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主任任职资格考试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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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规部分一、教育法第一章:总则第 六 条国 家 在 受 教 育 者 中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 集 体 主 义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 进 行 理 想 、 道 德 、 纪 律 、 法 制 、 国防 和 民 族 团 结 的 教 育 。第 七 条教 育 应 当 继 承 和 弘 扬 中 华 民 族 优 秀 的 历 史 文 化 传统 , 吸 收 人 类 文 明 发 展 的 一 切 优 秀 成 果 。 第 八 条教 育 活 动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国 家 实行 教 育 与 宗 教 相 分 离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宗 教进

2、行 妨 碍 国 家 教 育 制 度 的 活 动 。 第 九 条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和 义务 。 公 民 不 分 民 族 、 种 族 、 性 别 、 职 业 、 财 产 状 况 、宗 教 信 仰 等 ,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的 受 教 育 机 会 。第 二 章 : 教育基本制度第 十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九 年 制 义 务 教 育 制 度 。 各 级 人 民政 府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保 障 适 龄 儿 童 、 少 年 就 学 。 适 龄 儿童 、 少 年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以 及 有 关 社 会 组 织 和个 人 有

3、 义 务 使 适 龄 儿 童 、 少 年 接 受 并 完 成 规 定 年 限 的义 务 教 育 。第 三 章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制 定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 并 举 办 学 校 及其 他 教 育 机 构 。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构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举 办 学 校 及 其他 教 育 机 构 。 第 二 十 六 条 设 立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 必 须 具备 下 列

4、 基 本 条 件 : ( 一 ) 有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 ; ( 二 ) 有 合 格 的 教 师 ; ( 三 ) 有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教 学 场 所 及 设 施 、 设 备等 ; ( 四 ) 有 必 备 的 办 学 资 金 和 稳 定 的 经 费 来 源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行 使 下 列 权 利 : ( 一 ) 按 照 章 程 自 主 管 理 ; ( 二 ) 组 织 实 施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 ( 三 ) 招 收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 ( 四 ) 对 受 教 育 者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 实 施 奖

5、 励 或 者处 分 ; ( 五 ) 对 受 教 育 者 颁 发 相 应 的 学 业 证 书 ; ( 六 ) 聘 任 教 师 及 其 他 职 工 ,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 七 ) 管 理 、 使 用 本 单 位 的 设 施 和 经 费 ; ( 八 ) 拒 绝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的 非法 干 涉 ; ( 九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国 家 保 护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合 法 权 益不 受 侵 犯 。第 四 章 :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

6、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第五章 受教育者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7、。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

8、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

9、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

10、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

11、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2、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 : 教 师 法第 二 章 权 利 和 义 务第 七 条 教 师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进 行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改 革和 实

13、 验 ; ( 二 )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 学 术 交 流 , 参 加 专 业 的学 术 团 体 ,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充 分 发 表 意 见 ; ( 三 ) 指 导 学 生 的 学 习 和 发 展 , 评 定 学 生 的 品行 和 学 业 成 绩 ; ( 四 ) 按 时 获 取 工 资 报 酬 ,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福利 待 遇 以 及 寒 暑 假 期 的 带 薪 休 假 ; ( 五 ) 对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 管 理 工 作 和 教 育 行 政部 门 的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 通 过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者 其 他 形 式 , 参

14、与 学 校 的 民 主 管 理 ; ( 六 ) 参 加 进 修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的 培 训 。 第 八 条 教 师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 法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 为 人 师 表 ;( 二 )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 遵 守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学 校 的 教 学 计 划 , 履 行 教 师 聘 约 , 完 成 教 育 教 学工 作 任 务 ; ( 三 ) 对 学 生 进 行 宪 法 所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的 教育 和 爱 国 主 义 、 民 族 团 结 的 教 育 , 法 制 教 育 以 及 思 想品

15、 德 、 文 化 、 科 学 技 术 教 育 , 组 织 、 带 领 学 生 开 展 有益 的 社 会 活 动 ; ( 四 ) 关 心 、 爱 护 全 体 学 生 , 尊 重 学 生 人 格 ,促 进 学 生 在 品 德 、 智 力 、 体 质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 ( 五 ) 制 止 有 害 于 学 生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侵 犯 学生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批 评 和 抵 制 有 害 于 学 生 健 康 成 长的 现 象 ; ( 六 ) 不 断 提 高 思 想 政 治 觉 悟 和 教 育 教 学 业 务水 平 。 第 九 条 为 保 障 教 师 完 成 教 育

16、教 学 任 务 , 各 级 人民 政 府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有 关 部 门 、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的 教 育 教 学 设 施和 设 备 ; ( 二 ) 提 供 必 需 的 图 书 、 资 料 及 其 他 教 育 教 学用 品 ; ( 三 ) 对 教 师 在 教 育 教 学 、 科 学 研 究 中 的 创 造性 工 作 给 以 鼓 励 和 帮 助 ; ( 四 ) 支 持 教 师 制 止 有 害 于 学 生 的 行 为 或 者 其他 侵 犯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第 三 章 资 格 和 任 用第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师 资 格 制 度 。 中 国 公 民 凡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热 爱 教 育 事 业 , 具有 良 好 的 思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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