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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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篇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实质上是违宪审查权的一种模式,“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一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积极作用宪法是国家基本大法,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只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否则,怎能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又如何维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当然享有对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并以此来

2、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将司法审查作为司法机关制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力武器,有利于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保障法院独立地位的实现。在现代民主国家,握有主权的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意志自然应当高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表达在法律中的意志,当人民意志和国会意志不相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时,法院自然应当选择服从和尊重人民的意志, 适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容易导致司法审查权的滥用,损害公众利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封自取司法审查权。虽宣称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为了三权制衡但却容易酿成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只要与统治阶级利益不相符的,就宣布为违宪、无效。而妄顾其是否符合公众的利益。容易阻碍立法的进步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

3、法审查权灵活解释了美国宪法,大力促进了美国立法的进步;但联邦最高法院毕竟是一个国家机关。其产生本来就是为了维护国家的顺利运行,因此时而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其判决也难免会以“维护宪法”为名而倾斜于非正义一方。从而阻碍立法的进步。另外,与其说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还不如说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掌握了司法审查权,因为首席法官才是运用司法审查权的最终拍案人。不一样的首席法官由于所属利益集团的区别,往往会出现类型一致、内容大致相同的案件,而判决却截然不同的情况。对司法审查作用的质疑。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协调彼此冲突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但在某些时候司法审查却走向了反面。在裁决过程中,法

4、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往往掺杂并固守着那些宪法和法律无法提供的道德、哲学和社会观念,而罱发展了的或尚处于变化中的社会现实于不顾。这就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和阻碍社 会进步的结果。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对我国的启示“宪法至上”理念值得我们切实加以贯彻虽然我国确立司法审查权的时机尚未到,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所反映出来的“宪法至上”理念以及对这一理念的努力践行却非常值得我们学习。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推动宪政建设,美国设立了专门的权力来支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贯彻“宪法至上”理念的模范。转望我国,也尊崇“宪法至上”,以宪法为根本大法、母法,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很难体现其最高法律

5、效力。由此,我们应积极学习其所体现出来的“宪法”至上理念:首先,要完善宪法,使之成为一部真正体现民主,真正体现人民利益的好宪法;另外,要增强宪法的权威性确实维护“宪法至上”。具体到我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要负责地行使违宪审查权,具体到国民,就是要坚持“宪法至上”理念,努力将此理念贯彻于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发挥个人的监督力量。以确立司法审查权为努力方向,争取发挥司法机关的“平衡”作用 鉴于我国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掌握的现状确实存在“自我监督”的嫌疑毕竟不及由一个公认比较公正的机关来行使较为合理,由此可推测我国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掌握的局面不可能永远延续总会由一个

6、公认比较公正的机关来取代,虽然我国不是“三权分立”国家,主张的是“议行合一”,但是我国也存在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分工。也需要调整三者间的关系。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中所体现的立法、行政、司法三者间的“制衡”效果,确实值得我们学习。据此,本人认为我国确立司法审查权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应该借鉴于美国,即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司法审查权。因为司法机关本身就是公正、权威的象征。而美国等国家由司法机关掌握违宪审查权的大量实践也为这种形式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支持。篇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论文(报告)题目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院(系、部) :法 学 院学 科、 专 业: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

7、究生 :张熙宇指 导 教 师 : 李宝琦 教授延边大学20XX年11 月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摘要:自司法审查制度创设之日起,激烈的争论从未停止。拥护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本文通过对两种看法支持观点的阐述,揭示现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水平和面临问题。关键词:司法审查 支持 反对二战后,美国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日益扩大,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移植美国司法审查模式并获得成功的实践,使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了普适性的意义。而美国宪法在域外强有力的影响也许由于它的司法审查非常成功。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另一个或另一级政府部门行为的权力,尤其指法院使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违

8、宪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力。”而各方学者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应该存在有着激烈的争论,下面就争论的各方的观点一一阐述。一、支持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综合各种表示支持的观点,其依据主要是以下几点:宪法是国家基本大法,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只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否则,怎能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又如何维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当然享有对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并以此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将司法审查作为司法机关制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力武器,有利于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保障法院独

9、立地位的实现。在现代民主国家,握有主权的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意志自然应当高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表达在法律中的意志,当人民意志和国会意志不相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时,法院自然应当选择服从和尊重人民的意志,适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法院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无疑担当着宪法守护神”的重要角色。在立宪民主政体中,人民并非时时处处都能影响和左右政府各个分支,特别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任何立法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正当而公正的宪法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来确定,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来确定。美国最高法院就适合于这种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

