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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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篇一:试的建立试的建立内容提要:公益诉讼制度一直是多数国家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对于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予以救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和法治社会建立的客观要求,是人民主权行使的直接途径,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本文就公益诉讼的历史演进及定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面临着现行立法和诉权理论双重困境及合作式宪政视野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途径等方面对这一制度的建立进行初步论述。关键词:公益诉讼 诉权 合作式宪政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演进及定义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溯及到古罗马时代。

2、 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在市民法中,古罗马规定公益诉讼由担任国家公职的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由于考虑到公职人员的数量有限及其积极性问题,在具有造法效力的大法官敕令中规定。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

3、庭提起基于公众利益的诉讼,赋予了公民以诉讼权利。同时规定,公职人员提起公益诉讼获得法庭判决支持的,被告所支付的罚金,收归国库,但起诉者可以得到一定的奖金,市民提起公益诉讼成功的,罚金归起诉者所有;几个人对同一事实起诉的,由法官选择其中一人担任原告。这项制度在设计上的合理性在于,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也就是,即使是罗马市民提起公益诉讼,在起诉之前,他们必须完成一定的调查工作并对诉讼成功的概率进行风险评估,否则可能得不到罚金收入还要承担相当数额的诉讼费,这也确保了诉权不被滥用及诉讼资源的合理配臵。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臵甚至可以说是古罗马帝国民主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以司法权的名义保护公众利益,最为

4、关键的是,它将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也就是诉讼程序的启动权赋予了普通市民。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机构或公职人员可能因为失职、恐惧、顾虑、被收买、利益的一致性等种种原因对于违法行为保持沉默而未能启动诉讼,而违法者试图通过恐吓或收买所有的民众来阻止诉讼程序的启动却是不可能的,再加上法庭审判的对抗式的剧场效果及公众效应,也在一定程度上将部分公共政策的决策过程及公共权力的行使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有效地防止了权力的滥用。在现代法制进程中,美国是最早重拾古罗马公益诉讼法律传统的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也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公益诉讼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社会变革的工具。如在印度公益诉讼作为

5、一种可以把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诉或请求提交司法机关进行解决的制度已经得到承认。市民以及市民组织对政府、国际金融机构,某些案件中对跨国公司,提出挑战,要求他们遵守现行法律和政策,以为公共利益寻求适当的救济。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概念,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其特征为:其一,公益诉讼具

6、有特殊的诉讼目的,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其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在。其二,一般情况下,可诉对象的双重性。公益诉讼中被诉的对象既包括失职违法的行政机关,也包括对公共利益构成侵害的一般民事主体。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不仅仅可以针对其实施的某个具体行为,也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发布的一般性命令、规定。其三,允许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有权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和参与诉讼。二、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对于私人权益的损害,有民事、行政诉讼制度来救济,对于刑事犯罪,由刑事诉讼制度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制

7、度予以规范和救济,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缺憾。1、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和法治社会建立的客观要求。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大量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不断涌现出来。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事件急剧增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层出不穷;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权侵犯公共利益案件有增无减;公害事件愈演愈烈。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日益增多。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利益侵害提供救济,正是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天然本能。但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却无能为力。我国的

8、民事、行政诉讼法都只允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或者因该利害关系人与侵权人混同等原因而未提起诉讼,往往会形成无人起诉的局面。而审判权的启动具有绝对消极性,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无人起诉,法院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虽有法律监督权,却只能行使审判监督,无人起诉,检察机关只能望洋兴叹。其结果是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不仅纵容了违法行为,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更大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状况会严重阻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代表国家,以个人的名

9、义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弥补了法律制度的不足,而且能有效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2、公益诉讼制度是人民主权行使的直接途径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显然,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符合人民主权的原则。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体

10、现了这些宪法原则和精神,而且切实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成为国家的主人。同时这一制度又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主权的行使提供了新途径。“虽然我国有人大、信访、党纪政纪等多种对政府机构和人们进行监督的途径,但真正说来,只有诉讼等法律程序才能将政府机构和人员臵于与民众平等的地位,对其行为和权力构成强制性约束,确立起人民公仆的观念。”3、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法治政府的实现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公共利益代表的这种理想化认识与现实相距甚远,行使经济选择权的人并非“经济阉人”。我们没有理由将政府看作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政府同样也有缺陷,会犯错误,也常常会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其

