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合同无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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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建设合同无效,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工程款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

2、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其工程款支付按有效合同对待。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对已建成的或部分建成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款除材料费、人工费外,其余是否应收取,或者取费时不取间接费而取直接费,要按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间接费,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间接费应当上缴。双方签订无效合同,如果双方有过错,应各自负担相应的损失,双方的损失如何界定,由双方举证;如果是单方过错,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追究。但应注意,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因违反有效合同导致的法律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对工程价款之外的如工程奖金等其他约定(转载于:写论文网:建设合同无效,利息),

3、也因合同无效而不能主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胡昂XX-01-15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实践中往往发生诸如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争议。本文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与您分享裁判规则中,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文/胡昂惟胜商事诉讼团队律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规定。但工程合同纠纷涉及问题繁杂,即使通过解释能够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都是该类案件中应当解决的问题,

5、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探析裁判思路。|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XX)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应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

6、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思路探析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XX)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XX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

7、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项市政工程已于XX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最高法二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元及利息正确。思路探析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XX)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

8、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

9、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思路探析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2.公平原则在本案裁判者进行定价依据判断时发挥了作用。|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XX)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中,工程处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

10、鉴定,鉴定结论1: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平方米=元。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鉴定结论2: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元。其中含甲方供材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元。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造价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一审裁判: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元/平方米平方米+元=元。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元=元。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元,尚欠元。最高法院裁判摘要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11、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思路探析1.本案法院以双方就每平米720元单价、地下室不计算面积的约定为依据得出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合同约定仍然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依据。2.公平原则始终贯穿裁判,在进行取舍或判断时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综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

12、上述案例的评析,可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的裁判思路归纳如下:1.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2.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或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对结算单价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市场价格为鉴定依据;3.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合同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4.公平原则是裁判者进行取舍或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垫资和垫资利息若干问题唐青林(XX-8-15)/已阅6070次唐青林一、垫资承包施工的含义及主要形式垫资

13、承包施工,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直至工程施工至约定条件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随着国内外建筑市场竞争日趋加剧,造成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垫资施工已成为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大部分开发商为了降低项目开发的前期成本,以缓解建设资金的压力,作为发包方明确要求施工方垫资,否则建筑企业无法获得工程项目。垫资施工的建筑企业明知垫资之后会有风险,但为了不失去场,往往不得已而为之。垫资施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全额垫资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不足额支付,造成部分垫资施工

14、;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约定按照形象进度付款。二、垫资施工在我国经历的不同法律适用发展阶段垫资施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适用发展阶段,每个阶段都呈现出其不同的法律特征。(一)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绝对无效的阶段由于大量带资、垫资行为的存在,致使一些建设资金不足甚至没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上马,扰乱了国家对整个建筑行业的宏观调控,同时带资、垫资为条件的承发包行为,也引发了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导致工程质量下降,承包商合法权益受损。此外,由于承包商是通过垫资承包了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建设资金

15、不足。部分承包商为催要工程款,不得不行贿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腐败。为了禁止越来越多的垫资施工情况,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稼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垫资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按照该通知的精神作出认定无效的判决。(二)垫资有效与垫资无效各个法院执法标准不一的混乱阶段新的合同法于1999年1O月1日起颁布实施后,由于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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