10、法律宪法制度设置的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胜,法院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免受那些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集团或群体的腐蚀。因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可以宣布有关的法律决定、措施等是违宪的,从而使法院的这种决定通常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及其确立的各项民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维护了宪法、维护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尽管支持司法审查的人列举了种种理由,但是,司法审查制度仍然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这些批评主要有: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的质疑这主要体现于美

11、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在埃金诉劳布一案中提出的异议。吉布森首先承认了马歇尔判词中的如下观点,宪法有可能与国会立法相矛盾,如两法相抵触,显然宪法高于立法。但是,吉布森认为,不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宣布违宪无效。如果由司法机关来作为违宪审查的机构的话,那么司法机关一定是一个特殊的机关,它可以修改立法,并且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但我们从宪法的哪一条文可以找到这种特殊的地位呢?宜布一部依据宪法规定的形式所制定的法律无效,这不是篡夺立法权吗?吉布森又说,正如马歇尔自己所说,司法机关的任务就在于解释法律是什么,那么司法审查权力何在?吉布森认为,它不仅在宪法上没有根据,在理论上也不应有此权。如果有突,司法权将凌

12、驾于立法权之上。其次,如果说应由司法机关来阐明和审查什么是法,那么,司法的这种审查权有没有限度?限度在哪里?“对于这种审查应有某个限度,任何人都不能主张法官有权下令重新举行大选或者审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这个问题,在马歇尔的判词中没有回答,这也是马歇尔判词中最致命的漏洞。再次,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至少也有同样的解释宪法权,不解释宪法怎么可能依据宪法的精神去制定具体的法律呢?吉布森的理论显然言之有据,同时他还指出,如果立法机关有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的话,司法机关也不能避免这种可能性。如果法律根据宪法规定的形式得到通过,他们就不违宪。制定和解释法律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行动,由于司法

13、机关未被要求去赞同法律的制定,它不会在制定的结果违背宪法时也跟着违背宪法,那么就应该把错误都归咎于立法机关,并且把所有责任加在它之上吗?最后,马歇尔曾说,法官就任时对宪法宣誓效忠,因此,法官只能适用宪法。针对此论,吉布森说,支持宪法的宣誓并非为法官所特有,而是不加区别地适用于每个政府官员;且它是被设计来检验人的政治原则,而不是在履行责任时约束官员。吉布森又说,即使假设宣誓的目的是在法官履行公务责任时确保其对宪法的支持,这也未必授权法官去判决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宣誓更可能被设计来保证每个不同分支的权力不被任何其他分支所篡夺,因此,官方宣誓仅仅和官员的公务行为有关,它并不能授权官员偏离其寻常事务的轨

14、道,去搜查其他分支的事务是否违反了责任,也不像想象中那样定义了官员的权力。吉布森从四个不同的角度向马歇尔的司法审查理论提出了全面的挑战。吉布森的驳斥虽不能说无懈可击,但可以说是相当有道理的。许多人也认为,马歇尔的说理的确存在着难以令人信服的一面。对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质疑美国当代批判法学派代表人物乔治敦大学的法学教授马克图什内特对司法审查模式的公正性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不具有决定性。这就是说,法院没有能力解释宪法。因为法官解释宪法,必须通过历史知识,发掘立宪意图,以此为依据解决问题。但历史即使对历史学家来说也是模糊不清的。此外,法官要研究立宪者的意图也是不可能的。立宪者的意图并不仅

15、仅建立在对历史人物思想的个别信念和目标的确认之上,而且还建立在对一个历史时期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理解之上。这远非法官能力所及。因此,法官的裁决缺乏可靠的基础。其次,司法活动不具有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性显然是受制度约束的,即冲立性”的概念本身来自于先前人们对何为中立性的理解。因而中立性并不中立。另外,中立性原则要求法官判决前后一致,但翻开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遵循先例原则已赫然面目全非,对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往往可以找到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可见,司法活动并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一个法官选择与操纵的过程。对司法审查作用的质疑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协调彼此冲突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但在某些时候司法审查却走向了反面。在裁决过程中,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往往掺杂并固守着那些宪法和法律无法提供的道德、哲学和社会观念,而置发展了的或尚处于变化中的社会现实于不顾。这就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结果。从美国内战前夕的斯科特诉桑德福德 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专横和阻滞社会进步的影子。此外,法院的审查是否实现了正义值得怀疑,路易斯亨金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对法院的政治问题回避审查原则表示质疑,“我不同意那种认为就宪法规定来讲对外事务总是特殊,的观点”,“并非每个涉及对外交往事务的问题均是有关战争与和平,的抉择问题,并非每桩同国家安全这一模糊概念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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