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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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篇一:贵州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意见贵州省深化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煤炭管理局、省环保局)经国务院批准,我省将进行改革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国函20XX102号)要求,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一)严格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出让新设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和重点项目的配套资源矿产地、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矿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

2、的毗邻区域、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报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对本意见施行之日前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和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空白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清理,并严格按规定核实剩余资源储量后进行价款计算,向国家缴纳价款。对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已经获批准与国家煤炭矿产地重叠的非煤矿山,原则上应剔除与国家煤炭矿产地重叠的部分,对确实无法剔除的,可允许进行综合开采并缴纳价款。(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3、的缴纳标准。我省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按资源储量分煤种计算并收取,其中炼焦用煤、优质瘦煤以元/吨的标准计算并收取,其他煤类以元/吨的标准计算并收取。探矿权价款参照采矿权价款计算,按勘查程度采用以下费率进行调整计算:达到勘探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100%收取,达到详查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95%收取,达到普查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90%收取,达到预查的按采矿权价款的85%收取,空白区按采矿权价款的80%收取。对本方案实行后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增层扩界等所需的新增资源均实行有偿使用,其价款按本方案规定标准上浮100%计算并收取。从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凡新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按本意见规定的

4、价款缴纳标准计算和缴纳。对本意见实施之日前已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备案)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再按本意见规定重新计算。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凡已获得采矿权的煤矿矿山按资源储量以元/吨计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获得煤矿探矿权的按元/吨计算采矿权价款后再按本意见有关探矿权费率进行调整计算并收取探矿权价款。对黔发改能源20XX1607号批准建设的30对煤矿和省发展改革委20XX年11月向省政府上报并经省政府同意的关于加快我省规模以上地方煤矿建设前期工作进度有关问题的请示上纳入我省近期开工建设的31对煤矿按元/吨计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经国土资源部确认了价款的除外),并不得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间转让探矿权、

5、采矿权,对已获得采矿许可证而未能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内建成投产的,将按资源储量以元/吨(炼焦用煤、优质瘦煤按元/吨)向国家缴纳价款,对已按元/吨收取了采矿权价款的,应补缴不足部分的价款。对已经省政府批准进行煤炭资源整合、扩能扩界和农村生活自用煤的煤矿矿山,其价款缴纳不执行本方案,即原采矿许可证范围内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按元/吨计算并缴纳,其余新增资源储量价款按元/吨标准上浮100%计算并收取。除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外,对需转让但价款又未达到元/吨标准的采矿权及价款未达到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应费率的探矿权,应按不低于元/吨补缴采矿权价款及按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

6、应费率补缴探矿权价款,凡不补缴的,不得进行转让。由于政策调整,对20XX年办理采矿证延续,至20XX年12月31日关闭的3万吨/年煤矿山,其向国家缴纳的价款超过6万元的部分,待矿山关闭后,由矿山企业根据调整后的政策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清算。本意见实施之日前,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的探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转让时,可暂不缴纳探矿权价款,其价款可在探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时再进行计算并缴纳;对需转让探矿权的,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其价款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缴纳义务,并且受让人还应出具履行缴纳价款义务的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转让手续。凡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时,不再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7、。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转让时,不再缴纳价款。凡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分期缴款的义务。凡已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凡申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投入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投资各方可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三)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式。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以资金方式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一次性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

8、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付款按下列规定办理:(1)采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2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在100-500万元的(含500万元),可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可在3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1000-5000万元的(含5000万元),可在5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在10年内分期等额缴清。(2)探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6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超过100万元的,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

9、缴纳期限和金额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下达“分期缴纳计划通知书”。20XX年9月30日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在报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2)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

10、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的企业。(3)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20XX年9月30日之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国有地勘单位在20XX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按国家规定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

11、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并不得办理采矿权登记、延续、变更、转让和年检等手续。(四)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及使用。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XX394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篇二:煤炭资源有偿配置与勘查开发转化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有偿配置与勘查开发转化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新政发20XX8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有偿配置与勘查开发转化管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12、行。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有偿配置与勘查开发转化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 为了坚持走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在依法有序、统一规划、有偿使用、节约集约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煤炭资源,加快优势资源转换步伐,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并重,保障国家和自治区能源资源需要,推进新疆科学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有偿配置与勘查、开发转化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有偿配置,是指依法实

13、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煤炭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指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煤炭矿业权,是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合称。煤炭探矿权,是指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在勘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勘查煤炭资源的权利;煤炭采矿权,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煤炭的权利。第四条 勘查、开发煤炭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调配、整装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方针;建立以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核心的矿产资源管理新机制,推进依法、规范、科学、高效管理;加强项目实际投入监管,鼓励煤炭资源开发

14、利用就地转化。第五条 勘查、开发煤炭资源,应当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依据,实现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总量调控、结构调整、布局优化、方式转变、效率提高的目标。第六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各地州市、县(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申请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自治区煤炭产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相关产业发展政策,用于煤电、煤化工等项目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就地转化率必须达到60%以上。申请

15、配置煤炭资源的企业,应当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审批程序和权限:(一)企业应当编制项目整体方案,经项目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整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在疆发展总体规划、项目前期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资源的需求、投资计划、自立项至达到生产能力的分年计划进度表和环境保护措施等。(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经信、国土资源、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煤炭、水利、畜牧、林业等部门,对项目整体方案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三)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审通过的项目,按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等,提出有偿配置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区块的具体意见,提交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手续。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涉及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企业的,由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规定统一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第八条 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人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第九条 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应当坚持“以项目配资源”的原则和“注重项目实际投入和转化”的总体要求。企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的项目申请,须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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