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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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本省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用气与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

2、条政府职责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第四条部门职责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和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宣传普及宣传普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环保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

4、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设区的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公布和修改燃气发展规划的公布和修改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

5、案。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投资燃气设施建设投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条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就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6、,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反馈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有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撤销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高速公路沿线建设燃气汽车加气站,设区的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就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反馈意见。任何单位和

7、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经依法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但是,因施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竣工验收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竣工验收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实施。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

8、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设施建设“三同时三同时”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四条配套燃气设施的建设配套燃气设施的建设新建住宅房屋和需要用气的非住宅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费用应当纳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房屋,应当有计划地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装置或者安全自动切断装置的房屋应当

9、安装使用,安装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燃气设施运营主体的选择燃气设施运营主体的选择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

10、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第十八条从业人员要求从业人员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培训。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义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值班

11、制度,设立并公布燃气用户服务电话,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二)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三)不得限定燃气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用气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三)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申请;(四)按照规定及时为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室内燃气设施,并保证施工质量;(五)法律、法规的其他

12、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不能正常供气时的企业义务不能正常供气时的企业义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义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义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二)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期限的气

13、瓶;(三)不得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气瓶;(四)不得购买、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五)按照安全技术标准使用自动充装设备充装燃气,经检查合格并粘贴合格标识;(六)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七)不得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八)燃气气瓶充装量和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九)燃气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十)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给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义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义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

14、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造责任管道燃气经营

15、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承担的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燃气用户对燃气燃烧器具、输气软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承担维护和更新责任,并应当按照设计使用期限及时更换。因安装、维护、抢修或者更新改造燃气设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五条燃气销售价格燃气销售价格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销售价格与购气价格联动机制和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车用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

16、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新型气体燃料新型气体燃料新型气体燃料用于经营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安全性、稳定性和节能环保水平等指标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经营、使用、运输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体燃料。第四章 用气管理第二十七条申请用气和供气申请用气和供气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责令其在供气前免费为燃气用户提供燃气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第二十八条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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