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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分析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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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分析的论文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股东资格的取得 行为能力规则 法定代理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路径有受赠、继承、购买股份或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等四种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有效性以不负担义务为前提未成年人因遗嘱继承股份实质上属于受赠股份范畴,可适用受赠股份的基本规则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购买股权或成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等途径取得股东资格,但立法应当完善对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规范,以防止未成年人受到其最亲近的人的伤害  虽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观念已为人们普遍接受,行为能力不再被人们作为考量民事主体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要件,但这种认识往往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行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理论而产生的然而,未成年人是否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以及未成年人究竟应当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等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并未得到清晰的梳理  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法学理论通常是从直接取得和间接取得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的这种分析方式,虽然有利于揭示在股东资格的取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反映股东资格取得与公司资本变化与否之间的联系,但却无助于揭示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及法理依据所在。

其实,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一种新的 法律 关系的产生,即形成了该股东与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学基本原理,能够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原因是法律事实[1]因此,从法律事实入手才能揭示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  法律事实包括 自然 事实和行为事实两大类,[2]行为事实又可再分为适法行为和不法行为,[3]适法行为包括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事实的种类很多,这表明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并不是只有行为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也并不是只有适法的行为才是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表示行为虽然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路径,但不是唯一路径主体表示行为的法律事实能引起股东资格的取得,其他相关法律事实也会引起股东资格取得现象的发生所以,即便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有缺陷,其也可以通过自然事实和其他行为事实取得股东资格  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可由自己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具体方式主要包括受赠、继承、购买股份、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等四种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这四条路径进行分析,揭示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正当性,以期有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因受助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未成年人能否自己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二是其他股东对赠与的股份能否行使优先权。

  (一)未成年人自己受赠股份  赠与行为虽然具有单务属性,但却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自优帝一世以后的国外立法都将赠与行为视为诺成合同,在我国“无论何种形式赠与,赠与合同均为诺成合同”[4]因此,股份的赠与应当有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这就要求受赠人具有行为能力但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如果法律因未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而否认其受赠股份的法律效力,实质上就是限制未成年人接受他人的赠与,这显然不妥所以,各国法律在制定行为能力规则时,都特别规定当未成年人在纯粹接受他人赠与时不适用行为能力规则,以避免行为能力规则的普遍适用对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结果,由此形成了未成年人的“纯收益”规则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情形中适用“纯收益”规则,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纯收益”的内涵以及“纯收益”规则适用的主体纯收益”应为“纯获法律利益”对“纯收益”内涵的界定,与受赠股份行为能否有效取得股东资格具有直接关系如果未成年人的受赠行为与“纯收益”规则的内涵要求相吻合,则该受赠行为便会产生法律效力,未成年人可取得股东资格;否则该行为不构成有效的受赠行为,未成年人也就不能以此行为取得股东资格  “纯收益”规则实质上是对行为能力要求的例外,而这一规则的有效适用,取决于对“纯收益”内涵的界定。

因此,相关民事立法在制定这一规则时,大都对“纯收益”内涵有所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5]《日本民法典》第4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第77条规定:“限制行为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纵观相关立法实践可见,虽然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对“纯收益”内涵的具体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都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涵,即纯获法律利益  所谓“纯获法律利益”,就是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的行为属于单纯地享有权利,而不负有履行义务之要求我国有学者认为“纯收益”的内涵是指纯获 经济 利益,以最终是否使未成年人获取经济利益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6]这一观点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因为未成年人接受“纯收益”的赠与只能限于其享有接受利益的权利,谓之“法律上的利益”;而不能有附加义务,谓之不能有负担这两方面的内容合而为一,构成了“纯获法律利益”的基本内涵如果将“纯获法律利益”误解为“最终获得经济利益”,在经济属性上会使这一行为混淆于一般的营利行为(都是最终要获利);在法律属性上,有可能会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义务负担,而义务负担会导致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从而形成与“纯收益”规范所具有的“对行为能力规则之例外”功能的矛盾。

