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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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1 年 3 月 25 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 实施,统筹城乡义务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 教育。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择校费、借读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以 外的任何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

2、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优先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 划,科学配置义务教育教学资源,重点改善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 边远地区的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和学校之 间义务教育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 平。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社会发展要求改革教育教学内 容

3、、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 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水 平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水平的目标考核制度,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政府及 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制 度、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加强对学校、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2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推进素质 教育等工作的督导。督导结果

4、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 重要依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督导工作情况。第二章第二章 学学 生生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 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暂缓入学、休学、复学、转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本 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入学制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 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考试成绩和各类证书作为 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第九条 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区县(自治县)教

5、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设置、学生数量 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规模,并向社会公布。公办学校不得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 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 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居住登记证 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6、办事处。第十一条 学校因容量限制导致接收学生困难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 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其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就学。学校应当接收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3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每年 7 月 20 日前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入学通知;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 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要求,为其 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保证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 育。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

7、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 年入学。居民(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 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 校,督促其返校就读。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 或者开除。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 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 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 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

8、门批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 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学校应当颁发 毕业证书。对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未达到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其提供 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第三章第三章 学学 校校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等因素, 编制学校布局专业规划。学校布局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进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 当

9、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4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 居住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 育。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依法批准,对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学区范围内用地规划,导致学校接受学生范围扩大或者 人数增加的,应当保障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用地。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根据规划需要,设置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校, 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 调整,确保学生

10、就学。学校不再保留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经费应当 全部用于学校建设;需要迁移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学 校。第十九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 合并学校的,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但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村级教学点。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 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可 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 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

11、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 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标准。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符合 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 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 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教育用途;经依法批准,学校对 外投资以及对学校各类资产进行处置的,其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 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

12、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风险性投资或抵押担保。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 置教育教学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5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 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严格限制大班额教学,鼓励有条件 的学校实施小班额教学。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适龄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提供适应残疾儿童、少 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办学条件,提高办

13、学水平。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教育学校,对具有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 入普通学校序列。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 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的,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 府参照九年制义务教育生均经费标准予以保障;专门教育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 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其户 籍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第二

14、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联系制度、社区联系制度、教职工代 表大会制度和学生管理制度。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生活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 理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寄宿学生 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 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 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学校门 口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 营业活动。学校周边禁止设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

15、者设施以及 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已设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依法组织迁移、拆除、关闭相关场所和设施,或者迁移学校。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 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的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 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6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应当立 即停止使用并限期进行整改。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设置安保人员岗位,配备专 职安保人员,安装警校联动的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预防事故发生。学校投保学生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向

16、学生收取。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派驻校园警察,保证校园安全。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学 校收费管理制度,禁止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应当在开学前将收费项目、标准、 依据、范围等向社会公布;未在开学前公布的,禁止向学生收取费用。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考核、培训。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依法办学、民主治学、科学管理和组 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和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本市实行校长交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第四章第四章 教教 师师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 位聘任条件。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区县(自治县)教育 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 和考核等管理职能。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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