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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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上)【高杉按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因为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两年的短时效 1 制度,所以诉讼时效争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且争点极为细密。诉讼时效常见的争议点有: 债权人工作人员催款证言的证明力、催款录音的证明力、长期供货多笔货款之间的时效关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的时效起算点及宽限期的认定、 未能按约付款出具欠条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时效届满日系节假日是否顺延、 催收函件被退回能否中断时效、 普通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的时效起算点、交房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 合同无

2、效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 等等。就诉讼时效的上述争议点, 本文特筛选出若干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本文目录】(1)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2) 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等债权主张文件对时效中断的效力(3) 调解、起诉、报案等行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4) 持续、多次交易中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5)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6) 买卖合同中欠条、收条、对账单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7) 房地产买卖中诉讼时效的认定(8)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明与程序限制(9) 诉讼时效的其他问题:超过时效后部分偿还、主张合同无效的“时效”2【裁判要旨】(1)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

3、一般情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青民二商终字第 340 号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与高庆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李国光在收到条中写明2008 年 6 月底之前付款。但上诉人于2009 年春节前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宋程前出具的收款条时间2009 年 1 月 15 日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南民一终字第 92 号刘长兴与刘明选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4、之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上诉人刘长兴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其 2007 年 8 月份知道变压器被卖, 其于 2010 年 7 月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也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2) 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等债权主张文件对时效中断的效力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浙杭商外终字第 17 号杭州某某时装珠绣有限公司与某某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时装公司以服饰公司延期交货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

5、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时装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其于 2009年 9 月 25 日向本院民三庭邮寄 “反诉状证据一式两份” 是事实,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关于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之规定,时装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原审法院以时装公司提起反诉无相关人员签收或者盖章为由,认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观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其次,虽然时装公司于2009年 9 月 25 日向本院民三庭邮寄“反诉状证据一式两份”是事实,但鉴于时装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反诉状

6、的内容为追究服饰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且时装公司明知本院民三庭在审理(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 239 号案件的过程中, 没有受理其提出的反诉请求, 既未向邮局查询特快专递邮件是否妥投或者被退回, 也未向法院查询反诉的受理情况,即使以此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终亦是撤回上诉, 因此,时装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 9 月 25 日通过邮寄反诉状的形式向服饰公司主张延期交货之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时装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深中法民四终字第 341 号北京市中标新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恩顿(亚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

7、诉案: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对原审法院管辖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恩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 1. 恩顿公司提交了于2009年 7 月 17 日向中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邮寄的EMS 快递相关证据,邮寄内容为律师函,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某区东某西路45 号某园写字楼二楼”,该地址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载明的中标公司地址。恩顿公司于同日向中标公司深圳福田某建设广场项目部李某某经理邮寄EMS 快递,地址为“深圳福田区福某路城某苑B栋 31D ”。恩顿公司提交了上述两件EMS 快递的“交

8、寄邮件收据”,寄往中标公司深圳福田某建设广场项目部地址的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邮局退回。 2. 恩顿公司提交了广东一某律师事务所朱某某律师于2009 年 7 月 20日代表中标公司向恩顿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函件联系人为朱某某律师、李某某经理。该函载明:中标公司于 2008 年 11 月 4 日致函要求恩顿公司赔偿质量事故的损失, 但恩顿公司至今未作出回应,反而还在追讨所谓的余款, 并继续要求恩顿公司赔偿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中标公司主张朱某某律师不能代表中标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 该主张与中标公司原审提交又撤回的“关于更换某建设广场项目 24 小时冷却水管之事宜”函件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 恩

9、顿公司提交了中标公司李某某于2008 年 11 月 5 日发送的邮件,该邮件附件的日期为2008年 11 月 4 日,附件内容为中标公司回应恩顿公司于2008年 10月 29 日来函追讨货款一事,该附件载明的地址为“深圳福田区福某路城某苑B栋 31D ”。恩顿公司向中标公司深圳福田某建设广场项目部李某某经理邮寄EMS 快递的地址与该地址相同, 并且该邮件附件与朱某某律师代表中标公司于2009年 7 月 20日向恩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内容相印证。综上,恩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恩顿公司通过EMS 快递和电子邮件向中标公司催款,中标公司亦作出了回应,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恩顿公司的起

10、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二中保民终字第 42 号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关于天津中安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广州白云公司 2004 年至 2007 年间先后向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天津公司、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邮寄的一系列催收函件, 能够证实广州白云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已在合理期限内持续催要了剩余货款。 因此,天津中安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 州民二终字第 35 号泸溪县汇祥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

11、为,上诉人办公地址变更后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确认的地址于2010 年 7 月 22 日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公函并无不当,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 年7 月 22 日中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所欠货款475101.27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 调解、起诉、报案等行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 济中民一终字第 18 号王立祥与葛小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王立祥上诉主张葛小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

12、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葛小爱于 2010 年 9 月 2 日向济源市司法局玉泉街道司法所申请调处纠纷,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故本案葛小爱的请求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邯市民一终字第 12 号李某某与邯郸某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 2006 年 3 月 30 日上诉人又对欠款情况进行了证明。上诉人称自己是运输户

13、,只负责送货, 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且与自己书写的欠据和欠款证明的内容不符, 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 2008年 6 月 30 日临水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伪证, 但经一审法院调查临水镇司法所所长赵某某,其认可是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也未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岳中民三终字第 211 号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临湘电力局与德力西集团公司岳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电表的欠款约定履行期限,且德力西岳阳分公司一直在催讨欠款。 另外,德力西岳阳分

14、公司业务员林尧根在2010年 3 月 24 日以个人名义起诉临湘电力局和张胜延,此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故临湘电力局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南省海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 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87 号曾令佳与陈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陈雄于 2003年 2 月 11 日给曾令佳出具欠条一张, 欠款 468805.00元。事后,曾令佳向陈雄催讨欠款未果, 并于 2005 年 1 月 18 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雄偿还该欠款及利息。因曾令佳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 本案按撤诉处理。 由此可见,从 2005 年 1

15、 月 18 日起,陈雄没有向曾令佳偿还欠款, 曾令佳就应当知道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从曾令佳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05 年 1 月 18 日)起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 2005 年 1 月 19 日起重新计算。而曾令佳又于 2007 年 3 月 12 日第二次向原审法院起诉, 且本案受理后查明无中止、 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 故曾令佳第二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现曾令佳再次于2010 年 2 月24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

16、求陈雄偿还该欠款,原审法院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 判决驳回曾令佳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潭中民二终字第 24 号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韶山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广东某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8 日就三个合同债权向顺德区法院起诉韶山某公司, 韶山某公司以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广东佛山中院。佛山中院以无管辖权为由指定顺德区法院重新审查立案。广东某公司于2008 年 6月 24 日以双方之间另外两个合同债权提起诉讼至顺德区法院。但广东某公司并未就本案合同债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的规定,广东某公司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的2008年 6 月 24日起中断,也就是广东某公司对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广东某公司认为其诉讼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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