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锐涉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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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金锐涉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调查报告本局依法查处的金锐涉嫌消费者权益一案已经调查终结,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金锐,男,24 岁,居民身份证:422822198611011015,住所:建始县长梁乡旋龙村 2 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百杂、文具零售,针织品、小五金、文化用品、玩具、洗涤用品、化妆品批发兼零售,代理联通、移动空中充值委托业务。2011 年 9 月 9 日 8 点 30 分,建始县业州镇余家坝村2组居民冉景富举报建始县业州镇化肥厂上好便利店销售霉变月饼,致使其亲属冉红鹃于2011 年 9 月 8 日晚 8 点多钟在购买该

2、店的月饼消费后出现肚疼、呕吐症状,并入住建始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 9 月 9 日 9 点 9 分, 我所执法人员吴心明、雷健康、 吴斌在建始县业州镇余家坝村2 组建始县业州镇化肥厂上好便利店内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了“恩施市太子食品厂连通环节食品经营销售台帐”一份、消费者冉红鹃在现场提供的购货小票一份,未消费的7个半霉变月饼。上述情况表明,建始县业州镇化肥厂上好便利店销售霉变月饼,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为查清事实,在检查当日,由吴心明(执法证号1728220057) 、雷建

3、康() , 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经本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立案,并指定由吴心明、雷建康办理。二、调查经过及证据2011 年 9 月 9 日业州工商所维权站接举保称建始县业州镇化肥厂桥头上好便利店销售的月饼霉烂变质了,致使亲属冉红鹃食物中毒了。得知后向张所长汇报,张所长指派维权人员吴心明,吴兵,雷建康到现场进行调查,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霉烂变质月饼,收银员吴后琼说: “冉红鹃买的月饼是最后9个。 ”于是执法人员电话通知消费者冉红鹃到现场,在现场,冉红鹃提供了剩下的7 个半月饼,从表面观看的确已霉变,并经上好变利店的老板李再清品尝确认的确有霉味。据调查消费者冉红鹃于2011 年 9 月 8 日晚在上好

4、便利店购买了恩施太子厂生产的豆沙月饼 9 个,单价每个1.8 元,共计16.2元,生产日期为 2011 年 8 月 14 日,2011 年8 月 15 日,保质日期90 天。吃后肚子痛,到建始县中医院就诊,诊断为食物中毒。由于消费者的购物小票已丢失,商家承认其购买事实,补开了购物小票,现场提取了商家的食品经营销售台账,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质检报告复印件,提取了消费者购物小票,医院诊断处方,吃后剩下的7 个半月饼。调查人员取得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及编号)有:1、 “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霉烂变质食品的违法事实。2,对当事人的询问

5、笔录一份,销售霉烂变质食品的违法事实。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4,消费者的购物发票,证明了消费者购买月饼的事实。5,消费者的处方、病情证明书证明了消 费 者 吃 后 食 物 中 毒 的 事实。,,6,2011 年 9 月 14 日消费者提 供 的 医 药 发 票 证 明 了 消 费者 的 治 疗 费 用 是 多 少 的 事 实 。7,消费者的申诉书一份,证明了消费者要求赔偿的事实。三、违法事实据调查当事人金锐委托李在清处理此次事件, 当事人于 2011 年 8 月 18 日在恩施太子食品厂购进了28 件豆沙月饼,每件月饼 120 元,共计总金额3360 元,每件

6、月饼装 90个, 共 2520个。 销售价单价每个1.80元,全部售完了,总销售额为4536 元,获利 1176 元,生产日期不等,有2011 年 8 月15 日生产的,2011 年 8 月 14 日生产的,2011年 8 月 18 日生产的,保质期均为90 天。李在清承认了消费者冉红鹃购买月饼的事实,并亲自品尝月饼,承认的确有霉味,据查,消费者冉红鹃因吃霉变月饼后出现肚子疼痛,呕吐就诊建始县中医院,经医生诊断证明是食物中毒,住院3 天花销医药费328.6元,来回车费 20 元,挂号 4 元,合计 352.6元五、案件定性分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五)项“生

