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价与政府定价(共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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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约定价与政府定价(共3篇)1、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是由以为核心,包括价格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政府规章等法规形式在内的价格法律体系。A:价格法B:价格交易法C:价值法D:中央定价法答案:A解析:本题考查的是价格法在我国价格法律中的地位。见教材P1.2、价格法对于消费者进行了充分的保护,没有反映这一要求的是A: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和参与定价的权利B: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等时,要听取经营者意见C:对于所有商品价格的制定,都要举行听证会以保护消

2、费者权益D:消费者有权对各种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价格法维护消费者价格权益的立法宗旨,见教材P7.3、下列不属于政府实施宏观价格调控的法规、规章的内容的是A:价格行政处罚程序B:价格监测制度C:价格调节基金制度D:价格干预措施答案:A4、下列法规、规章中不属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是A: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B:价格认证管理办法C:汽车运价规则D: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我国比较重要的价格法规规章及分类,见教材P12.5、属于重要的公用事业的是。A:大电网B:邮政C:学校D:医院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适用范围。见教材P55

3、.6、判断一种商品或服务是否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应当以垄断程度、资源约束程度和为标准。A:适用范围B:重要程度C:资源利用程度D:服务需要程度解析:本题考查界定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品种范围在实际工作中的判断依据,见教材P20.7、审价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发改委主管价格工作的担任。A:主任B:副主任C:委员D:专家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集体审议制度。见教材P72.8、价格垄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A:企业共同涨价B:排除限制市场竞争C:横向垄断协议D:纵向垄断协议答案:A解析:本题考查价格垄断行为的突出表现,见教材P26.9、下列产品或服务项目没有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是。A:教材价格B:电力

4、价格C:房地产价格D:电信基本业务资费解析:本题考查的是中央定价目录的内容。见教材P61-63.10、下列各项中,不属于不执行指导价或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的是A: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B: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C: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D: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行为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的种类,见教材P41.11、是保证经营者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基本条件。A:利润B:完全竞争C:维持成本D:稳定规模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见教材P25.12、我国在汶川大地震期间进行的价格监测属于。A:典型调查B:抽样调查C:应急监测D:自然灾害监测解

5、析:本题考查的是价格监测分析的基本形式。见教材P99.13、不属于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的是A: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B:出席听证会C: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D:对于听证会的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义务,见教材P68.14、农产品购销价格主要实行A:市场调节价B:政府指导价C:政府定价D:中央政府指导下的地方政府定价答案:A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农产品价格形式。见教材P108.15、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管理。A:统一B:集中C:分散D:分级推动市场进步还是退行政府定价制度专家学者谈国有投资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究竟应

6、该怎样看待“以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观点?这一制度的实施对建筑企业的发展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对建筑行业法制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会起到什么样的作用?针对海南、宁夏、北京、上海、江西等地已经或准备出台该项制度所引发的问题,记者最近对一些民商法专家,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资深法官以及建筑行业协会和建筑、咨询企业负责人进行了采访。地方设定该制度无上位法依据全国律协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朱树英认为,这一规定设定的是建设工程责任审计制度,责任人是建设单位以及与之签约的施工单位,其义务是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地方设定

7、该制度并无上位法的立法依据。其次,以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的“可以”和“应当”看,它们都是法律模态词,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仅就该条文本身而论,其中的“可以”和“应当”使用有误,混淆了责任主体和民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区别,属于法律模态用词不当。第三,且不论该条文创设建设工程责任审计制度本身的法律模态的本末倒置,也不论创设该制度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仅就目前推行该制度本身的客观条件而论,实施建设工程责任审计制度不具备客观条件。第四,地方立法的观点不能也不应该与最高院的观点相悖。最高院司法解释(XX民一他字第2号)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个司法解释的观点非常明确,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计作为行政权力不能当然临驾于基于合同的民事权力之上。推行该制度将动摇民法基本原则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民商法专家傅鼎生认为,从字面看,这个条款的核心是要求被审计单位在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因此它只是限制被审计单位,并不限制与被审计单位签订合同的承包商一方的合同权力。这意味着该条款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除非这是双方恶意图谋损害国家利益)。

