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检察院办理环境资源类案件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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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检察院办理环境资源类案件的问题与对策根据省市院关于在连云港地区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要求,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检察院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开始承担灌云县、灌南县、东海县以及连云区范围内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审查起诉工作。环境资源类案件属于新类型的案件,在很多理论问题上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对于具体案件的办理也处在探索阶段,加之可供借鉴参考的经验不多,使得此类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笔者试以海州区检察院对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办理情况以及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为蓝本,谈一谈如何应对。一、办理环境资源类案件的现状2014 年 9 月 1 日至今,海州区检察院共受理环

2、境资源类案件 16 件 34 人,分别为非法占用农用地 2 件 2 人、非法采矿 4 件 7 人、滥伐林木 4 件 15 人、污染环境 6 件 10 人。目前,已提起公诉 11 件 12 人,同意公安机关撤回 1 件 3 人,收到判决 4 件 8 人,其他均为未结案件。由于集中办理连云港市辖区内三县两区的环境资源类案件,2015 年至今,海州区检察院的案件受理数远远超过了历年各辖区分别受理的案件总数,但受理案件未结件数、人数分别占 57.1%和 60%,反映出了对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办理进度慢、效率低。二、环境资源类案件在司法办案中遇到的困境一是立案取证难。跨县区管辖导致司法机关与其他县区的行政执

3、法部门的协作不够通畅,如侦查部门对补充侦查案件难以迅速地进行证据的有效补充。此外,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专业性较强,相关鉴别和鉴定程序复杂,执法人员及侦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及法律知识欠缺,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罪与非罪认定把握不准,导致定案证据不足,案件难以突破。如该院受理的颜某、江某污染环境一案中,某化工厂负责人颜某、江某指使员工私设蓝色暗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丙烯腈成分的废水偷排至该公司围墙外侧的园区明沟内。但侦查人员未提取、检测废水,未保存样本,导致该项证据不能使用。二是证据鉴定难。2013 年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

4、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江苏省内有权出具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少,且鉴定周期漫长、费用高昂,甚至一个案件需花费数月时间、几十万元鉴定费,导致司法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如杨某环境污染案中,有资质鉴定污染物苯甲醛的机构,全国仅在上海有 3 家,鉴定费用均在 20 至 40 万元之间。而鉴定报告需要通过江苏省科学学会进行认定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项费用又高达 19 万元。三是事实认定难。刑法规定的环境资源类犯罪一般要求产生严重的危害结果,并需证明此

5、后果与破坏环境资源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危害结果,只有通过司法机关予以量化后才能作为评断依据,但目前并不明确这项工作由哪个有权部门负责,且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司法机关负有证明危害结果与不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但在认定上也面临难题。如排放污水、废气等长期持续行为造成的危害,很显然不是在短时间内、以较为明确的方式就可见的,因此如何证明环境的污染与上述行为有关联,就显得尤为困难。另外,在因果认定方面还存在其他问题,如环保专项资金没有按规定专款专用,而是用于建办公楼、购置车辆等行政支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由于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监管不到位,致使相关单位没有将环保专项资金用于环保项目,而是用于生产

6、经营等其他用途的,是否可以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如何认定等。四是法律适用难。我国关于环境资源类犯罪的立法偏向于对受损权益的保护,未将修复受损环境状态作为立法保护的核心,没有规定对受损的环境资源予以恢复或补救的内容。此外,刑法之间、刑法与其他行政法之间、各领域行政法之间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不能衔接,甚至互相矛盾。刑法中有些规定可操作性不高,实际运用中自由裁量权过高。如刘某非法采矿案涉案金额 238 万余元,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

7、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界定为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五是裁判认定难。除了上述几个难题以外,实践中还广泛存在着各地判决不一的现状。由于没有统一的审判量刑依据,各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如类似案件,在并处罚金一项,连云港市内不同法院可能做出罚金 60 万元或罚金 100 万元这两种区别较大的处罚。对类似案件,判处实刑或缓刑也存在着差异,“同案不同判”在法律实践中仍有发生。三、解决办理环境资源类案件困境的对策分析1、建立跨部

8、门联动机制。一是建立行政执法部门联动机制,环境资源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多个行政执法部门,仅由某一个行政主体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环境资源的问题。因此要加强林业、农业、环保、国土等多部门之间的协作,建立联动机制,在案件线索、行政处罚结果、法律文件、数据统计等方面信息共享,定期通报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立案侦查和逮捕、起诉、判决等有关情况。二是建立司法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协作机制,完善“两法衔接”平台,就证据收集、固定、罪名认定、罪与非罪、专业环保知识等方面信息互通,司法机关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行政调查案件的通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案件情况,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案件,及时介

9、入行政调查,把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三是建议设立市级层面的环境资源类案件综合协调机构,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形成各县区横向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综合联络机制。2、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意识。一是司法机关会同环保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宣传行动,强化司法机关的社会责任,针对普通民众将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相结合,通过对常见典型案例进行媒体宣传、送法下乡等手段,使得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办理不仅具有法律效果,更有社会效果;二是环保部门召集辖区内企业负责人开展保护环境相关知识专题培训班,明确环境资源保护的有权主体、责任主体,并细化企业在相关行业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10、签订责任书,强化企业环保责任意识和法制理念,自觉守法、依法、廉洁办事,三是建立环保监督网络平台,方便民众举报线索、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监督,构建普通民众、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互联互通的环保监督体系。3、加强对公益诉讼的有益探索。环境资源类案件存在无特定受害主体的情况,或者受害主体为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本着有限参与的原则、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把握诉与不诉的尺度,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在环境保护领域合理行使法律监督权,有效维护环境资源类案件受害群体利益。对司法办案中出现的诸如司法鉴定复杂、诉讼成本高、事实认定难等问题,建议上级院加强对基层院的指

11、导和帮助,切实提高诉讼质效。4、完善细化相关规定。建议地方人大结合本地实际出台法律适用方面的实施办法,或授权有关部门处理环境资源案件办理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一是侧重于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对受损后果的恢复,明确罚金的标准和数额。二是增设履行社区劳动、清除污染物、恢复环境原状、撤销从事某项活动执照、公开犯罪记录等方式,不仅起到了惩罚犯罪的作用,还有效的弥补损失,强化了法制教育。三是提高生态环境资源违法成本,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细化执行执法处罚力度,并呼吁适当提高该类刑事案件量刑幅度,增强刑法威慑力。5、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一是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专业人才的投资,加强执法手段的创新,以更专业、更有效、更迅速的方式加大执法力度,并夯实行政管理阶段的证据基础,以排除进入司法程序后原始证据灭失的处境。二是司法部门应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公检法三单位均应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加强专业领域知识的学习。环境资源案件本身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常常涉及到化学、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学分析认定,而这些却又正是很多司法人员办案的“盲点”。环境资源案件的的多学科性特征应该也必然促使司法人员不断探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以环境资源的专业知识促进司法认定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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