7、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的行为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给消费者造成了伤害,唯利是图,漠不关心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履行从事食品经营理应依法履行的将霉烂变质的食品下架并予以销毁的制度义务,本所针对食品经营户销售霉烂变质食品违法行为经常予以警示教育,但还是没引起当事人的注意,但当事人仍销售霉烂变质的食品,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五、处罚依据及意见以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 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

8、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四)经营腐败变质、 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1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消费者购买月饼价款16.2 元的 10 倍赔偿 162 元、赔偿医药费 3

9、28.6 元、赔偿误工费205.2 元、生活补助150 元、交通费20 元、其他补偿434.2 元,共计赔偿1300 元。2 ,处罚款 2000 元上缴国库。关于金锐销售霉烂变质食品一案,现已调查终结, 并提出了处罚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呈报审查。案件调查人:吴心明雷建康关于对金少萍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一 案 的 调 查 终 结 报 告一、当事人及案由当事人:金少萍,女,现年44 岁,汉族,身份证编号: 422822196710281046,家住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旋龙村二组43 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22600083605。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散装

10、食品(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日用百货、小五金、文化用品、玩具、化妆品批发零售,卷烟(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零售,联通空中充值代理业务服务。经营期限: 2010 年 3 月 23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2011 年 5 月 31 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本县业州镇烟墩大道329 号黄家湾上好便利店四店的经营门店中上柜销售的部分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部分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在检查当日由尹道发、谢昌文填写了立案审批表 ,经本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立案,并指定由尹道发(执法证号1728220110)

11、、谢昌文(执法证号1728220041)办理。二、调查经过及证据2011 年 5 月 31 日 15 时 24 分至 16 时 51 分,业州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内容,以及现场经营的情况。2011 年 5 月 31 日 15 时 24 分,对当事人经营门店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了拍照。2011 年 6 月 2 日 8 时 56 分至 10 时 36 分,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取得了询问笔录一份。2011 年 6 月 2 日 8 时 48 分至 9 时 05 分,取得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

12、件各一份。2011 年 6 月 2 日 9 时 15 分,取得了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调查人员取得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及编号)有:1、 “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证明了当事人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4、当事人经营门店现场照片3 张,证明了当事人现场经营的情况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外包装情况。5、当事人向我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三、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在本县业州镇“金龙鱼”食用油代理商处购得:由上海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出品的金龙鱼大豆油,

13、净含量: 2.5 升瓶,生产日期:2009 年 9 月 21 日,保质期 18 个月,购进价31.00 元瓶、销售价34.00 元瓶;在本省沙市市购得:由湖北省绿之源豆制品有限公司出品的绿之源腐竹,净含量:3.4 公斤 袋,其合格证上标注生产日期: 2010 年 12 月 9 日,标注保质期: 春夏保存 60 天,秋冬保存 90 天,购进价17.00 元袋、销售价22.00 元袋。 2011 年 5 月 31 日本所在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在你经营门店发现其经营的上述预包装食品(金龙鱼大豆油共4 瓶、绿之源腐竹共3 袋)均已超过保质期,当日被本所执法人员查获。 2011 年 6 月 2 日,本所

14、执法人员依法向你下发了业州工商所提交证据通知书建工商业提字(2011)第 36 号,限你于 2011 年 6 月 10 前依法向本所提交你经营食品应建立的食品进货台账(或一票通票据、发票或清单)、购进的数量以及销售的数量,截止2011 年 6 月 10 之日前,你未向本所提供上述你应提供的证据,因此本所无法查证上述你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购进的具体时间、购进的数量以及销售的数量,因此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四、定性分析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批发兼零售经营活动,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遵守本法”之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和

15、加工 (以下称食品生产) ,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中的食品经营活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之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时,理应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并予以销毁,而不得继续销售给零售商及消费者,而当事人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唯利是图,漠不关心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履行从事食品经营理应依法履行的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并予以销毁的制度义务,本所针对食品经营户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常予以警示教育,但当事人仍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此,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

16、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五、处罚依据及意见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 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上述尚未售出的金龙鱼大豆油共4 瓶、绿之源腐竹共 3 袋;二、处罚款5000.00 元上缴国库。关于金少萍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现已调查终结,并提出了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呈报审查。案件调查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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