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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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吗篇一:离婚协议有法律效力吗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会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有法律效力吗?今天离婚律师的xx来为您解答,关于离婚协议离婚效力的问题。一、离婚协议的效力是怎样的1、按照合同法,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体现为二:(1)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2)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2、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

2、割的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点与诉讼离婚中形成的调解书不同,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种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所以,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则不同,法律并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条款的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财产分割是协议离婚的一部分,与离婚诉

3、讼是两种完全独立的离婚制度,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贯穿了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一个环节。在财产分割条款中,一方可将自己的财产以财产分割的名义给予对方都可(与此对比,诉讼离婚中则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二、离婚协议有什么法律效力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4、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调整的是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因此一般是不适用合同法的,而该协议的生效也不是离婚夫妻签字之时起,而应该是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才生效。如果您还有疑问可以免费咨询赢了网的在线律师。篇二: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从一则案例谈起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 陈龙桥 20XX年1月4日夫妻之间经常因为财产约定发生争议,人民法院的

5、判决也可能适用婚姻法规定,也可能适用合同法规定,如有的法院判决就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是赠与(本文只讨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个人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为只有这种情形才与“赠与”相似,如果是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则赠与明显不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一方都可以反悔而不再交付房屋,如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秦保全、何义普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一文中的案例: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住房一套,坐落在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车库一个;另有轿车一辆。现协商住房和车库归女方白某所有,轿车归男方

6、李某所有”。在签订离婚协议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李某起诉白某,要求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第三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部分。根据秦保全、何义普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一文中所称,法院认定:1、该条约定归被告白某所有的住房和车库是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李某起诉时仍然没有过户登记给被告白某,即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李某所有;2、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是原告李某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的送于被告白某,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3、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

7、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李某有权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将该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认定是赠与,并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即赠与的本质特征是无偿的,但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不是无偿的,因此不是“赠与”。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双方自愿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这三方面的内容是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者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或者探视权等,经常需要在财产分割中让步,因此离婚协议中的

8、财产分割通常都不是无偿的,取得财产的一方是支付了“对价”的(至少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无偿“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即使具有赠与的属性,赠与人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单方面撤销。1、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不能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单方面撤销赠与。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即使不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通常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如给予另一方财产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补偿、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给另一方和孩子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等等),也一

9、定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赠与”就可以撤销?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的作用是证明法律文书、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公证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赠与,赠与人依法不能单方面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就不真实、合法,赠与人就可以单方面撤销?显然不合逻辑。2、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的效力高于公证的效力,不能撤销。离婚协议即使进行了公证,有关离婚及子女抚养部分还未生效(只有经

10、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或者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认才生效),财产分割部分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离婚时也是未生效的,即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整体均未生效。因此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高于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更不能撤销。否则就会出现悖论:经过公证的但还没有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效,而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反而无效。三、该案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首先,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清楚明确的,即“婚前或者婚姻

11、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并不包含双方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此该案显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调整的范围。其次,该案也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与此最相类似的规定,但该案的情形早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向法院起诉,且只有存在欺诈、胁迫

12、情形的,法院才认定离婚协议可以撤销。对于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回答“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时,明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明确,如果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的,离婚协议可以撤销的理由仅限于欺诈、胁迫,而不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法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因为“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

13、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该案不应当适用赠与的有关规定,而应当查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白某对原告李某是否具有欺诈、胁迫情形:如果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如果没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的请求。篇三:离婚协议具体法律适用指引离婚协议具体法律适用指引20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

14、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XX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二十一、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20XX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21、第二十一条是对诉讼离婚中的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及

15、处理原则的规定。本条第1款在本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XX年5月27日)第1条的基础上修改制定。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对于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达成离婚协议后却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在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协议因缺乏离婚的前提基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且人民法院不按离婚新协议而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财产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当事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此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均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应按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然涉及身份关系,但不能理解为凡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就无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意应当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与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果将离婚协议看作附条件的协议,也不应将该条件限定为登记离婚,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应作宽泛理解为该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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