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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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年月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四条

2、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城建、环保、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指导和监督。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从事科技型、生产型经营活动和外向型生产。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私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对当地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由市

3、、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分别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办理登记事宜。第十一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禁止的除外。第十二条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和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以经营。第十三条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或开办私营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民从事下

4、列生产经营活动,也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经营性中介服务;(二)个人承租商场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三)城镇个体行医;(四)从事冷饮、早点等经营活动;(五)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第十四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开业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经营场地证明。合伙经营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书;开办私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实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应当提交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应当受理。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营

5、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十六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需办理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如实申请注册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手段,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虚报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三章权利与义务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6、:(一)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权、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四)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六)自主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七)依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规定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八)按照规定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业技能资格认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和职业技能评聘;(九)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十)申请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

7、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二)按时足额缴纳税、费;(三)亮照、亮证经营;(四)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器具,明码标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采取下列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二)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零兼营;(三)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联合生产经营和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企业。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租、转让和出卖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个体工

8、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不得缺斤短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生产、销售反动、黄色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政策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职工遵纪守法意识。第四章

9、发展与保护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鼓励和引导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集中连片经营方向发展。第二十八条残疾人、烈属从事个体经营,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对从事馒头、面条、油条等方便居民生活的面食经营个体工商户和大众早点经营摊点,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免收第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给予贷款。第三十条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可以组建合作基金会、资金互助会等集体资金互助组织。集体资金互助组织本着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为本组织成员

10、提供融资服务。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拆除。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作相应安置补偿并承担拆迁费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或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或搭售商品。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法办理。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集资,确需集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对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集资、

11、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申请注册登记的、擅自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

12、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和单位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或办理许可证、专项审批而不予办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予以登记的;(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的;(五)利用职权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lar_9191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V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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