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对分析——论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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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对分析论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文【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一直是理论界争议颇大的问题,本文拟就学者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主张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的理论予以反驳,从而得出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必要性。【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替代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通过对古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特征和中世纪德国普通法学进行充分分析和研究后创制出来的。该理论的最根本道理,是指一项买卖过程应当被分割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买卖契约的订立,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建立(即债权的设立),为债权行为;第二阶

2、段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而为了变动物权,双方在此阶段又进行了一个关于转让所有权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意),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由此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或者这一合意再加上交付或登记),即构成“物权行为”。二、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即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

3、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三、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如前所述,物权行为的价值之一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这两种制度存在着较大的重合。一个比较明显而又争议颇大的问题是: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彻底接替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呢?可将二者进行如下比较:(一)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区别1两者的客体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

4、适用于不动产(同时还受登记效力之约束),后者一般只适用于动产;2两者的主观要件不同。前者对受让人不苛求必须是善意的,如确属恶意,可适用不当得利之债来补救。而后者的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标的物不属于让与人;3两者的原因条件不同。前者只是基于债权关系,而后者可基于债权关系,也可基于物权关系;4两者的权利不同。前者的受让人与第三人让与时为有权让与,只有当原因条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才是无权让与。后者的转让人是无权让与。5在某种意义上前者比后者更优越,因它不受“善意”之限,且实践中往往对善意的认识争议较多。因为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取证较难,容易使诉讼时间拉

5、长。而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以减轻举证责任,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利于发挥整个社会财富的动态效用,促进经济发展。(二)比较物权行为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适用范围及效果1二者的设计各有趣旨,解决的是不同问题物权行为理论以无因性原则为核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规定(“内容无因性”问题),以及物权行为之效力是否取决于义务负担行为之效力(“外部无因性”)。该理论并没有将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考虑在内,并不是通过对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来体现的,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为追求。善意取得解决的是当权利表征与实际权利相分离,也即发生无权处分后(而我们在上文检讨物权行为的

6、制度设计时却从未有提及无权处分的必要)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该制度从设计上就是以三方当事人为模型的,也即原所有人、作出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和信赖受让人为有权处分人并与之为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使得善意第三人仅依自己对公示的信赖,便能获得公信力的保护,得以对抗原所有人的追及,确定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要维护的是作为社会交易之化身的善意第三人对交易前景的信赖,以保障社会经济流通之顺畅。总之,善意取得制度的着眼点是第三人的利益,且是在第三人自无权利人处取得占有后的利益,而这与物权行为关注的交易便捷和私法自治实乃大异其趣。2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物权行为虽然成立并生效

7、,债权行为却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从而有可能影响受让人权利的取得时;其二,物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时。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是物权理论中无因原则的运用,使业已成立并生效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从而确保受让人可以毫无瑕疵和障碍的取得相应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这就使得受让人在进行处分行为时以有处分权人的身份出现,确保第二受让人,也即第三人,确定的取得相应的权利,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物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抽象原则自然没有发生作用的余地,此时就需要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对于不知处分人为基于一个不成立或无效的物权行为而取得

8、财产的占有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确保其取得财产的相应权利。如上文分析所言,物权制度是客观上达到了一定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而善意取得制度却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存在的必要和目的。(三)物权行为往往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和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运行离开物权行为是不可能的,这由该制度的内涵所决定。善意取得本身即是受让人与出让人间的法律行为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本应归于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富于受让人同样取得物权的效力的制度。(四)物权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不重叠的地方1再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力外形时,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无因问题;2在让与人让与(动产)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力外

9、形,如期取得物权是依占有改订方式,从而让与时仅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亦仅能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依无因性原则而不动摇处分的效力,将溯及消免处分行为效力,而使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值的保护的信赖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3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前手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则无善意取得可言。但若此时采无因原则,则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前手处分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效力。4无因原则是取得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影响,物权人的行使各种物权权能,不像采有因原则那样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此前的行为溯及称为无权状态,在返还前以物权再行使该物权。5中国民

10、法一如德国,并未对所有处分行为给与完整的善意保护;6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此时在让与人原非无处分权,仅其基础行为有瑕疵而被撤销、溯及成为无权处分情形下,采有因主义将使处分一并无效而相对人又无法因善意而取得。若采无因原则,则只要处分是未依不当得利返还其所有权,其处分终极有效,不受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的影响。”苏永钦教授在分析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上例不相重叠之处时,认为“仅以上述六端,及知民法上善意保障还不能外圈取代无因原则的功能。就其中第1点而言,善意取得可补无因之不足,第2、4、5、6各点,无因原则又显然可补善意保护制度的不足。至于第3点,此时恶意已达加害程度,不排除由原物权人请求负共同侵权责任;如让与一方非恶意但让与为无偿时,亦可直接向受让人请求得利返还。倒也不至于完全不公平。”这种分析是很有道理的,于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善意取得不能代替无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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