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7章 东涌吊车条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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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577 章 东涌吊车条例六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和规管一项专营权以营运一个连接大屿山东涌及昂坪的吊车系统、授予附带权利,就专营权费的缴付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7)第(2)款提述的安排,可包括按照第 5 条将吊车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处置转予另一人的安排。第 577 章 第 26 条拟撤销专营权的通知(1)如(a)局长将吊车公司没有遵从按照第 25 条送达的补救失责行为通知一事,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或(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有不可补救的失责行为发生,则本条适用。(2)就第(1)(a)款所述的情况而言(没有遵从第 25 条所指的通知),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a)有关失

2、责行为属仍可予补救的;及(b)应该根据第 25(2)条送达的通知并没有妥当送达;或 (c)已送达的通知的条款不合理,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局长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明的条款,根据第 25(2)条送达通知或进一步通知,而第25 条及本条的条文即适用。(3)就第(1)(a)款所述的情况而言,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a)有关失责行为不再属可予补救;或(b)通知已根据第 25(2)条妥当地送达但并未获遵从,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局长发出通知,要求吊车公司提出不应根据第 27 条作出命令的理由。(4)就第(1)(b)款所述的情况而言(不可补救的失责行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局

3、长发出通知,要求吊车公司提出不应根据第 27 条作出命令的理由。(5)在有保证协议的情况下,如失责行为(a)在解除责任日期前发生,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通知须送达第 25(5)(a)条所指明的各人;(b)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通知须送达第25(5)(b)条所指明的各人。(6)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该通知是就该款(a)段抑或(b)段而发出,并且(a)就第(3)款(a)段发出的通知须指明有关失责行为的性质; (b)就第(3)款(b)段发出的通知须载有第 25(2)条提述的补救失责行为通知的详情以及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的摘要。(7)根据第(4

4、)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有关失责行为的性质。(8)如有通知根据第(3)或(4)款向任何人发出,则该人或任何属吊车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的其他人均可在该通知发出后的 28 日内或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书面陈述,以提出不应根据第27 条作出命令的理由。第 577 章 第 27 条撤销专营权的命令(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a)第 26 条所订明的程序已获依循;(b)并没有充分理由提出支持何以不应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及(c)撤销专营权属公正合理,则可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藉命令撤销专营权。(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a)

5、有关失责行为在什么程度上是因吊车公司不能控制的情况所造成; (b)根据第 26(8)条作出的任何陈述。(3)如有仲裁程序就某事宜展开,而拟作出的撤销关乎该事宜,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直至有关仲裁程序的裁定或(如适当的话)被放弃为止。(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a)在有保证协议且失责行为于解除责任日期前发生的情况下,须送达吊车公司及保证人;(b)在其他情况下,须送达吊车公司。(5)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其作出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并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实施。(6)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34 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7)如

6、专营权根据第(1)款被撤销,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为施行本条例而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款及条件,指定另一法人团体为吊车公司,而在该命令于宪报刊登时,专营权即归属该法人团体。(8)在有命令根据第(7)款刊登时,防止贿赂条例(第 201 章)附表 1 即当作已予修订以(a)删除已被撤销专营权的吊车公司(它是地铁有限公司则除外);及(b)纳入根据第(7)款指定的法人团体。 第 577 章 第 28 条专营权的终止(1)除为实施第 29 及 30 条所需要的范围内,吊车公司在本条例下的专营权及所有权利及义务均在下列事件中的最先者发生时终止(a)吊车公司开展自动清盘

7、;(b)就吊车公司作出清盘令;(c)专营权根据第 27 条被撤销;或(d)专营期届满。(2)当专营权终止时,第 32 条提述的吊车公司资产连同第10(1)及 11 条设定的地役权以及第 6、7、8 及 14 条赋予的各项权利,即归属政府,但在有法人团体在第 27(7)条下获指定为吊车公司时,上述资产、地役权及权利即在没有进一步命令的情况下归属该法人团体。第 577 章 第 29 条专营权终止的后果(1)当专营权终止时,吊车公司仍(a)有法律责任进行局长认为有合理需要进行的并与局长按照第(3)款发出的书面通知有关的资产修理;(b)有法律责任就根据第 16 条须缴付的专营权费以及根据工程项目协议须

8、支付予政府的其他任何款项,与政府结清帐目;(c)有法律责任支付吊车公司依据第 14 条进入土地所引致的补偿; (d)负有局长在专营权终止前至少 30 日向吊车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所关乎的吊车公司在本条例下或工程项目协议下尚未履行的其他任何义务方面的法律责任。(2)当专营权终止时(a)如建造工程尚未完成,则吊车公司须使未完成的建造工程以及该工程所在的土地达致令人满意的状况,以便该建造工程能按政府的决定继续进行或予以放弃;(b)如建造工程已完成,则吊车公司须确保吊车系统达致安全状况,以令政府或其他人能将吊车系统投入商业营运。(3)第(1)(a)款所指的修理通知须(a)在专营权终止前至少 30 日发出;(b)指明有关修理须于何时限内完成,而该时限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4)如吊车公司没有履行它在第(1)(a)或(d)款或第(2)款下的义务,则政府可履行该等义务,而吊车公司即负有法律责任支付政府如此行事所招致的合理开支。(5)如专营权的终止是由第 28(1)(a)、(b)或(c)条所述的情况引致,则政府须就根据第 28(2)条归属政府的吊车公司资产,向吊车公司支付一笔按照工程项目协议计算的相当于该资产在归属政府时的剩余价值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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