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1]24 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至县级政府) 2001 年 7 月 6 日 主题词:劳动 职工 保险 办法 通知 --------------------------------------------------------------------------------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沈阳军区政治部,省军区,省 纪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驻省直属机构,各新闻单位 附件: 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为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 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 号)要求和《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 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 职工共同负担 二、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企业缴费部分全都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帐 户;职工个人缴费纳入个人帐户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基金实行公别管理社会统 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帐户基金 三、企业依法缴纳基木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 20%左右,目 前高于 20%的地区暂维持不变原行业统筹企业的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企业缴 费额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都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 四、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职工(含农民合同工, 下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 8%,并全部计入个人 帐 户个人帐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 11%调整为 8%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18%缴纳,其中 8%记入个人 帐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8%缴纳,全部 记入人人帐户;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 10%缴纳,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 基数。
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最低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其业主代扣代缴, 并须填报个人缴费明细表,个人缴费代缴总额要与个人缴费明细表相符征缴部门要将个 人缴费明细表及时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由本人直 接向征缴部门缴纳 六、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个人帐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按国 家规定存入银行,全部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运营收益率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 利率有关个人帐户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2001 年 6 月 30 日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每年按省政府 批准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继续记息;2001 年 7 月 1 日以后由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按运营收益率记息;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帐户基金收益个人 帐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个人累计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
八、从 2001 年起建立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每季应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 5%,于季末 15 日内足额上缴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年各市养老保险基金 缺口的调剂调剂金实行季度上解、及时调剂、年度清算 九、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 15 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 12 个月为 1 年),按月领取 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不满 15 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 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 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缴费年限超过 15 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0.6%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 120 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将过渡系数由原 1.4%统一调整为 1.2% 承办法实施后 3 年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数额 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高于本办法规定计发办法的部分,仍按原 规定的比例加发补贴。
十、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国家要求进行规范在国家尚未统一规范之前,现 有退休人员按月享受的生活物价补贴,原规定的项目、标准及列支渠道不变今后不再以 补贴的形式增加退休人员的待遇 十一、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含调剂金)、统筹项目内生活物价补贴及统一调整 增加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基金用完 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十二、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十三、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实施 十四、特殊情况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职工缴费年限满 15 年,男职工满 50 周岁、女职工满 45 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 残,经省或省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病退在 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时,按正常退休年龄,即男 60 周岁(特殊工种 55 周岁)、女干部 55 周岁、 女工人 50 周岁,每提前 l 年(满 12 个月为 1 年),基本养老金减发 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十补贴)x(l-提前退 休年限 x2%)+个人帐户养老金。
病退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二)职工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 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在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 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接规定办理退休,其基础养 老金的计算,以实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的上年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 基数,并从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 刑或劳教期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待遇调整;服刑期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恢复服刑 或劳教前所享受的基木养老保险待遇,并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但不补发服刑或劳教期间 的基本养老金;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从事有毒有害、高空、高低温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退休,对 1992 年 6 月 30 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可继续按国家规定折算,折算增加的年限在计算过渡性 养老金时,最多不超过 5 年 (四)企业农民合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就业中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可根据太人意愿,一次性返还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者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就业中断 后再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条件的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个人帐 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退还 十五、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建立年 金应同时具备的条件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 效益较好;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 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 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和 批准 本办法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