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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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2、的防治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污证书、文书。

3、第六条 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应当满足船舶防污双壳结构特殊要求。第七条 任何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第八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第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第十条

4、 中国籍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船舶应当妥善保管应急预案,并随时可供检查。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做好记录,并不断完善预案内容。第十一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第十二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5、向大气排放。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第十三条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向特殊保护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和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船舶能够将船上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留存在船并全部排放至港口接收设施的,经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并在相关证书中予以说明。第十五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拖驳船队应当持有经海

6、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并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油类记录簿中。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载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程序与布置手册,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持有的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污染应急计划可以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

7、实、规范地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货物记录簿中。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第十六条 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有关垃圾管理的要求。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

8、染物接收和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前款所称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是指相关作业单位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作业人员、综合保障能力应当能够与其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或者洗舱水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

9、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并明显标识。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主动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二十

10、一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十二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要求。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

11、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五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三)进行船舶水上修造、

12、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四)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进行舷外铐铲、油漆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第二十六条 从事船舶燃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 水上加油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水上加油站进行的油料供受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八条 船舶燃油供应单位所供燃油的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提供检测报告。燃油质量

13、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供油船舶上备查。船舶燃油供应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应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和地点、燃油供应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船舶燃油供应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2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3个月。国际航行船舶和海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二)散装比重小于

14、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用其他有效替代措施。第三十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按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

15、舶拆解作业。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相应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或者开启坞门。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三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200吨及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以上,或者造成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船舶污染事故;(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吨及以上不足2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以上不足5000万元,或者造成县级以上城市水源地取水中断的船舶污染事故;(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2吨及以上不足5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2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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