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江苏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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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调整,以农村土地为中心的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大幅增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新的热点和难点。为了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9月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审

2、判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但是,由于实际生活中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的复杂性,一方面,实践中许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问题难以在土地承包法和XX年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另一方面,实践中对现有的土地承包法和XX年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认识。由此造成审判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难以处理或执法不一的现象日趋严重,全省各级法院迫切要求对理解和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XX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和统一。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土地承包法和XX年司法解释,解决审判实践中对土地承包法和XX年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

3、包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XX年7月14日、7月21日第31次、3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

4、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现结合我省民商事审判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案件的受理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XX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于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具有下列情形,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

5、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因土地的发包权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在本质上也属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因农户依法获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

6、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XX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的处理。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项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村民委员会尚未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

7、费和安置补助费,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补偿费用引起的纠纷。根据XX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包方是否已经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事实,是决定承包方请求能否能得到支持的关键。因此,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上述补偿费用,在立案时村民委员会尚未收到上述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有关人民政府反映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发包方确未收到上述费用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不属于直接的土地权属争议,但该纠纷的处理有待于所涉土地的权属争议结果,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处理后,继续审理当事人之间

8、的土地承包纠纷。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的,一般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二、关于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现实生活中,村民小组集体独立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仍普遍存在,法律也因此确认了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发包主体资格。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三、关于涉及弃耕、抛荒地纠纷的有关问题XX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

9、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但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经承包方请求,确认发包方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实体处理。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地原则上应当返还给承包方。返还承包地的履行期限应为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承包地确实无法在上述期间返还的,在明确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承包方适当补偿。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第三人要求发包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合同被确

10、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赔偿其收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发包方的过错,给承包方造成其他特定损失的,承包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该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第三人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未以反诉方式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情况合理认定。(二)承包方未请求确认发包方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仅是要求获得承包收益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承包方对争议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认定承包方与第三方之间成立土地流转关系,承包方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合同约

11、定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无偿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XX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三)在发包方和第三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是否涉及抛荒地问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承包方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关于因无偿土地流转而产生的纠纷中的有关问题XX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在理解和

12、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适用的条件和范围。1、适用该条规定仅限于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政策等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一情形。对于因市场行情等其他因素变化而引起的利益变化,不应适用该条规定。2、依据流转合同承包方可获取一定的流转收益,如果承包方仅因该受益相对较少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受益明显偏低,致使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除外。3、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合同虽是无偿的,但对流转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期限即将届满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另一方不愿变更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要求解除合同,

13、而另一方不愿解除而要求变更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但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而客观上无法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愿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起始日。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当事人就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在判决解除合同时,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未到收获期的,合同应在该收获期届满后解除;2、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要求承包户对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关于民主

14、议定原则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处理。XX年司法解释施行后,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19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废止,其内容也与土地承包法及XX年司法解释不冲突,仍然应当适用。实践中对于涉及民主议定程序欠缺的合同效力认定,应当适用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

15、知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如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根据1999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半数以上村民。因此,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第三方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也不必主动以是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审查合同效力。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及流转效力的认定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承包方要求流入方返还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时,流入方往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进行抗辩,而承包方则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代耕或者转包关系。由于在这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多是由流入方负担附着于土地上的税费,并由流入方直接向发包方缴纳。而且有些发包方在税负监督卡或归户表等资料中将争议土地已经登记在流入方名下,流入方以此作为已经发包方同意,受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经发包方发包取得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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