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补充赠与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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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时补充赠与合同无效离婚时补充赠与合同无效篇一: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从一则案例谈起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 陈龙桥 XX 年 1 月 4 日夫妻之间经常因为财产约定发生争议,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可能适用婚姻法规定,也可能适用合同法规定,如有的法院判决就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是赠与(本文只讨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个人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为只有这种情形才与“赠与”相似,如果是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则赠与明显不同) 。根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一方都可以反悔而不再交付房屋,如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秦保全、何

2、义普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一文中的案例: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住房一套,坐落在某社区 3 号楼 A 单元 501 房,车库一个;另有轿车一辆。现协商住房和车库归女方白某所有,轿车归男方李某所有” 。在签订离婚协议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李某起诉白某,要求依据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第三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部分。 根据秦保全、何义普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一文中所称,法院认定:1、该条约定归被告白某所有的住房和车库是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李

3、某起诉时仍然没有过户登记给被告白某,即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李某所有;2、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是原告李某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的送于被告白某,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3、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李某有权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将该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认定是赠与,并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即赠与的本质特征是无偿的,但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不是无偿的,因此不是“

4、赠与” 。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双方自愿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这三方面的内容是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者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或者探视权等,经常需要在财产分割中让步,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通常都不是无偿的,取得财产的一方是支付了“对价”的(至少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 ,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无偿“赠与” 。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即使具有赠与的属性,赠与人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 186 条的规定单方面撤销。1、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不能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 186 条第 2 款的规定,“具有道德义

5、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能单方面撤销赠与。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即使不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通常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如给予另一方财产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补偿、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给另一方和孩子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等等) ,也一定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赠与”就可以撤销?根据公证法的规定,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即公证的作用是证明法律文书、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过公证的“赠与”是真实

6、、合法的赠与,赠与人依法不能单方面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就不真实、合法,赠与人就可以单方面撤销?显然不合逻辑。2、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的效力高于公证的效力,不能撤销。离婚协议即使进行了公证,有关离婚及子女抚养部分还未生效(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或者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认才生效) ,财产分割部分按照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离婚时也是未生效的,即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整体均未生效。因此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高于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更

7、不能撤销。否则就会出现悖论:经过公证的但还没有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效,而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反而无效。三、该案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的规定首先, 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清楚明确的,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并不包含双方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此该案显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调整的范围。其次,该案也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与此最相类似的规定,但该案的情形早在婚姻法解释(二) 中就有明

8、确的规定,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 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向法院起诉,且只有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法院才认定离婚协议可以撤销。对于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回答“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时,明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

9、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同时明确,如果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的,离婚协议可以撤销的理由仅限于欺诈、胁迫,而不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法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因为“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该案不应当适用赠与的有关规定,而应当查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白某对原告李某是否具有欺诈、胁迫情形:如果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如果没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

10、议中约定“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的请求。篇二:婚内赠予效力免费法律咨询 合同纠纷 合同效力 正文【赠与合同效力】婚内房屋赠与合同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 点击数: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 大 中 小提要本文介绍了婚内房屋赠与合同, 在审判实务中,由婚内财产赠与行为引发的纠纷多种多样,如离婚后财产纠纷、确认赠与合同效力纠纷、撤销赠与纠纷、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5638 更新时间:XX-12-31 19:25:15 免费法律咨询推荐阅读: 赠与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赠与合同效力】赠与合同的撤销 【赠与合同效力】 赠与合同的效力 【赠与合同效力】赠与合同的特征

11、【赠与合同效力】婚内房屋赠与合同在审判实务中,由婚内财产赠与行为引发的纠纷多种多样,如离婚后财产纠纷、确认赠与合同效力纠纷、撤销赠与纠纷、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婚内财产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在于,赠与人与受赠人的主体特殊,即赠与人夫妻双方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受赠人一般有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姐妹;赠与意思表示由夫妻双方或单方作出;赠与标的物有动产或不动产。纠纷以赠与房屋不动产为典型。据此本文以婚内房产赠与为例展开其效力讨论。正因婚内财产赠与具有特殊性,处理类似纠纷时,要求法官不仅仅考察其法律和法理,还需探究其中的情理,如民间风俗习惯。考察婚内财产赠与合同的效力,可以检验出法官综合运用民事法律

12、知识能力的高与低。这类纠纷的解决,既涉及合同法 、 婚姻法 ,又涉及物权法 、 继承法 、民法通则等。但不论由此引发的纠纷多么复杂,关键在于把握婚内财产赠与合同的效力这一核心问题。不管婚内财产赠与有别于普通赠与,都是赠与行为,审判标准仍是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赠与合同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中归纳出有三个: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单务无偿合同;诺成性合同。其中第三个法律特征一直争议不断,即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弄

13、清楚赠与合同究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意义在于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同,从而准确认定赠与合同的效力。同时对赠与合同定性不准导致合同效力判断失误,是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所在。传统民法理论以是否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将合同划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以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合同法实施之前,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 128 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依据书面

14、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占有、使用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这一规定对法官裁判思维的影响一直延续到合同法实施多年之后。其实,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只需赠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生效的合同。特别是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的规定,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房屋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即

15、为诺成性合同,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进一步明确了房屋赠与合同并非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争议应当从物权法实施之日起结束。根据上述赠与合同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及其法理,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婚内房屋赠与合同的效力案件类型化为如下四种情形加以分析:第一,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鉴于夫妻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一双重身份,法官不应机械地套用赠与合同的第一个法律特征,即“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要求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或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法官只要查明夫妻赠与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可以认定夫妻赠与房产给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协议相关内容成

16、立且合法有效。至于赠与的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在判定赠与合同效力时在所不问。为防止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一方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建议离婚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立即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第二,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他人包括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兄弟姐妹,只要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且生效。至于受赠人是否占有、使用房屋、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属于判断赠与合同效力应考虑的因素。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的规定,建议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后应立即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婚内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婚前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至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但受赠人只享有债权,并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在赠与人反悔时,受赠人可诉请赠与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四,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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