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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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篇一:融资租赁纠纷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xxxx,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xxx被告:李 俊,男,1972 年 3 月 15 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址: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梨木街 8 号。被告:季小芬,女,1975 年 6 月 22 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址: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梨木街 8 号。被告:宗 理,男,1983 年 4 月 15 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址: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新桥小区 35 幢三单元 605 室。诉讼请求:一、被告李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推土机;二、被告李俊、季小

2、芬共同给付原告推土机租金元(保证金 48000 元已冲抵租金) ,违约金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李俊、季小芬共同给付原告两台挖掘机租金元,违约金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李俊、季小芬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 54722 元;五、被告宗理对上列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XX 年 5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GR-172-1XX5 的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李俊租赁原告推土机壹台(型号 CLGB161L;机号 AD00

3、0835) ,租赁期限为 24 个月,自 XX 年 6 月 15 日起至 XX 年 5 月 15 日止,总租金 48 万元,租赁首付款为租赁物总价款的 11%计52800 元,租赁保证金 48000 元,月租金元,每月 15 日支付(第 7 条) 、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表一及第 24 条) 、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取回租赁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交纳了首付款,此后,被告李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 XX 年 7 月 15 日共拖欠租金 元,并产生违约金元。XX 年 11 月 8 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GR-103-110154 的融资租赁合同 ,

4、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型号为 CLG920D、机号为 BE026593) ,租赁期限为 36 个月,自 XX 年 1 月 15 日起至 XX 年 12 月 15 日止,总租金万元,租赁首付款为租赁物总价款的 5%计39250 元,月租金为元,每月 15 日支付(第 7 条) ,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表一及第 24 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交纳了首付款,此后,被告李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无奈原告于XX 年 11 月 26 日按合同第 19 条之约定收回了该租赁物。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该挖掘机被告李俊拖欠租金元及其违约金元。XX 年 4 月 13

5、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GR-103-1XX4 的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型号 CLG922D;机号为 AE022503) ,租赁期限为36 个月, XX 年 6 月 15 日起至 XX 年 5 月 15 日止,总租金80 万元,首期租金为租赁物总价款的 5%计 40000 元,月租金 元,每月 15 日支付(第 7 条) ,按逾期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表一及第 24 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交纳了首付款,此后,被告李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无奈原告于 XX 年 11 月 1日按合同第 19 条之约定收回该租赁物。至收回租赁

6、物之日止,该挖掘机被告李俊拖欠租金元及其违约金元。两台挖掘机合计拖欠租金元、违约金元。被告季小芬系被告李俊的配偶。针对三份合同:被告季小芬分别向原告作出配偶承诺书 ,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宗理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 ,自愿为被告李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三份合同均订立于盐城市亭湖区,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第 19 条(5) ) ,均约定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追讨所拖欠租金和违约金等,被告多次予以搪塞躲避,致使原告的相关权利一直未能实现。基于以上情形,具状贵院,请予判处。此致盐城市

7、亭湖区人民法院具状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年 月 日篇二:民事起诉状(融资租赁模板)民事起诉状原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地址:邮政编码:委托代理人: 第一被告: ,男/女,出生, 族,身份证号码: ,住址: ,身份证地址:,经常居住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二被告: ,男/女,出生, 族,身份证号码: ,住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 年 月 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 (合同编号为) ,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原告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 1. 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原告承担返还

8、设备所需的费用; 2、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 年 月 日,为人民币 元) ,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 年 月 日,为人民币 元 ) ,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 元; 3、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 】 ;3、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租赁期限届满

9、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 】 ;4、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元和诉讼费用;5、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在 年 月 日签署编号为号融资租赁协议(含担保条款,以下简称“协议” ) (见证据一) 。根据协议的约定: (1) 原告依据第一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 ,序列号为(见证据 二) ;(2) 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第一被告(见证据一的交付附件) ,第一被告首付人民币 元,分 期还款,每期租金元,租赁期自 年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为止。(3) 200 年月

10、 日,根据第一被告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变更后还款计划表见证据三) 。(4)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本协议项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见证据一) 。因第一被告的违约,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催要亦未果,第二被告因此违约。根据协议的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第一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已经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 17 条,第一被告因此构成重大违约事件。 根据协议第(2)a 条约定: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且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有权提

11、前解除本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果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根据协议第(2)b 条约定: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且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

12、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前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此 致 市区人民法院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年月 日附:1、本民事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证据目录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证据目录篇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与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XX)广海法初字第 287 号 原告:广

13、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 713 号 34 楼。法定代表人:刘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张翼韬,均为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职员。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头路 15 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下称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下称信益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XX 年 5 月 27 日受

14、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7 月 15 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 月 15 日、8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称华,被告小轮公司和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称:1994 年 11 月 21 日,原告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 ,约定由原告出资 10,000,000 元购买三艘俄罗斯水翼船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从 1994 年 11 月 22 日至 1996 年 11 月 22日分 24 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 14,800,000 元,小轮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后,可以 1,000 元的名义价格购得该三艘

15、船舶。被告信益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依约为小轮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其使用,但小轮公司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 1,000,000 元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轮公司偿还原告租金 13,800,000 元,被告信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原告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3、小轮公司的付款凭证;4、两被告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银行贷款利息的申请、以股权抵债建议书等;5、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被告小轮公司辩称: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小轮公司在租用原告三艘水翼船期间,因运量大为减少,

16、经营严重亏损,无法依约支付租金,故小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现小轮公司租用并代管的三艘水翼船已经于 1997 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信益公司辩称:信益公司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信益公司确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信益公司只是在租赁物没有灭失、毁损,小轮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承担代付租金的责任。现作为本案租赁物的船舶已于 1997 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财产所有权。信益公司不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东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3、 “东安号”轮、 “东信号”轮的船舶登记证书;4、 “西昌号”轮、 “东安号”轮的购销合同。经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申请,本院向东莞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部分案卷材料。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向本院支付调查取证费 500 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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