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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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2016 年 3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招标投标协会贵州省招标投标协会是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举报,协调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会员单位在招投标活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愿望和意见。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四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交易评标(评审)、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的办理

3、条件,执行统一的交易规则、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代行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和行政监督权,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阻碍和排斥市场主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推进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提供信息服务。第六条 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交易中心、交易场所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考核

4、评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 项,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第八条 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交易平台或者交易场所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章 招标、投标第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标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

5、得自行制订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和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在其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6、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或者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前项目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落实,招标所要求的相应文件、图纸和技术资料已完成审批,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国家产业政策变化、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发生变化,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招标公告明

7、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变更后的项目主要负责人资格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定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应当一致。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免费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中关于否决投标的

8、条款应当特别标识、明确具体。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日或者 15 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

9、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开标后不得修改。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 5 日。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每个标段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

10、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业绩、奖项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参与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以坐标图示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方便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招标人不得组织标前会,不得组织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产生的疑问需要招标人澄清答复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该网站公开解答。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

11、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投标人,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投标活动。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和信用担保投标。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二)在开标前将投标情

12、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三)提前确定中标人;(四)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五)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六)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串通投标;(二)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四)联合体各方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与其他联合体参与同一合同项目的投标;(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过程应当记

13、录,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移交评标委员会,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 3 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 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2/3。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国家或者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

14、取确定,否则评标无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内专家在开标前 24 小时内抽取,省外专家在开标前 48 小时内抽取。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存在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招标人和现场监督人员书面报告,由招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

15、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联合体投标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 3 个,并标明排序。评标报告应当由评

16、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提出的异议属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等,对中标结果可能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招标人应当书面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异议涉及问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后 3 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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