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止形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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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止形态探讨摘 要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坚决打击和严厉禁止,同时正确认定该罪的中止形态,体现了刑法刑罚衡平、罪责一致、罚当其罪的量刑要求,也有利于鼓励幡然省悟的犯罪分子及时悬崖勒马,尽量降低社会危害和司法成本,充分发挥法律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过程复杂、方式多样,犯罪组织形式也大多繁杂,因而其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也有诸多有待进一步思索和探讨之处,不管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不管是实施法律规定的哪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认定犯罪中止都应从四项特征上把握,即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同时,拐卖妇女

2、、儿童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犯罪中止情形。只有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准确把握犯罪形态,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让法治在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中不断成熟并发挥重要作用。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 犯罪预备 未遂 既遂 中止 时空性 自动性 彻底性 有效性 共同犯罪 加重处罚情节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把人作为商品贩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是对现代社会人权价值观的挑衅,更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和道德要求,让被害人漂泊无依、尊严丧尽,让被害家2庭妻离子散、破镜难圆

3、,也让社会机体和价值观念受尽创伤、沟壑难填,给被贩卖者及家庭带来了深重的苦难,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巨大破坏,因此一直以来都是被严厉打击和惩处的一类犯罪,我国刑法即对其规定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较重法定刑。同时,勿容置疑,罚当其罪是对任何犯罪的判处都必须坚持的原则,不同的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以及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等都应当予以考虑作为量刑时的评价因素,这样才能保证刑罚衡平、罪责一致、罚当其罪,也有利于鼓励幡然省悟的犯罪分子及时悬崖勒马,尽量降低社会危害和司法成本。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适用中,理论界对该罪停止形态的构成条件颇有争议,实务界也存

4、有标准不一的判例,怎样正确认定该罪预备、未遂、既遂及中止,是正确量刑的前提,本文即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中止形态做一探讨。一、拐卖妇女、儿童罪概述。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罪是一选择性罪名。从罪名上可以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同时在行为方式上,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偷盗婴幼儿的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该罪。从犯罪类型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3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1)主

5、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另,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对被拐卖妇女实施了奸淫行为的,年满 14 周岁即可构成本罪。(2)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为希望并积极追求这一犯罪结果发生,但实际上出卖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成立。(3)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具体是其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4)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即表现为,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之一的。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拐卖妇女、儿童

6、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加重处罚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包括七种情形,即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是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第二层次的加重处罚情节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至于何为“情节特别严重” ,尚无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该档量刑直接规定为死刑,在司法实4践中应谨慎适

7、用,范围不宜过宽,并且不得超出第一层次加重处罚的七种情形范围。二、拐卖妇女、儿童罪预备、未遂、既遂的区分。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犯罪中止只可能发生于犯罪过程中,如果犯罪已经得逞达到既遂状态,那么也就不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预备、未遂、既遂作为犯罪行为的四种停止形态,彼此之间既不可能相互转化,也不可能同时并存,都是犯罪行为的最终停止状态,但同时犯罪中止与预备、未遂的概念又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在犯罪行为处于预备、未遂阶段时,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犯罪中止与预备、未遂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行为人的自动性,

8、而后者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两者的区别体现为主观方面的截然不同。正因为犯罪中止与预备、未遂及既遂之间的联系及区别,所以探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中止形态有必要对该罪的预备、未遂、既遂形态作一分析。1、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该款规定,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区分,即看犯罪是否得逞。但是以什么标准判定犯罪是否得逞,在刑法学界素有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犯罪目的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即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 (2)犯罪结果说。该观点认为

9、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所追求的、5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并认为,此处的结果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包括物质性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3)犯罪构成要件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犯罪既遂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是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 笔者认为,犯罪目的说机械地将犯罪未得逞理解为犯罪目的没达到,不适当地将犯罪目的增加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必然导致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因行为人犯罪目的的不同,而被有区别地认定为既遂或未遂,进而导致即使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和刑法惩罚性的同种犯罪行为却在量刑上产生巨大差别,显然是

