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协议,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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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口头协议,无效合同口头协议是否有效1、口头协议产生纠纷,在协商解决阶段,利益受损方的证据搜集是关键。2、口头协议一旦诉至法院,主张方要提供当时发生合同约定行为的证据,这类案件由于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很大,很难予以采信。3、这时就需要主张方提供当时履行合同时的间接证据,双方履行口头合同时,往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票据、电话录音、聊天记录等。4、双方通过电子邮件、QQ聊天约定的合同,也可以视为书面合同。5、相比口头协议,书面形式的合同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文字记载。6、能够提

2、示当事人适时地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也便于分清责任,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7、一般具有标的额大、合同内容复杂、履行期限较长等的合同关系,为慎重起见,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8、法律明确规定,涉及技术合同、保险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合同。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关于口头合同若干问题的实务分析案情原告: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七里桥口岸新村港监大楼3楼。被告: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

3、市民族大道85号南丰大厦15楼。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808”、“中安809”轮。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作业,8月24日和5月7日双方签收了上述两轮的修理工程完工单。包括修理费、稳营费?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中安808”轮没有验收是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配件,无法进行修理。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修理船舶协议,此后,原告即行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808”、“中安809”轮。8月24日,原告代表李中明和被告代表蒙斌共同签署“中安808轮修理完工单”和“中安809轮修理完工单”,第一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8”轮修理工程费总计为4

4、7192元,但特别注明该轮的“主机部分没有验收”和“主空压机无法使用,缸头漏水,自带水泵坏,冷却水供应不上”。按完工单记载的该主机和主空压机部分的修理费为29712元。其后被告将未完全修复的“中安808”轮驶往钦州,再未回归,至XX年1月5日停驶。第二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9”轮修理费为469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修理费。诉讼中原告除二轮的修理工程费外,另主张被告加付修理费总额15%的稳营费、配件款和材料及加工费三项,共计元,被告以该项主张系原告单方提出未经双方确认为由予以否定,原告未能出示该三项费用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或已经双方约定的充分证据。审判北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船舶修

5、理协议系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约定修理义务,已经被告签收的修理部分,表明其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被告认可,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或报酬。关于原告诉求“中安808”轮的主机部分和主空压机维修费29712元,因双方确认该工程未验收和存在工程瑕疵,故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工程费用外尚需给付稳营、配件和材料及加工费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支持,该两项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告应收取的船舶修理费为“中安808”轮修理费17480元和“中安809”轮修理费46922元,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

6、4402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对“中安808”轮自1999年8月24日至XX年1月5日因未修复而停运的租金损失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未以书面合同明确委修、承修两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必须承修哪些项目及应完成工期的证据,因而只能按口头合同履行中双方所确认的完工单判定各方权利义务。1999年8月24日验收后,被告己知主机部分未验收、主空压机未修好,其不仅未及时将船舶交给原告续修或一定期限内返修,反而将船迳行开回钦州,以致原告无法最终完成修理作业。此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部分工程维修的意思表示,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反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应驳回。被告对其己付的

7、5万元修理费要求退还,明显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亦不能支持。!-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4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负担2311元;被告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令其将除“中安808”轮主机部分和主空压机之外的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主机部分是船舶核心,该部分未修好,

8、船舶即不适航,按规定即不应支付修理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试航后,要求被上诉人将不适航的船舶重修,被上诉人至今未予重修。故被上诉人不仅无权收取修理费,相反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对“中安808”、“中安809”轮履行了修理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部分和未修理部分在修理完工单中进行了确认,并已将修理的船舶驶离修理地,从驶离至停驶,其间未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的部分有异议,表明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理应支付修理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

9、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重修,却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中安808”轮未修复至适航状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支持。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味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其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认可了非即时清结情况下口头合同的有效性。本案即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修

10、船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而原被告的口头合同签订于1999年1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呢?若有,则该口头合同有效;若无,则该口头合同无效。一般而言,当新旧法律冲突时,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的处理应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的规定,而新法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较宽时,则适用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

11、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两条规定都体现了上述原则。一、二审法院出于维护民事活动安全和稳定、鼓励和促进民事交易的考虑,都确认本案的口头合同有效,这一处理是成功的。具体分析,其成功之处有二:一是恰当地解决了新旧合同法在具体适用时的衔接问题;二是在合同口头形式的有效性方面,既贯彻了统一合同法的规定,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从而彰扬了行将加入WTO之际的中国法院司法时的开放姿态。略感不足的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未适当地阐明上述思想。!-2、口头合同内容的证明责任问题。口头合同的优点是简便高效,符合效率原则;缺点是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

12、,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直面的首当其冲的问题。这就是诉讼法学上所谓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外还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在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且这一举证义务可因被告的自认而豁免。鉴于原被告都认可了口头修船合同存在的事实,因而口头修船合同存在这一事实可以为法院确认。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承修方收取修理费15%的稳营费、配件款、材料费及加工费等,因委修方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有

13、如此约定,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这类主张。也许当时双方口头的确有如此约定,但因无法举证且对方又不自认而得不到支持,这便是口头合同的道德风险。要避免这一风险,一是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诚实信用状况;二是对涉及重大利益之合同,最好采书面形式签约,即以牺牲签订口头合同的高效率以规避其道德风险。在本案中与证明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般而言,船舶修理应达到适航的程度,否则便是没有完成约定的修理作业。口头船舶修理合同的内容应作这样的推理方才合理。被告反诉称因船舶修理未达到适航标准,导致其长达5个月时间不能将船舶投入营运,要求对方赔偿20万元期得利润损失。若不考虑其他因素

14、,这一要求并无不当。但是,反诉人已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船舶“修理完工单”,在完工单中对未修好的部分作了特别声明,其后反诉人将船舶迳行开走,这可视为反诉人已放弃了对未修好的部分要求返修的权利。反诉人在庭审中称其已书面要求被反诉人返修,但对方否认收到过这种书面要求,从而使举证责任又返回到反诉人,其不能进一步举证,只好承担举证不能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后果。口头变更合同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基本案情XX年元月,甲贸易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增加收入,在对市场进行周密调查,分析了夏季鞋类产品的流行趋势后,遂与乙皮革加工厂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提供人造革和牛皮,加工厂在个月内负责加工人造革男

15、女凉鞋、童鞋、拖鞋等各万双,加工费共计元,产品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制作的式样由贸易公司提供。合同履行进程中,贸易公司错误估计了市场的销售容量,与加工厂口头商定,加工厂可以根据贸易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适当增加加工数量。从2月份起,加工厂陆续交付贸易公司男女拖鞋万双,童鞋万双,凉鞋万双,贸易公司经验收后全部接收,并陆续交付给加工厂加工费万元,但对于加工厂超过书面协议生产的万双拖鞋、万双童鞋、万双凉鞋的加工费万元一直拖延不付。加工厂多次索讨此款,但贸易公司均以“已按合同要求支付加工费”为由而拒付。XX年10月,加工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贸易公司支付欠付的加工费及偿付违约金。贸易公司辩称自己已按合同约定

16、按期支付承揽方加工费万元。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加工,擅自增加加工数量,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要求退回增加的定作物,并要求加工厂赔偿因此造成的原材料损失。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可以适当增加定作物数量”的口头协议。这一变更合同的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缺乏证据效力,但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作为定作方的某贸易公司,在承揽方交付多增加的定作物时,没有任何异议,可见定作方对该口头协议在合同履行终结前是认同的。因此,该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评析订立合同应当采取何种形式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呢?采用哪种形式订立合同可以防止纠纷的产生呢?对于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何种形式,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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