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总论课件第三节--票据行为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88409178 上传时间:2019-04-26 格式:PPT 页数:45 大小:44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票据法总论课件第三节--票据行为_第1页
第1页 / 共45页
票据法总论课件第三节--票据行为_第2页
第2页 / 共45页
票据法总论课件第三节--票据行为_第3页
第3页 / 共45页
票据法总论课件第三节--票据行为_第4页
第4页 / 共45页
票据法总论课件第三节--票据行为_第5页
第5页 / 共4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票据法总论课件第三节--票据行为》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票据法总论课件第三节--票据行为(4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二、票据行为的特点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 狭义的票据行为:则是仅指以负担票据债务为为目的,发生票据上的债务的法律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行为。,分类,票据的法律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并发生票据上债务的票据行为。 票据的准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效力的票据行为。如付款,划线、涂销、更改等,是准法律行为。 基本票据行为:出票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行为

2、,(本票的发票,汇票的承兑和参加承兑以及汇票和本票(或加上支票)的保证,支票的保付都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至于汇票的发票、汇票和本票的背书虽然与前几种行为有所不同,行为人的直接目的不是承担债务(汇票发票人发票的直接目的是支付委托,背书人背书的直接目的是转移权利),但行为人意思的实质仍在于承担债务,法律也使行为人负担票据上的义务。因此,这些行为在实质上都是一致的。),票据行为的性质,大陆法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英美法国家主张票据行为属于合同行为。,1.大陆法国家:单方行为,票据是流通证券,其持票人是不特定的,因此,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即是对不特定的持

3、票人发出了意思表示,对此持票人无需承诺,亦即当事人之间无需成立合意。 这种理论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2.英美法国家:合同行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因为他与票据债权人订立于合同。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也必须受领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合同,无需另行订立合同来证明其存在。 该理论无法解释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3.我国票据法的观点,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性质,采纳的是单方法律行为说,而且是单方法律行为说中的发行说。 票据法第4条规定:

4、“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强调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而不问持票人是否有承诺表示,即不问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票据行为的特点,(一)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三)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一)要式性,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形式自由原则,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 1.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记载的位置也都是特定的; 2.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签名;只有签名后,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 3.各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格式或款式,即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记载一定的内容。,(二

5、)无因性,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亦即票据行为的发生实际上是具有原因的,行为人不会无缘无故地作出票据行为。 无因性也称抽象性: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 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这种无因性,因此票据成为一种抽象证券或无因证券。 从西方语源上看,“抽象”、“无因”皆译自拉丁文“abstractus”。,(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 例如,票据上记载发票日为某日,而实际上票据是在另一日交

6、付与受款人,即使发票人确能证明实际交付日,票据的发票日仍为票据上记载之日。,(四)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或票据债务独立原则,是指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要件的票据上所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各个票据行为都各自分别、独立地发生效力,互不影响。 我国票据法第6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也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篡2款也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

7、影响票据上其它真实签章效力。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还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 前者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后者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1.票据能力 2.意思表示,1.票据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票据行为能力是指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的资格或能力。,(1)票据权利能力,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 法人有权利能力,也就有票据权利能力。,(2)票据行为能力,票据行为能力是指通过

8、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的资格或能力。,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我国票据法对于自然人票据行为能力,作了明确的限制。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2.意思表示,(1)迫于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违背真实意思之表示。 (2)通谋虚伪之意思表示。即双方恶意串

9、通以使他人蒙受损失为目的而为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的票据行为均归无效。 (3)票据行为属于单方行为,又以抽象性的形式实施,不发生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 (4)票据行为违反法定方式。例如行为人未签名,背书未记载于票据的背面而记载于票据的正面等等。,(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书面形式、票据行为人的签章、票据记载事项和票据的交付等四项。 1书面 所谓书面,首先是指一定的用纸(票据凭证)。从理论上说,当事人可自行选择用纸。事实上都是由银行提供印统一印制的票据凭证供当事人使用。,2.记载事项,(1)应记载的事项 (2)任意记载事项 (3)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4)不得记

10、载事项,(1)应记载的事项,(A)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相对应记载的事项是指某些事项,虽然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票据上不记载,法律另有补充规定,从而使票据不因此而无效。,(A)绝对应记载事项,1.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例如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字样。 2.一定的金额。 金额必须确定。如金额不确定票据无效。 3.无条件支付的文字。 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证券。如附有条件,票据无效。例如票据上记载“于收到货物后支付”,票据就因此无效。 4.发票年月日。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未记载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一定的金额,

11、票据法第八条规定:“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九条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B相对应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3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 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 居住地为出票地。 票据法第87条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2)任意记载

12、事项(得记载的事项),得记载的事项:是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任意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如经记载,则该记载的事项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对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1.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法第27条、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34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票据法第35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3)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所谓“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是

13、指该记载事项并非完全不发生效力,而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该记载内容只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已,但仍可发生民法上的效力、诉讼法上的效力等。 票据法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4)不得记载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又称“记载无益事项”,是指行为人虽然作了记载,但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但是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例如,我国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亦称“记载有害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

14、据无效。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和确定的金额;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是附条件的支付委托或者金额不确定,那么该记载就会使整个票据无效。,3.签章,对于签章的形式,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不能使用别名、代号、乳名、笔名或自行设计的符号等来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

15、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41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

16、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42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4.交付,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实际交给对方持有的票据行为。被盗,遗失不属于交付。 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中使用的是“票据的签发”,所谓“签发”,应当理解为“签章”和”发出”,而发出即为交付。,说明,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结算管理办法中并有印制的各种票据样本,即纸张颜色亦有详细规定。所以现在签发票据只须将空白的几项(金额,受款人姓名,发票年月日等)填写,再签章即可。,四、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票据法在规定原则上适用民法有关代理的一般规则时,又对票据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库 > PPT素材/模板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