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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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物运输合同案例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篇一: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 XX 年 10 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 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XX 年 4 月 1 日泰安 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 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 150 元,同年 6 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XX 年 6 月 22 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 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 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 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 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 6 月 23

2、 日 10 时 30 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 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 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 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 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 9 月 15 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 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万余元,货物损失 50 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 46 万元 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 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 法

3、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 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 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 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 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 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 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 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 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 46 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

4、百 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 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 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 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 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 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 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 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 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 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对此, 我国法律没

5、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 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 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 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 的这种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 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 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 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 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

6、单位对 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提示】 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 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 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条链接】 1、 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 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 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 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篇二: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

7、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 纷一案,于 XX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 于 XX 年 10 月 17 日、11 月 18 日、12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 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 年 3 月 23 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 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 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 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由此造成的

8、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 和可得到利益共计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 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 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 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 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XX 年 3 月 23 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 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 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 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 10440

9、元。金桥 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 4000 元。运输期限为 5 天,如迟到一 天扣运费 500 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 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 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 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 4000 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 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 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 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 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 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XX 年 3 月 28 日,该公证处出具了 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

10、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 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 3 月 30 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 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 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 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 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 20 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 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 货物残值处理按 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 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 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

11、赔偿的 证据共计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元,公证文书未 列货损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 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 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 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 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 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 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 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 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 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 额提出异议, 但未

12、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 去了 8601 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 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 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 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 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 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 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 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金桥公司因被告 张克造成货损已

13、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 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元。因该金额 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 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金桥公司虽未 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 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 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 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 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赔偿标准,原、 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 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元。 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 4000 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 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

14、收 4000 元应返还给金桥公 司。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 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 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 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被告张克在签订 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 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 关系应属个人行为。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 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 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 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 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荣祥公司

15、以 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 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应赔偿 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 费 4000 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 50%计算为 2200 元。上 列费用共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6562 元,其他诉讼费 3937 元,共计 10499 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 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

16、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 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 00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 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篇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 AIG,LLC 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 切边合同,美国 AIG,LLC 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 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 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 开立了以美国 AIG,LLC 为受益人、有效期为 XX 年 10 月 12 日的不可撤销 90 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 装船期为 10 月 5 日。10 月 28 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 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 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 国 AIG,LLC 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 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 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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