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公设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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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讲人 段祖号 评议人 刘德召 赖侃昕,第一章 公设辩护人制度概述第二章 台湾地区关于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规定第三章 我国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四章 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想,第一章 公设辩护人制度概述第一节 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美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包括三种:公设辩护人模式,指定律师模式以及合同律师模式。现在,美国大多数州采用混合模式,即三种模式并用,如果以服务的人口来看:采用公设辩护人制度占到60%以上,指定律师的形式不到30%,合同律师不到10%。这表明在美国绝大多数人口大郡都采用公设辩护人的形式,可以说,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美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2、。,一、公设辩护人制度设立的依据 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被告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修正案,并未表明贫穷被告是否有权要求政府为其聘请律师,但在后来一系列的判例中,明确了政府应当为贫穷被告聘请律师。尤其是,1963年的吉迪恩诉温赖特一案,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贫穷被告在刑事审判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只要被告属贫穷,而无资力聘请律师,国家有义务在起诉与辩护两个方面都要承担所需费用。二、具体内容(一)机构设置 联邦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是和检察官办公室对应按照司法辖区设立的,是联邦政府的职能部门。一个司法区只有一个公共辩护人办公室,只有一个公共辩护人,其他人员称为公共辩护人助理。,在州层面,公共辩护人

3、制度各州有所不同。大部分州都不具备集中式系统,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由各个郡组织。有些地区公共辩护人服务于与法庭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作为法庭的指定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从法庭得到酬金;也有一些地区公共辩护人就是接受政府公共资金的特定私立公司的律师。(二)经费来源联邦政府设立下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其经费来源于联邦政府的专门拨款,州层面公设辩护人经费也大多来源于州政府,据2007年统计分析显示:全美22个州是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和经费来源是它们各自的州。27个州和哥伦比亚行政区是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其中,12个州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经费来源于郡级层次,16个州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经费来源于郡级和州级两

4、个层面的共同承担。,(三) 人员组成及运作公设辩护人办公室里的公辩律师,主要包括首席公设辩护人、行政管理律师、督导律师和助理公设辩护人。一般来说,首席公设辩护人是全职的,其都是任命的,或者由州长、或者由独立董事会、也有法官任命的。助理公辩律师是否为全职,还和其所在的办公室所服务的人口数有关,一般服务人口数量越大,采全职的可能性就大些。(四)经济困难标准明确,根据具体情况动态调整根据联邦政府人口普查局公布的上年度美国家庭贫困标准,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标准每年都会作出适时变动,和调整。此外各州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有不同的标准,最常用的标准有收入水平、被告获得公共援助情况、被告宣誓获助申请、被告负债水平由法

5、官自由裁量(五)管理机构与标准美国有一个全国性公共辩护人法律援助机负责法律援助标准的制定,并负责公共辩护人的培训,举办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专题研讨会,向公共辩护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支持。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则通过州委员会的指导,其负责本州内监督标准的设置,并提供一些服务。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通过地方层级,在管理标准方面,一般都有公辩律师管理的正式标准或书面方针,如较常采用法律继续教育、年度绩效考核、在所有程序阶段为客户提供的代理、案件的复杂程度与律师经验的匹配等。,第二节 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基本内容,公设辩护人制度,是指政府机关作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在刑事案件中为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免费提

6、供法律服务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公设辩护人制度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援助的一部分。,一 公设辩护人的性质由英美等国家的制度设计以观,所谓公设辩护人是指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有从业律师资格,为贫穷的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公职人员。英美等大多属国家的做法是,设立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由国家支付薪水。由此可以看出,公设辩护人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进而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同时公设辩护人还须具备一般律师的从业资格,这是因为,公设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是辩护职能,这使其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与一般的律师没有质的区别,因此,只