9、但是,这个规定的实际后果会严重动摇民法基本原则。首先,动摇了独立主体的独立地位。被审计单位作为独立主体应该具有包括自主定价在内的独立地位。“以审计结论为准”不但使被审计单位丧失了这种主体地位,实际上也让工程价格结算回到改革开放以前的政企合一,政府和事业单位合一的体制,这是改革的倒退。当然,这么可以做到廉政、不会让纳税人的钱浪费或者乱用,但是它带来的负面后果就是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被背离了。其次,它动摇了合同自由的法律原则。定价自由属于合同内容自由的重要方面,且是双方的。根据相关地区的这一立法观点,被审计单位的发包方是没有定价自由的。那么承发包双方就不可能进行价格磋

10、商,也就没有了商品交易自由的余地。造什么房屋定什么价要由合同以外的审计局定,这就是违反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此外,它还推翻了合同订立制度。合同的订立制度有一个要约承诺,要约通常是未来的当事人发出的,以后不是未来合同当事人,而是由审计部门发出的;受要约人通常也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以后受邀约人也不是当事人了。这就影响了最基本的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订立制度制度。傅鼎生还认为,推行该制度还可能带来其他方面的一系列问题。第一,这个规定会导致工程合同纠纷大量增加。因为价格由审计单位确定,建设单位没有定价权。一旦工程有签证且没有经过审计单位审计,那么实际价格与审计结果一定是不一致的,纠纷当然会不断。第二,“以

11、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这个规定解决的是调整对象的问题,即:调整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在审计当中的审计关系。审计关系是一种经济监督关系,既然是一种经济监督关系,那么审计条例就不能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结果来遵守法律规范。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表述不是监督关系,而是指令关系。这显然不符合审计法和审计监督条例的规定。第三,这种做法的不合理性还在于它漠视了市场行为。工程施工合同都是民事的,既然是民事主体间的合同,那么合同的价格就应由市场,而不是由审计机关来决定。市场机制是最公道的价格确定机制,而审计却不一定。为什么我们说拍卖的价格是最好的?期货的价格是最正确?因为它是经

12、过市场检验的,是市场能够接受的。而个人的或组织的行为,不能否认有的时候会犯错误。第四,要求将“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写进合同有格式条款之嫌。因为从被审计单位来说,既然立法规定要求它必须在招标文件、在合同上写明,他们是不能不写的。合同的相对方是施工企业,对于这个问题要么是接受规则签约,如果不接受你走人。实际上这就是排除了他人定价权力的格式条款。确立该制度可能导致司法权移转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院长邹碧华认为,从地方立法的目的看,“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立法目的可能是好的,想到是在建筑市场里要保护国家利益,但好的事情要做正确,做得合法。从目前来看,在基本法律制度之下,如果强制实行“以审计结

13、论为结算依据”的制度,它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第一,政府投资工程“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实际上取消了“意思自治”。从民法基本制度上来讲,开这么个例外可能跟立法法是有冲突的,因为立法法有规定,就是涉及到民法基本制度的改变必须由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来规定,地方政府是不能超越自己权限的。我们把建设工程的定价制度完全强制采用“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制度,可能会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地方立法要谨慎一些。第二,强制实施这项制度会影响、破坏市场竞争机制。为什么这么讲?首先,它会破坏现行的价格形成机制。我们现在通过招投标程序有一个基本价格磋商过程。如果强制由审计定价,这个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合意就不算数了,同时,

14、招投标制度也不需要了。其次,承发包双方在这个过程中对价格形成是有预期性判断的,但如果明确“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话,市场主体对价格形成就没有了确定性依据,就没有办法进行自己的利益判断。最终结果是:反正大家都可以走过场,将来交给审计机关审计就可以了。长远看,这就会实质性地破坏优胜劣汰机制。第三,从法院的角度来判断,这里可能还涉及到司法权的移转问题。什么意思呢?因为法院对价格的判断里面既包含了法律根据,也包含了事实根据。如果最终要靠审计结果来作为判断依据的话,审计机关就应具备一整套的程序规范(因为你相当于强制性地给他定一个价格,从正当的法律保护角度来讲我们不能把它忽略)。换句话说审计机关将会变成另外一个法院,就是专门审理价格条款的法院。实际上审计结果在司法面前,只有经过质证以后才可能被采纳为证据(没有当然性),如果一定要将“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现在的审计程序就要做出相应的革命性的变化,换句话说,要把很多诉讼当中的程序制度设计到里面去。当然,届时法院会轻松很多:只要看有无审计结论即可。实施该制度会让企业承担许多不确定的风险上海建工四建集团副总经理顾建斌认为,从企业经营的角度看,第一,“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条例动摇了企业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企业在履行了建造工程的责任后,相应的兑价却无法得到保障。因为决定企业收取报酬的权利不是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发包单位,而是政府审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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