10、不恰当、不合理的。而犯罪结果说,则只能适用于结果犯的既、未遂区分,危险犯、行为犯等类型的犯罪无法以此为标准予以认定犯罪的既、未遂形态。犯罪构成要件说,则很好的解决了上述两种学说的问题,即为犯罪形态既、未遂的区分提供了一个统一、衡平、合理的标准,又可以普遍的适用于各种存在既、未遂区分的犯罪类型,同时也更加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使刑法总则的规定在刑法分则得到切实的体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未遂形态,因为其本身犯罪构成比较复杂、方式多样,因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没有既、未遂形态的区分,因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否则就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11、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从拐骗等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到中转、接送,直至贩卖出6手的这一整个过程,因此只有贩卖出手后犯罪行为才实施完毕构成犯罪既遂,而此前的一系列行为则处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行为犯与举动犯之间的区别,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而非举动犯,并非行为一实施就为既遂,行为犯的行为从开始实施到结束有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即是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则是既、未遂认定中犯罪目的说的体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所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 所指的显然是主观目的,而非客观行为,把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则违反

12、了该条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时也极不利于切实打击该种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和其他人身权利,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终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既遂。具体既遂条件可以归纳为三类情形:(1)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及偷盗婴幼儿行为。此类行为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手段行为,其既遂条件为,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并且已实际将被害人置于控制之下。拐骗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非暴力手段,将被害妇女、儿童骗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绑架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式,使用强力将被害人置于其

13、控制之下的行为。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是一种特殊的绑架行为。收买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购入的行为,并且已实际将被害人收购控制,欲意转手出卖,至于是否实际卖出并不影响该种行为方式成立7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2)接送、中转行为。此类行为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中间行为,接送、中转的行为方式实质上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之所以将本可以依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可论处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再予以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是因为接送、中转行为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如此规定更有利于打击该犯罪中典型并普遍存在的此两种帮助行

14、为。该类行为的既遂条件为,行为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将其运送至某一特定地点,送给指定的人或者藏匿、看管、转换交通工具、中间转送的行为实施完毕。(3)贩卖行为。该行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果行为,是实现该罪最终目的的行为,其既遂条件即行为人将控制的妇女、儿童出卖给他人,实现被害人“所有权” 的转移,同 时获得所期待的利益的行为,但是否实际获得得所期待的利益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2、拐卖妇女、儿童罪未遂与预备的区分。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并不是刑法 规定的构成犯罪要件的行为,而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具体到拐卖妇女

15、、儿童罪中相应的也可以从四类情形加以分析:(1)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及偷盗婴幼儿行为而为的预备行为。这些行为包括,选择犯罪对象、作案地点、跟踪尾随、准备作案工具、制定作案线路、寻找、联络卖家以及预先联络买家的行为等等。8(2)为实施接送、中转行为而为的预备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有准备安置地点、交通工具、熟悉接送、中转线路、制定接头方式等等。(3)为实施贩卖行为而为的预备行为。此种行为主要有预先联络卖家、买家的行为等。以上两节的论述中,主要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和预备形态进行了具体分析,明析了此两种形态,对于该罪的未遂形态也就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从行为人着手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始

16、,到实施终了前,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即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未遂。3、拐卖妇女、儿童共同犯罪中的既、未遂形态。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于共同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刑法理论界有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的行为都是在同一个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联系、相互支援、相互促进而形成一个有机的行为整体。每个人的行为不但是自己的行为,同时也是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一部分,都对其他人的行为的完成起了一定的原因力作用。其中任何一个共犯既遂状态的出现,都包含了其他共犯的共同协力。因此,对其他共犯也应作既遂犯看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共同 实行犯中可能出现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有学者将此种“特殊情况” 解释为行为犯,即在以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既遂、未遂区分标志的犯罪里,由于各个共同实行犯在犯罪既遂与未遂上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实行犯的未遂或既遂,并不标志其他实行犯也是未遂或既遂,所以,可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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