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解雇下单位不能拒绝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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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解雇下单位不能拒绝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该规定,是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具有主动权,用人单位没有主动权,除非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即将注销、关闭或者劳动者原岗位的职责业务已取消等,否则人民法院应支持劳动者的主张。但是,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人的主观因素对劳动合同的如实履行起到决定性作用;如果用人单位的管理者无法接受劳动者

2、或排斥劳动者,那么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没有任何意义与价值。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当用人单位强烈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时,部分法官亦会尊重用人单位的意愿,不支持劳动者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总的来说,在此问题上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输赢得看法官! 附:2014年广东省高院某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范某与德X公司的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

3、,德X公司违法解除与范某的劳动合同,范某依法有权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然而,劳动合同有别于其他普通民事合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在审查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时,不仅应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还应将双方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合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鉴于德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坚持不同意继续履行与范某的劳动合同,双方目前的关系已不适应劳动合同的要求,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已经丧失了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基础,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无不当。至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事宜,范某经法院释明后仍

4、坚持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二审判决未予处理,范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12年上海市静安区某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欺诈、有违诚信的行为。同时,两原告认为企业已被AA公司收购,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恢复,本院认为,两原告未对收购提供相关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即使存在收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出现停业或者减少劳动岗位等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惠X(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以恢复。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本院对于恢复

5、劳动关系的认定,结合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两原告应按照月工资38,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 2010年广州市天河区某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K网络公司提供的新员工专业进阶计划表及两份员工试用期评估意见表,陈某均不确认已向其出示,员工试用期评估意见表的评分没有陈某的反馈意见,且原告K网络公司未能出示员工试用期评估意见表上记载的有关陈某在工作期间出现工作失误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K网络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陈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其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K网络公司庭审主张不同意与陈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不以用人单位意愿为前提,且原告K网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K网络公司应依法与陈某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和工资实际履行标准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K网络公司应按5250元/月的标准支付陈某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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