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诈骗保证合同有效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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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合同诈骗保证合同有效么借款合同诈骗保证合同有效么篇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经济与法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XX 年 9 月 30 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 XX 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 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 XX 年 3 月 30 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2、.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银方式支出 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 XX 年 7 月 6 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 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

3、.骗取张某人民币 18 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

4、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

5、由如下: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

6、,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 1997 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 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

7、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8、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

9、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

10、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

11、,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 224 条第(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

12、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篇二:借款人跟我签了借款合同,在法院起诉了,还可以在刑警队告诈骗吗篇一:借款人诈骗保证人责任是否能免除某甲向某乙借款,丙与丁同为担保人,借条写明:“借款 165 万元,借款期:XX 年 8 月 17 日,还款期 XX 年9 月 17 日,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 ” 后甲又向其

13、他人借款未还,被他人追债时带至公安部门,甲到公安以后如实交待了其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借款均用于赌博等挥霍,甲最后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 16 年,刑期已在实际执行中。另:乙借给甲的款额也因甲的交待被公安列入刑案。公安在对甲审理过程中,甲交待实借款是 160 万元而非 165万元,经与乙核对乙也认可。由于甲在服刑,乙仅将两担保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形成不同的处理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因甲定为诈骗,且该款在认定的诈骗金额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 1990 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丙丁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刑案为由不受理此案,受理后也可驳回起诉。第

14、二种意见: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丙、丁应依担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借款合同仅属于可撤销合同,故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丙、丁应承担担保责任(两担保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借款额列入刑事诈骗案件,但借款合同依然有效,至多也仅是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1999 年起合同法已施行,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变化来确定,而不能适用之前的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在此有必要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的 1990、1994 年的两个批复进行分析。(1)无论是最高院 1990 年批复中“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5、” 。还是 1994 批复中“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都因合同法的生效而事过境迁无现实意义。1994 年之前,我们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是 1981 年的经济合同法及 1986 年的民法通则 ,两法中对无效合同认定与现在的合同法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其中经济合同法第 7 条及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了无效的合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即在合同法施行前,欺诈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所以,通过欺诈订立合同,最终构成犯罪时,合同会由于欺诈因素的存在而无效,因构成刑事犯罪而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成了应有之义。 经济合同法在 1999 年 10 月失效, 民法通则仍在施行。根据社会发展的现

16、实要求,立法部门与社会相关人士深感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直接规定为无效十分地不合理,所以 1999 年合同法第 54 条将合同领域的这几种情况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合同领域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 ,而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2)在实践中, 借款合同是不可能被撤销的。因为,撤销合同的权利人实际上是仅限于出借人,当借款合同形成欺诈条件时,也就是出借人能够行使撤销权时,出借人已经将款出借与借款人, 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制约借款人的主要依据,一旦借款合同被撤销,出借人的权利就无法得以保障,所以出借人不可能自己去损害自己的权益而行使撤销权。(3) 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虽然依附于主合同借款合同 ,但其仍然有独立性,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中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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