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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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篇一:浅析担保无效情况及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浅析担保无效情况及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与法律学院金融零九王克磊)内容摘要:本文结合实际案例浅要论述担保无效的情形及在此情况下合同各行为人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无效担保 法人单位法律责任 一,案例 XX 年 10 月 14 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无效保证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件。XX 年 3 月 6 日,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卢某、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及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某提供

2、 3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烟叶,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同年 3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卢某、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下属的某镇烟草站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卢某借款 3 万元,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的烟草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 4 月 8 日,原告与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的某烟草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对该公司的某烟草站的签章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卢某贷款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种植烤烟,于是转种蔬菜,贷款到期后,被告卢某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在追讨债务未果后,XX 年 9 月,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

3、告与被告卢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某应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某县分公司、被告卢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对被告卢某偿还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 3 万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例分析 本案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卢某签订的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下属的某镇烟草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担保合同。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及其下属的镇烟草站与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

4、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理论分析一,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一)什么是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及其是否具有保证资格法人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3、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不具备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是非法人单位。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其中本案所涉及的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5、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10 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的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也就是说被告是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未有法人书面授权,因此不是适合的保证人。(二)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况与一般合同相

6、比,担保合同具有从属的特征,因此,担保合同的无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1,主合同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为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虽然是从合同,但作为一种民事合同,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 、 合同法 、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担保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法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国家机关不得担任担保人

7、,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担任担保人;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担保人,但经过企业法人委托授权的除外;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担保人;五是公司不能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担保合同内容不合法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表现在:一是担保标的物不合法而使担保合同无效。二是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卢某签订的主合同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是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得担任担保人,因此原告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担保主体

8、资格不合格而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二,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无效担保责任的性质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权利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就无效担保责任的性质而言,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并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

9、相对人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当属缔约过失责任。(二)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民事责任1,无效担保责任的归责问题民法通则第 61 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确认了无效担保合同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2,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担保合同本身的性质决定担保合同无效时涉及的当事人不限于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且还涉及主合同的债权人。(1)主合

10、同无效致使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仍然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

11、一。 ”(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行为违法的情形之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追偿权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要求债务人赔偿的权利。对于无效担保来说,担保人因过错承担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并非担保人以自己的

12、名义对自己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而是因为自身的过错而代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尽管法律规定这种无效担保的过错民事责任往往须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担保的无偿性来说,由担保人自己承担因无效担保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分析,本案例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下:(一) 被告卢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卢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某应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二)被告常德市烟草公

13、司某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29 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是明知自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合的保证人,仍为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且未告知原告,因而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

14、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篇二: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探析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探析 摘 要按照传统契约法中“无合同即无责任”的观念,无效合同因欠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不具有合同效力,故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但随着法学思想的演进,人们认识到因合同缔约阶段存在过失致他人利益受损的,也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救济。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应运而生。文章从合同无效这一视角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并对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不完善之处进行了反思。关键词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一、合同无效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处

15、理原则,有观点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但笔者认为,该 61 条未突出缔约阶段,未明确是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难以说是完整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目前学术界及实务界一致认为合同法第 42、43 条是法律首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明文规定。 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该条款字面理解,缔约过失责任多发生于缔结的合同未成立阶段,似乎并未将合同成立后无效及可撤销的合同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

16、畴。故有人主张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无效及可撤销的合同。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所承担的责任应归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这里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是以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来认定。我国民法确认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无效,即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缔结之初就已存在,当事人对此有过失,并造成了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就应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均将无效及可撤销的合同纳入缔约过失责任范畴。合同有效成立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合同成立后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时的损害赔偿也应有一个请求权基础,基于无效、被撤销后合同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将这两类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归于缔约过失责任更趋合理。反思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以其列举的情形考察,其更强调的是合同不成立状态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忽略了合同无效及被撤销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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