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擅自修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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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单方擅自修改合同从单方修改合同条款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摘要】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转载于:写论文网:单方擅自修改合同)体之一,在与经营者进行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随着合同条约形式的不断发展,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出现也对消费者权益提出了挑战。因此,深入分析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优劣,并对该种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同加以规制成为重点。本文从该类合同条款的现状、效力、规制等方面着手,以合同的角度促进公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关键词】消费者;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公平控制;规制一、单

2、方修改合同条款概念及现状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即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修改合同的条款。该合同一旦生效,合同中拥有修改权的一方即可作出合同规定范围以内的修改而不需再征得对方的同意。需要指出的是,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表现形式大多是明示而非默示。合同作为如今市场经济中最普遍的要约与承诺的一种证明文件,在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诸多因素,通常一份合同会将可能发生的情况列入以备意外发生,而由于未来的不可预测,使得列入所有情况缺乏现实操作性,此时,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使这种“未来预测”变为可能。一般来说,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从经营者一方的角度出发的,作为消费者一方,往往很少在意其中的条款内容,即使产生异议,也很难

3、不遵循条款。这是由于消费者法律知识的有限性及签订合同的急迫性和目的明确性,使得消费者在达成本来的目的后就不再关注其他条款的规定,接受此类“格式条款”。这种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使得消费者并非完全自愿的接受所有合同条款,由此而引发的争议也颇多,如“王某在北京某银行打印96页对账单遭收费4200元一事即为典型。”二、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优缺点分析缺点传统合同法原理认为,只有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合同,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制定法依据则不能订入合同。而对于一般的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来说,鲜有法定的依据或规则,并且对于消费者来说并不一定会对发生在将来的修改事项完全同意,因此,该类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合同法

4、的基本原则。此外,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一旦生效,就意味着经营者一方在做调整决定时不必再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即使这种调整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就容易造成经营者故意设计条款获取不当利益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优点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具有快速、便捷性特点,可将无法合同一式两份及涂改争议典型案例选企业进行采购、销售等交易行为并订立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尾部条款中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此种条款的目的就在于避免双方因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本身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纠纷。进入诉讼后,一方若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添加,只需拿出己方持有的合同便是非立判。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如就已打印好的合

5、同文本的条款需要调整,可直接在一式两份的合同上做一致改动,改动之处加以双方签章更为妥当;但若不加签章,因为双方各执一份且改动处一致,通常也不会就是否存在单方涂改发生争议。此种合同缔结时双方意思一致的涂改添加,不同于合同缔结之后的变更,后者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从筛选案例的情况来看,诉讼中一方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应持有的合同原件的,其关于对方涂改的主张较难获得法院支持。就此类纠纷,本文特筛选出一份典型案例全文和若干类似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裁判要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25号深圳市润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某有限公司买卖

6、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法院认为,鑫某公司与润某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关于该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问题。依协议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润某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理应持有一份协议原件,如其主张鑫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手写内容系鑫某公司单方添加,理应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协议原件,以支持其主张。但经法院释明,润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协议,故应推定润某公司持有的协议中亦有手写部分条款,该等条款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XX)民一终字第104号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

7、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在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形式与内容主张不一,三木公司作为签约一方又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或相反证据证明煌星公司协议书原件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能够证明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的内容,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认定三木公司知道煌星公司已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的证据采纳,并无不当。故对三木公司关于煌星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原件内容为其变造,并对其隐瞒了该事实,已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沪

8、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7号上海剑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麟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麟樽公司主张付款所依据的XX年8月7日购销合同,剑婵公司对该合同上盖具的剑婵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指出合同条款中“弥勒县冶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此剑婵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依照常理,合同应当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然而剑婵公司未能提供无上述字迹的合同,属于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确认上述合同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认定该笔付款麟樽公司付到了剑婵公司指定账户。二审法院认为,按常理,书面合同应由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故有理由相信剑婵公司也持有争议合同原件,其理

9、应提交其持有的证据原件以印证其关于麟樽公司擅自涂改证据的主张。剑婵公司称因保管不慎遗失合同,但未能提供合理理由,难以采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由剑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确认弥勒县建材公司是剑婵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89号上海瑞马钢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长宏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一审法院认为,长宏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经瑞马公司、长宏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瑞马公司对长宏

10、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印刷体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手工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瑞马公司称手工书写的部分是长宏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自行增加的内容。但根据该合同用印刷体的明确记载,“合同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瑞马公司应持有一份该合同,而瑞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既无长宏公司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长宏公司公章,由于瑞马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与长宏公司所持有的合同核对,故原审法院对于瑞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长宏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手工书写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瑞马公司关于产品购销合同上手写内容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

11、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四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的程序处理,并未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任何认定,一审法院对瑞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本案实际争议的焦点即对于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手写增加部分应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评析如下:瑞马公司无法提交盖有长宏公司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仅是本案应分析认定的合同应该是长宏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在瑞马公司对长宏公司修改合同内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认定手写增加及涂改部分为合同内容。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

12、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手写增加及涂改部分内容是否符合常理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作为合同内容约束当事人的认定。涂改部分已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四终字第728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书写增加部分内容则应由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仅以瑞马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为由便作出长宏公司手写增加部分内容为合同条款的认定显属不当。就合同签订而言,双方交易金额达元,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均会

13、采取审慎的态度。从双方提供的合同形式看,整份合同内容是以打印形式体现出来。长宏公司增加手写部分“运输到货后,供方通知需方并出示运单,付款后提货”的内容实际是增加了瑞马公司的义务,与长宏公司在合同第8条中把打印本“签订地”涂改成“交货地”从而改变本案协议管辖的法院一样,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事项。如果是签订合同时在瑞马公司办公室现场修改,则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应对修改部分给予如在手写及涂改部分加盖印章或者重新打印等某种形式的确认。另外,长宏公司增加的手写部分条款是在第3条“运输方式及到达和费用承担”后面,而并非添加在约定交货事项的合同第5条。上述情形均有违正常的商单方解除合同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

14、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意在消灭有效合同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这种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而单方解除则包括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单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达到消灭合同的目的。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一、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

15、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须具备以下条件:发生方有证明责任,证明不可抗力已发生;及时通知了对方;不可抗力并非发生在迟延履行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合同的解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项规定中迟延履行的债务,未必是主要债务,但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以上四项中、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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