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广顺申请规划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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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案例分析之,郑广顺申请规划认定案,郑广顺原系盐城市大星北路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2年5月1 日,盐城市东出口改造,郑广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其中主房 西南侧9.1*4.5平方米的房屋因没有合法的批建手续未获补偿。后郑广顺发现2003年9月17日盐城市人民政府批转建设局等部门 关于市区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第3款第2项明确 规定:“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已按建房时规定的标准交纳规 费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按确认的面积进行补偿”。而郑广顺的上述房屋,早在1994年3月20日即因无证建设被规划 部门罚款400元并在当日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规费50元。,郑广顺遂于200

2、4年12月6日向盐城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对 主房西南侧9.1*4.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予以确认。盐城市规划局受理后转盐城市规划局亭湖分局处理,盐城市规划局 亭湖分局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郑广顺户申请已被拆除房屋 规划认定的答复意见,称“因你户的房屋已经拆除,房屋实体以及 不存在,所以不在我局关于市区民房管理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 受理范围内,故不予受理。” 郑广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第一轮: 申请规划认定答复不予受理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重新答复,盐政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议

3、决定书复议结论:,现查明,2002年3月27日,原盐城市规划建设局向原盐城市人 民政府办公室发放了拆许字(2002)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批准由原盐城市城区拆迁办公室具体实施盐城市市区东出口地段改 造项目建设进行的房屋拆迁。同年7月,位于拆迁范围内的申请人 原所有的盐城市大星北路11号的房屋被拆除。2003年12月,原盐城 市拆迁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对申请人实行了房 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位于盐城市东郊新村3号组团3幢201室。2004年1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已被 拆除的面积为40.9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规划确认。同月23日,盐城市规划局亭湖分局就申请人的

4、申请作出了答复 意见,认为申请人提出规划确认的房屋已经拆除,不在市区民房管理 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受理范围内,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03196号文件批转的市建 设局等部门关于市区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被申请人 以盐规200481号文件印发的盐城市区民房管理历史遗留问题规 划认定的实施办法规定,对房屋进行规划认定的主体是被申请人, 而不是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故被申请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申请人 进行答复,而不应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进行答复。第二,被申请人下属亭湖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无相关依据予以支 持。该答复意见称房屋已被拆除,不属于规划认定的

5、受理范围,但被 申请人未能提供支持该理由的依据,因此,该答复意见不能成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盐城市规划局亭湖分局对申请人 作出的答复意见,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0 日内重新进行答复。,盐政复决字20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论:,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个复议决定作出后,郑广顺第二次向盐城 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确认申请。2005年3月21日,盐城市规划局作出盐规函20052号关于郑 广顺户已被拆除房屋不予规划认定的答复意见,称“因你户的房屋 已经拆除,房屋实体已经不存在,不在我局关于市区民房管理历史 遗留问题规划认定的认

6、定范围内,故你户申请的已被拆除的房屋不 予规划认定。”,第二轮: 申请规划认定答复不予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等待答复 提起行政诉讼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并限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郑广顺不服,再次向盐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盐城市政府于2005年6月29日再次作出盐政复决字200517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结论如下:“本机关认为,随着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盐政 发200538号)的实施,作为执行原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 办法而制定的盐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局等部门关于市区房 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已被明文废止,而我市关于市 区拆迁房屋面积规划认定的新的政策性文件尚未出台。在

7、这种情况 下,被申请人已无法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处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 法得到实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决定 如下:待我市关于市区拆迁房屋面积规划认定新的政策性文件实施 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重新处理。”,该复议决定作出后,郑广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责令盐城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房屋面积予以规划认 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 (2005)盐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原告郑广顺诉被告盐 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移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8、审判,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亭 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在认定市政府是适格被告后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职责或者撤销、变更或者 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复议决定。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一种不明确具体无期限等待 的复议决定,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 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9、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29日作出盐政复决字 (2005)17号行政复议决定,限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05)亭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结论:,该复议决定作出后,郑广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盐城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 决定:责令盐城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房屋面积予 以规划认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 (2005)盐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原告郑广顺诉被告 盐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移交盐城市亭

10、湖区人民法院审 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 (2005)亭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在认定市政府是适格被告后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职责或者撤销、变更或者 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复议决定。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一种不明确具体无 期限等待的复议决定,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 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

11、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29日作出盐政复决 字(2005)17号行政复议决定,限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05)亭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结论,第三轮: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的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提起行政诉讼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06年2月7日,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三次作出盐政复决字 20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在简要描述了已经发生的两 次规划认定后作出结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

12、人盐规函20052号 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 盐规函20052号关于郑广顺户已被拆除房屋不予规划认定的答复 意见。”,该复议决定作出后,郑广顺不服再次对盐城市规划局提起行政 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盐规函20052号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履行 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房屋面积予以规划认定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 (2006)亭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结论为“本案中,原告 要求给予规划认定的房屋建于1994年,属违章建筑,虽然原盐城市 城区建设局作出了罚

13、款处罚,但由于原告未按照建房时的标准交纳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因此不符合196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 定的申请规划认定的几种情形,被告不予规划认定的答复意见是正 确的,原告要求撤销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 广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郑广顺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0月3日作出(2006)盐行终字第 0091号行政判决书,称:“本院认为,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 发2003196号批转市建设局等部门关于市区房屋拆迁有关问 题

14、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已按 建房时规定的标准交纳规费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按确认 后的面积进行补偿;此前已发拆迁许可证、尚未签订协议的,按本 意见执行,本意见自2003年9月17日开始执行。据此,上诉人郑广 顺在2003年9月17日前未按建房时规定的标准每平方米80元交纳规 费,且其2004年12月16日在向被上诉人申请确认时,已于2003年 12月15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故其申请确认不符合上 述意见规定的可确认的范畴,因此,原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 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 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四轮:不服申诉,郑广顺对终审判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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