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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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 国联 合 国 A/RES/62/67 大 会大 会 Distr.: General 8 January 2008 第六十二届会议第六十二届会议 议程项目 83 07-46778 大会决议 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62/451)通过 62/67. 外交保护 大会大会, 审议了审议了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1 第四章,其中载有外交保护 条款草案,2 注意到注意到委员会决定建议大会在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一项公约,3 强调强调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子)款所述的国际法编纂和逐渐发展 的持续重要性, 注意到注意到外交保护是对国家间关系至为重要的主题, 考虑到考虑到在第六委

2、员会上就国际法委员会报告有关外交保护的第四章提出的 意见和作出的评论,4 1. 欢迎欢迎国际法委员会完成关于外交保护的工作, 通过了关于这个议题的条 款草案和评论;5 2. 赞赏赞赏国际法委员会不断致力于促进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 1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0 号(A/61/10)。 2 同上,第 49 段。 3 同上,第 46 段。 4 A/62/118 和Add.1。 5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0 号(A/61/10),第 43 和第 44 段。 A/RES/62/67 3. 提请提请各国政府注意本决议附件所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外交保护 的条款,并

3、请各国政府采用书面形式,就委员会关于以这些条款3 为基础制定一 项公约的建议向秘书长提交任何进一步评论; 4. 决定决定在其第六十五届会议的临时议程中列入一个题为“外交保护”的项 目,并在一个第六委员会工作组的框架内,参照各国政府的书面评论以及在大会 第六十二届会议举行的辩论中发表的意见,进一步探讨以上述条款为基础制定一 项关于外交保护公约或采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的问题。 2007 年 12 月 6 日 第 62 次全体会议 附件 外交保护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 1 条 定义和范围 第 1 条 定义和范围 为本条款草案的目的,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 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

4、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 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第 2 条 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 2 条 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一国享有按照本条款草案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二部分 国籍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 3 条 国籍国的保护 第 3 条 国籍国的保护 1. 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 2 A/RES/62/67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一国可根据第 8 条草案为非本国国民的人行使外交 保护。 第二章 自然人 第 4 条 自然人的国籍国 第 4 条 自然人的国籍国 为对自然人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指该人根据该国法律通过出生、血 缘、归化、国家继承或以任

5、何其他方式,在不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获得了其国 籍的国家。 第 5 条 自然人的持续国籍 第 5 条 自然人的持续国籍 1. 一国有权对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其国民的人行使外 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人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一国对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但在受到损害之 日不是其国民的人,可行使外交保护,但条件是该人曾具有被继承国的国籍,或 者已丧失原国籍,并且基于与提出求偿无关的原因、以不违反国际法的方式已获 得该国的国籍。 3. 一人在受到损害时为其原国籍国国民,而不是现国籍国的国民,则现国籍国 不得针对原国籍国就该人所受到

6、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 4. 一国对于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人不再享有为其行使 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 6 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第三国的求偿 第 6 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第三国的求偿 1. 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针对该人不属于其国民的国家,为该国 民行使外交保护。 2. 两个或多个国籍国可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 第 7 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国籍国的求偿 第 7 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国籍国的求偿 一国籍国不得为同属另一国国民的人针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 发生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该国的国籍均为该人的主要国籍。 3 A/RES/62/67 第 8

7、 条 无国籍人和难民 第 8 条 无国籍人和难民 1. 一国可为无国籍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 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2. 一国可为被该国根据国际公认的标准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 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3. 第 2 款不适用于该难民的国籍国之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 第三章 法人 第 9 条 公司的国籍国 第 9 条 公司的国籍国 为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然 而, 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 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务活动, 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

8、和财务控制权均处另一国时,那么该国应视为国籍国。 第 10 条 公司的持续国籍 第 10 条 公司的持续国籍 1. 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 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 国籍是持续的。 2. 一国对于在提出求偿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公司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 护的权利。 3.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 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 第 11 条 股东的保护 第 11 条 股东的保护 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无权为这些股东行使外

9、交保 护,除非: (a) 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的法律该公司已不存在;或 (b) 在受到损害之日,该公司具有被指称对造成损害应负责的国家的国籍, 并且在该国成立公司是该国要求在其境内经营的前提条件。 4 A/RES/62/67 第 12 条 对股东的直接损害 第 12 条 对股东的直接损害 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本人的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 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第 13 条 其他法人 第 13 条 其他法人 本章所载的原则应酌情适用于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的外交保护。 第三部分 当地救济 第 14 条 用尽当地救济 第 14 条 用尽当

10、地救济 1. 除非有第 15 条草案规定的情形,一国对于其国民或第 8 条草案所指的其他 人所受的损害,在该受害人用尽一切当地救济之前,不得提出国际求偿。 2. “当地救济”指受害人可以在所指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的或特别 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 3. 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8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际求偿 或请求作出与该求偿有关的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 第 15 条 当地救济规则的例外 第 15 条 当地救济规则的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无需用尽当地救济: (a) 不存在合理地可得到的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当地救济, 或当地救济不具有 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

11、; (b) 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这种不当拖延是由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造成 的; (c) 受害人与被指称应负责国家之间在发生损害之日没有相关联系; (d) 受害人明显的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或 (e) 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第四部分 杂项规定 5 A/RES/62/67 第 16 条 外交保护以外的其他行动或程序 第 16 条 外交保护以外的其他行动或程序 国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为国际不法行为所致损害取得补救,根据国 际法诉诸外交保护以外的其他行动或程序的权利,概不受本条款草案影响。 第 17 条 国际法的特别规则 第 17 条 国际法的特别规则 本条款草案在与诸如投资保护条约规定等国际法特别规则不符的情况下,则 不适用。 第 18 条 船员的保护 第 18 条 船员的保护 船舶船员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不因船舶国籍国有权在国际不法行为 对船舶造成损害致使船员受到伤害时,为任何国籍的船员寻求补救而受到影响。 第 19 条 建议的做法 第 19 条 建议的做法 按照本条款草案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应: (a) 充分考虑行使外交保护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发生了重大损害时; (b) 对于诉诸外交保护和寻求赔偿之事,尽可能考虑受害人的意见;并且 (c) 把从责任国获得的任何损害赔偿在扣除合理费用之后转交受害人。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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