7、有那些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具备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才有资格担任公设辩护人。,二、公设辩护人的组织体系由于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因此,公社辩护人的组织机构应当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机构。基于此,可以在政府内设置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另外,由于公设辩护人与辩护人一样,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如果其参与诉讼,其身份应当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仅独立于法院、检察机关,也应当独立于其他公设辩护人。,三、公设辩护人任职资格公社辩护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具体履行法律援助工作时,其职能与其他律师基本无异,就此而言,公社辩护人的任职资格与一般的律师无异。除此之外,由于公设辩

8、护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即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或其他考核。,四、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应与其性质相对应。公设辩护人作为与法官、检察官相并列的司法人员,其待遇应当与他们相同,其薪酬、晋升、奖惩等比照此二者规定。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设辩护人一般应当与辩护人相同。但是,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五、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范围英国通过一些列法规将法律援助的范围从审判阶段提到侦查阶段,并将援助范围从谋杀案件扩展到所有所有刑事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3年的吉迪恩案中,不在使用指定律师只适用特殊情形的规

9、定,将指定律师范围扩大到所有贫穷被告人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罚时必须有辩护律师参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其他是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标准比较低,第三节 公设辩护人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一、国家存在的目的决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国家设立的目的不再是为了特权阶级的利益,也不仅仅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福祉,还维护作为个体的公民权利的职责。公民将个人权利让渡给国家与政府其目的就是让政府更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如果一个国家只有警察和检察机关追

10、诉犯罪,没有为被追诉者提供有效的对抗权力的保障机制,那么这个国家扮演的角色是不完整的。如果说国家追诉犯罪是对集体权利的维护,那么公民受到追诉而没有能力为,自己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的时候,国家承担此义务就彰显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就对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平等保护的角度而言,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是国家的责任。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国家承担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是由多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然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国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很大程度上是由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刑事诉讼是特定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

11、动,一般伴随着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但是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就此而言,国家应该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应的防御权和保障机制,以消除自身行为给被追诉人带来的不合理危险保障被追诉人受到公正的追诉与审判,而获得公正追诉与审判的前提就是享有充足、有效的辩护权,而被追诉人享有充足、有效辩护权又以获得律师的帮助为前提。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被追诉人仅依靠自身是无法享有充分、有效的辩护权,否则既不能从程序上避免减少国家专门机关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能从实体上消除不合理或不合法判决的危险,三、公设辩护人制度是落实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有效方式,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

12、各国不尽相同,指定辩护模式、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模式都是国家在落实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时探索出的适用范围比较广的模式。指定辩护本质上是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由国家和社会甚至私人律师共同分担。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为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是既出资,又出人,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完全由国家来承担,应该说公设辩护人制度是被实践证明了落实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更为有效的模式,是成本效益比较高的一种模式。,第二章 台湾地区关于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规定,民国时期,就已经有了具体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民国28年,南京政府明确了公设辩护人制度,民国34年,公设辩护人服务规则及相应的考试制度也陆续颁布,并于39年制定

13、公设辩护人条例,此条例在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至今。,第 1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设辩护人。第 2 条 刑事诉讼案件,除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已指定公设辩护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词或书面声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因无资力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公设辩护人者,法院应为指定。法院于必要时,得指定律师为被告辩护,并酌给报酬。第 3 条 最高法院命行辩论之案件,被告因无资力,不能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选任辩护人者,得声请最高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第 6 条 公设辩护人应在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第 7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

14、一者任用之:一经公设辩护人考试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格者。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四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并担任相当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第 11 条 公设辩护人之俸给,比照法官、检察官俸给核给之。第 12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务。第 14 条 公设辩护人就承办案件,负诚实处理之责。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慧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它

15、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三章 我国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一节 我国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一、我国法律援助现状决定的 (一)法律援助责任承担主体错位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42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16、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第47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法第50条,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其实有两个即政府和律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很大程度只是扮演监督者、管理者的责任,律师却承担了据大部分的刑事法律援助义务。律

17、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如果仅仅以其职业特征或伦理特征作为其承担援助义务的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范围较窄、标准较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与绝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较窄、标准较高,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民人权发展的需要,应当拓展和完善援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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