11、官僚集团自身的私利。在社会主义国家,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客观存在可能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不作为及监督的软弱无力。我们往往只能通过行政手段来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加以干预和保护,但是,行政权力的滥用或者行政不作为导致这篇二:的构建摘要本文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了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和原告主体资格,并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司法经验,探讨如何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模式。关键词公益诉讼传统诉讼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护私权,是运用公权对私权争议予以裁断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权力,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害,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是私权对抗公权的武器。但实际上,我国的

12、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实现保护私权免受公权侵害的立法目的。一方面,行政权不断膨胀、扩张,甚至已开始超出行政领域,向立法、司法方向发展,另一方面,传统上监督公权的行使,是根据分权制衡理论来加以实现的。而这种传统的公权制衡机制是无法有效地控制行政权的扩张。这必然导致行政权的腐化和不当行政行为的增多,而私权在受到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公民又常常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的救济。所以,有必要在传统的救济渠道外,开拓新的救济渠道。公益诉讼的出现,使我们看到了一种新的公权制约模式。公益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分界和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放宽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限制,使更多的人得到司法救济,使行政行为更加公开化,透

13、明化,弥补了传统司法救济模式的空白。但是,我国的公益诉讼仍处在起步阶段,司法界面对这一新类型的诉讼模式时,显得意见不一、犹豫不决,学理界也未完成对其理论的系统化。所以,学理界、司法界都有必要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研究,共同构建其理论框架,建立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公益诉讼制度,以“私权制衡公权”,将公共权力的行使直接纳入司法审查。公益诉讼的范围。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或类似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危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包括:“(一)政府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二)政府机关以行政权为根据的民事行为;(三)政府机关行政权行使的不当事实行为。”(四)政府机关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其

14、中,(一)政府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分为不当抽象行政行为和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前者如“行人违章撞了白撞”,后者如批准铁路春运涨价30。(二)政府机关以行政权为根据的民事行为,包括出让土地、出售企业、政府采购、公共工程发包等等。(三)政府机关行政权行使的不当事实行为,包括所谓的形象工程、公款旅游等等。(四)政府机关的不作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等等。以上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合理性存在缺陷。这些行为并不一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在正当性、合理性方面存在缺陷。二、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指全社会或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可视为许多个体利益的集合,具有分散性、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开放性。

15、以上行政行为并不直接针对某一个体,其行为的实施最终危害的是公共利益。三、不可诉。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只能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以上行政行为却未达到违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这两个法定标准,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被上述行为侵害时,实际上被剥夺了诉权。除了以上行政行为,还有一些非行政机关却具有一定的行政垄断权的机构或企业作出的不当行为,对公共利益同样具有危害性,例如中国移动公司强制收取来电显示费,自来水公司规定对未达到最低用水额度的个人、单位征收基本费用。由于学理界对此行为尚无通说,在这里,我们姑且称之为类似行政行为。这些机构或企业并不是行政机关,却在我国现行的特殊

16、体制下具有某种类似行政权的垄断经营权,在与公民个人发生经济往来时明显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其实施的不当行为对公共利益具有危害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共利益是众多个体利益的集合,其被侵权者往往是不确定的、分散的,这就造成公益诉讼原告的不确定性。而行政诉讼法要求原告应是明确的,只能是违法行政行为的被侵权者。但实际上,公益诉讼中,不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的利益。在这里,利益具有广泛性和不可分性。将公共利益进行分割,要求原告必须是实际的被侵权者,就无法真正保护公共利益。例如沈阳市政府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一规定,并不针对某一个人,而是针对全体沈阳市民,这种对弱势群体的不加倾斜的行政规章,实际上将交通安全凌驾于公民的人身安全之上,侵犯的是全体沈阳市民的人身权,使得车辆的注意义务被降低,行人行走的危险性上升。若要求原告必须是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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