,一份由法制机构存档。第九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主任负责制。审核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并由与会者签名。第十条 经过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对简易程序案件及各县备案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对问题较大认为需改变和撤销的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对处罚终结归档的案件,法制科要按照省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向办案机构反馈意见。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档案内容包

9、括: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表、案件审核书面记录案件立案备案登记表,案件审核登记表,案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处罚决定书(草拟)等与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材料。篇二:1案件审核与审批制度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公路路政处罚案件审核与审批制度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路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公路路政执法办案责任,严肃路政执法纪律,提高路政执法质量,规范路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路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路路政执法办案责任是指案件承办人员在路政执法中应履行的法律职责。公路路政案件审核制度是指路政处罚前,案件审核人员对路政案

10、件的案由、证据、处罚依据等进行核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处罚案件适用本制度。第四条 公路路政案件审查与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合法、适当、准确的原则,以事实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五条 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路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所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履行路政执法监督的职责。第六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自身监督机制,通过自我约束,保障路政处罚准确、合法、高效,防止、减少、纠正不当的路政执法行为。第七条 审查、审核的内容:(一) 重大路政案件的处罚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11、二) 使用的路政处罚每一句是否正确;(三)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四)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五) 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六) 路政处罚是否符合青海省公路路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定,处罚幅度是否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七) 是否告知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案件审查、审核完毕后,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经过听证程序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二)应当组织听证的,必须组织听证。(三)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不予路政处罚的,不予处罚;(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路政处罚;(五)案件还需作出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

12、充调查;(六)案情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九条 对公路路政违法行为处罚超出本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权限,路政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将路政案件移送上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意路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的路政处罚。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在给予路政处罚(路政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路政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算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案件调查、审核、审批实行分工负责、各负其责、责任到人。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路政处罚决定,必须在15日内报所属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处罚机构负责人必须审核、审查、签字。第十四

13、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适用一般程序,应当由处罚机构领导审核、集体研究决定,并在15日内报上级备案。第十五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醉酒制度的规定,醉酒审核、审批人员责任:(一)审批人员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二)审批人员不采纳和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三)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但审批人不采纳和改变 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篇三: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交通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XX 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一日内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第四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第五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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