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理工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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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荆楚理工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试行)荆楚理工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的考试行为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学校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促进良好考风、学风的形成,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本规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及教育部和湖北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法规。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的一切课程考试,包括学校组织的所有必修课、选修课的考试(包括考查)和国家、省厅的教育考试。第三条 对参加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凡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均适用本办

2、法予以认定处理。第四条 教务处、教学院部负责考试的组织、管理。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者予以认定与处理,对特别严重的违规情况报校长办公会处理。第二章第二章 考生考场行为规范考生考场行为规范第五条 所有考生必须凭身份证、学生证、准考证(已发准考证的必须持准考证)进入考场。第六条 考生入座后,应将有效证件放在课桌的左上方。监考人员逐一核实证照与考生本人是否相符。第七条 考试开始前,考生必须将课桌内外的书本清除干净,不得将任何资料摆放在课桌内外,不得携带与考试相关的物品进入考场,不准在桌面上乱写滥画。第八条 考试正式开始前,监考人员须认真检查考场内的黑板、课桌等,符合考试要求后才能发卷。从发卷开始

3、,任何考生均不得与其他考生交谈。第九条 考生必须按时进入考场,凡无故迟到 30 分钟者不得进入考场,且以旷考论处,不准参加正常补考。开考 30 分钟以后,方可交卷。第十条 考生在领取试卷和答题纸后,应首先在指定的位置填写姓名与学号或考号,然后答题。无姓名与学号或考号的试卷视为废卷,该生该门课程成绩记为无效。第十一条 考生必须遵守考试纪律,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独立思考、独立答题。第十二条 提前交卷的考生不得在考场逗留,不得在楼道内高声喧哗,否则,视为扰乱考试秩序,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三章第三章 监考人员行为规范监考人员行为规范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到

4、达考务办公室、领取试卷、直达指定的考场。第十四条 认真检查考场布置情况。考场布置不符合要求的,要予以调整或重新布置。第十五条 根据学生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认真核对学生身份,防止代考。第十六条 严肃监考,维护考场纪律,防止考生作弊,若发现违纪舞弊现象,要及时取得证据并报告考务办公室进行处理。第十七条 准确掌握考试时间,按时分发试卷,按要求收取、封装试卷、答卷。第十八条 不得接听电话、收发短信、听音乐、看书、看报纸、打瞌睡;不得讲话、抽烟;不得无故走出考场。应全神贯注、忠于职守,维护考场的秩序和考试的公平性严肃性。第十九条 将缺考考生的姓名、学号(或准考证号)填入缺考考生的空白答卷,与其他考生试卷

5、一并装订上交。第二十条 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载表,尤其是缺考考生情况及违纪舞弊情况。第四章第四章 考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考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第二十一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违纪: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如书包、书籍、笔记、讲义、复习提纲、手机、传呼机、电子词典等进入考场,或未放在监考人员指定的地方;2.衣着不整,穿拖鞋、背心、吊带裙进入考场;3.不按安排的位置或监考人员指定的位置就坐;4.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相打暗号做手势;5.在考前将有关考试的内容抄写在课桌、墙面或身体上,或发现桌面、墙面等地方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而不主

6、动报告;6.在考试过程中被发现携带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或信息;7.未经监考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8.把答卷或有字迹的草稿纸移向邻座,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9.擅自将试卷或草稿纸带出考场;10.考试时,在考场或考场周围喧哗、影响干扰考场秩序;11.终考铃响后,继续答题、拒绝交卷;12.他人强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未加拒绝;13.考生姓名、学号或考号不按要求写在密封线内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做标记;14.未构成舞弊行为的其他违反考试规范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考生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舞弊:1.携带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

7、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或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4.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其他考试材料;5.用不正当手段强求教师为其提供考试试题信息或为其涂改试卷答案,提高考试分数;6.将他人的试卷、答卷改为自己的试卷、答卷;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考号等信息;8.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传接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物品;9.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接收、发送答案;10.请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11.考前窃取试卷;12.组织串谋作弊;13.其他舞弊行为。第五章第五章 考

8、生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考生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第二十三条 凡有第二十一条之一者,取消该科目(场次)的考试成绩,不准参加正常补考,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第二十四条 凡有第二十二条之一者,取消该科目(场次)的考试成绩,不准参加正常补考,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其中,请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考前窃取试卷、组织串谋作弊应予开除学籍。第二十五条 第二次违纪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二次舞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二十六条 毕业生在毕业补考或毕业考试中,因舞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一年以后进行重修,至少推迟一年毕业。第

9、六章第六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第二十七条 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影响按一般教学事故或严重教学事故处理。1.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2.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3.在评卷、统分、登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登分错误;4.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5.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6.擅离监考工作岗位;7.在考场内打瞌睡、谈笑或者翻阅书报杂志;8.在考场内接打电话或者收发短信;9.在监考或评卷中失职,造成试卷丢失;10.其他未构成违规行为的违纪

10、行为。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影响按严重教学事故或重大教学事故处理;如果因此导致重新组织考试的,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考生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违规参加考试;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3.考试过程中,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材料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4.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5.向考生泄密或变相泄密;6.试卷保管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试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丢失或者泄密;7.在考场内答题,或在场外组织答题

11、,为考生提供答案;8.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9.因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场有四分之一(含四分之一)以上雷同卷;10.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11.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生成绩;12.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13.利用考试、评卷打击报复考生。第七章第七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违纪舞弊行为后,应及时将考生违纪舞弊的材料、工具等证据扣留,并尽快向考场巡视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报告,然后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如果

12、发现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应及时获取证据并报告考试负责人。第三十条 考试负责人应当核实违纪舞弊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并要求当事人在相应事实材料中签字确认。当事人对所认定的违纪舞弊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如果当事人拒不承认但有证人、证据证实其违纪舞弊事实的,可以认定其违纪舞弊,并按认错态度不好处理。第三十一条 考试违纪舞弊事实核准后,考试组织者应及时予以书面通报批评,并予以公告。然后依据本办法拟定处理意见,报教务处核准。第三十二条 教务处核准事实和处理意见后,将考生的违纪舞弊情况及处理意见与学工处会商,作出处理决定,特别严重的报校长办公会决定;将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情况及处理意见按

13、教学事故的处理程序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考生或考试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或校长办公会提出复核申请。第三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或校长办公会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第三十四条 申请复核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三十五条 考试组织者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和考试工作人员考务档案,记录考试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第八章第八章 附则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校学生在外地考试违规,接受当地考试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同时适用本办法予以处理。校外考生在本校考试违规者,直接取消该考生的考试资格并将情况通报给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第三十七条 违规考生或考试工作人员如果触犯法律,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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