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未成年者可处为获权利及免义务之行为如承受无负担之赠与,及债务之免除等[7]可见,在界定“纯收益”的内涵时,应当着重考量未成年人是否有“负担义务”,而不应以最终获取经济利益为界定“纯收益”的内涵标准  基于对“纯收益”内涵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界定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而取得股东资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不负担任何附加义务只要对未成年人赠与股份附有负担义务的,无论对该负担义务履行的结果是否有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最终的获利,都不能适用“纯收益”规则这时,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法定代理人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股份赠与且附有义务负担时,这实际上属于自己代理,是否应当归于无效呢?虽然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根据法学基本原理,自我代理和多方代理有可能形成行为人的自己利益与被代理人的利益相冲突,所以立法应当予以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15%条、《德国民法典》第181条、《日本民法典》第10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条都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不过相关立法对自己代理的赠与合同并未予以一概禁止,而是“予以必要的弹性,肯认例外情况”。

[8]尤其是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合同,在不引起新的利害关系冲突时,可以进行自己代理[9]当然,如果法定代理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股份赠与是出于隐匿财产之目的,则为“有害”代理行为,显然不能视为例外  其次,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如需要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时,登记行为一般不影响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诚然,在公司制度中,除无记名股份外,股份登记是主体取得股份以及享有股东资格所应当履行的必要手续通过登记,公司将股东基本信息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股东则取得相应的法律凭证(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享有股份所有权并成为股东因此,仅就登记行为本身而言,要求登记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满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慎甄别之需要但是,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中,登记行为实质上是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辅助行为,不属于赠与本身所包含的义务负担行为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受赠行为具有债权属性,而登记则具有财产权变动的程序属性,如同物权变动程序一样因此,登记的程序行为不影响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效力  最后,未成年人受赠瑕疵股份不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受赠的股份权利,会对未成年人带来利益而不会带来负担。

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受赠的是出资不足的有瑕疵股份,他就有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义务和承担其他相关出资不足之责任,形成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义务负担[10]所以,当未成年人受赠的是瑕疵股份并有可能要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时,不应当适用“纯收益”规则,而应当经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纯收益”规则适用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纯收益行为规则”作出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缺憾,并将“纯收益”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规定为无行为能力者和限制行为能力者然而,1999年《合同法》第47条规定则将这一规则的适用主体限定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那么,“纯收益”规则是否应当适用于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股份受赠呢?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纯收益”规则应当适用于包括无行为能力在内的所有未成年人,其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纯收益”规则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符合这一规则的本质精神。

纯收益”规则的本质精神在于维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避免发生与行为能力规则初衷相反的结果在受赠股份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样,要维护其利益,都必须避免行为能力规则不良结果的发生既然“纯收益”的内涵要求是受赠人不负担义务,那么,无论是限制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受赠股份都不应当负担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对这两类主体区别对待了  第二,“纯收益”规则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已被实践证明是行得通的尽管有的国家没有规定“纯收益”规则可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如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但是也有国家明确规定“纯收益”规则可以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日本(《日本民法典》第4条)[11]既然立法上无论是否将未成年人区分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两种情形,“纯收益”规则都可以行得通,那么就立法政策的选择来说,更应当选择不加区分的立法政策,因为在私权领域更少的区别意味着更多的平等选择更少的主体区分归类,追求简单化规范方式,应当成为“纯收益”规则适用对象立法政策选择的价值取向  第三,将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纳入可适用“纯收益”规则的主体范畴,会相对增加股份转移有效性的几率,有利于保持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为更多的财产流向生产领域提供法律通道。

  (二)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时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问题  未成年人“纯收益”地受赠股份实质上是股份的零价格受让,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能否对这种“零价格”转让的股份享有《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优先权?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一般股份转让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股份转让过程中的当事人关系是建立在交易利益基础上的财产关系,而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过程中,受赠的未成年人与赠与人之间是一种建立在非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特殊的亲情关系这种特殊的亲情关系的密切程度超乎一般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基础这两种股份权利主体变动的基础不同,形成的原因和条件也不相同由于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中,其他股东不具备未成年人与股份赠与人之间那种特殊亲情关系的“同等条件”,所以不能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未成年人的受赠股份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作为制度构建仍应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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