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A章建议更改详情后的制品或物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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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38A 章建议更改详情后的制品或物质十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138A 章建议更改详情后的制品或物质的主要内容。(6)如将附表 1 所列毒药售予或供应予一所机构,则本条关于规定购买人须述明其行业、业务或专业以及销售商须信纳该等事项的条文均不适用;而在第(4)款中凡对购买人的行业、业务或专业的提述,在有该等销售的情况下,即由对该机构的名称,以及定货的人的全名和他在该机构所担任的职级或职位的提述取代。第 138A 章 第 6 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 28(3)条的规定就附表 1 所列药物而言,本条例第 28(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根据该条供应或配发的药物的详情须载入簿册内)须获遵从,但

2、就下列的其他药物而言,则无须遵从该等规定(a)注册医生为提供医疗而供应的药物;或(b)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按照注册医生开出的处方而供应的药物。第 138A 章 第 7 条豁免遵从仅关乎附表 1 的条文本规例及(经本规例修改的)本条例中仅适用于附表 1 所列物质的条文,不适用于(a)机器涂敷的硬膏剂; (b)外科敷料;(c)(由 1995 年第 262 号法律公告废除)(d)鸡眼涂料,而当中仅有的毒药是在毒药表“大麻”项下所列的一种毒药。第 138A 章 第 8 条全面豁免附表 2 的物品及物质(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或本规例均不适用于(a)附表 2 第 I 组的任何物品;或(b)在附表

3、 2 第 II 组第 2 栏内与第 1 栏指明的毒药说明相对处所指明的任何物品或物质。 (1987 年第 85 号法律公告)(2)尽管第(1)(b)款另有规定,本规例第 VII、VIII、VIIIA、IX 及 X 部均适用于该款所提述的属本条例所指药剂制品的每种物品或物质。 (1987 年第 85 号法律公告)第 138A 章 第 9 条对销售附表 3 的毒药的附加限制第 II 部对销售毒药的附加限制(1)任何人不得销售附表 3 所列任何毒药,但按照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开出的处方而销售者则属例外。 (1997 年第 614 号法律公告)(2)本条适用于任何上述毒药(包括获本条例第 28

4、 条豁免的药物)的销售,但不适用于获本条例第 32 条豁免的销售。 (3)就本条而言,处方须(a)以书面开出,以及由开出处方的人以其常用的签名方式签署并由他注明日期;(b)指明开出处方的人的地址;(c)指明获发处方以作治疗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如处方是由注册兽医开出的,则指明将获交付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997 年第 614 号法律公告)(d)(如由牙医开出)写上“For dental treatment only 只限牙科医疗用”的字句,或(如由注册兽医开出)写上“For animal treatment only 只限医治禽畜用”;及 (1997 年第 614 号法律公告)(e)说

5、明药物的总供应量,以及服食或施用的剂量。(4)按照处方配药的人须遵从下列规定(a)不得按照有关的处方配药超过一次,除非开方人已指示(i)可依照述明的次数按照该处方配药;或(ii)可在述明的相隔期间按照该处方配药;(b)如处方载有指示,说明可依照述明的次数或在述明的相隔期间按照该处方配药,则除按照该指示外,不得按照该处方配药;(c)在配药时,须在处方上开方人的签署之上记录销售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按照该处方配药的日期;及 (d)除可重覆配药的处方外,处方须保留 2 年,并以可供随时查阅的方式存放在按照该处方配药的处所内。第 138A 章 第 10 条对列载毒药销售商作出销售的限制除氨溶液、盐

6、酸、硝酸、二草酸一钾或硫酸除外,列载毒药销售商不得销售任何毒药,但如毒药是盛载于由制造商或供应该毒药的其他人密封的密封容器内的,则不在此限。第 138A 章 第 10A 条禁止列载毒药销售商按照处方配药任何列载毒药销售商不得按照处方配药。(1987 年第 85 号法律公告)第 138A 章 第 11 条对销售士的宁的限制(1)任何人不得销售或供应士的宁,但士的宁作为药物的一种成分销售则除外。(2)本条引伸应用于获本条例第 32 条豁免的交易,但不适用于下列各项(a)以批发经营方式销售士的宁;(b)销售士的宁以供输往香港以外地方的购买人;(c)销售士的宁以供合成在由注册医生或注册兽医开出或施用的

7、药物内;或 (1997 年第 614 号法律公告) (d)将士的宁售予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或化学分析的人或机构,以作有关教育、研究或分析用途。第 138A 章 第 12 条在容器上加上标签的方式第 III 部关于加上标签及容器的补充条文(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第 27 条及本规例规定须在盛载毒药的容器上加上标签标明的详情,须出现在盛载毒药以供销售的容器的显眼位置,以及出现在包该容器的每个盒子或其他属任何性质的包装的显眼位置;该等详情须清晰及清楚地列出,不得在任何方面被掩蔽或涂掉。(2)如毒药是装于胶囊或相类物品内,而包着该物品的每个盒子或其他包装均已按照第(1)款加上标签

8、,则该物品本身无须加上标签。(3)本条例第 27 条或本条或本规例第 13 至 17 条不得当作规定须在任何透明包装或在纯粹为运输或交付而使用的任何包裹物、篮子、包装箱、篓或其他包装上加上标签。第 138A 章 第 13 条毒药名称的标签(1)就本条例第 27(a)条及本规例第 22(3)(a)条而言,毒药的名称即为该毒药列于毒药表内所用的名词: 但如该名词是描述一组毒药而非特别描述该毒药的,该毒药的名称则为(a)(如该毒药是英国药典、英国药学药典或英国兽医药方集内的专论主题)在该专论标题所列的其中一个名称或同义词或简称;或(b)(在其他情况下)该毒药被接受的学名,或描述该毒药的真正性质及来源的名称。(2)就第(1)款的但书而言(a)凡某物质是英国药典、英国药学药典或英国兽医药方集内的专论主题,或该物质的任何稀释物、浓缩物或混合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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