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研究——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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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研究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传统民法理论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有着严格而明确的区分。我国物权法明确了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即非经登记,当事人移转物权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同样面临学者的争议以及解决现实交易的困难。诸如,有学者认为在登记对抗制度之下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或者善意第三人不需要保护, 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部分无用;登记对抗立法主义可能促使市场中不诚信风气的蔓延,最终有害于市场经济。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

2、无特殊说明,本文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 ,明确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所有权变动规则,于实践大有裨益。同样,对于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也需要相应的理论讨论和现实应用的实际分析。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中确定发生效力的相关时间点如何界定?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中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及其性质等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在实践当中需要注意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中相关时间点的界定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卖合同解释 规定了交付、登记和合同成立先后的不同情况的立法选择。实际操作当中,相关权利人向法院为请求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间有一个期限,甚至较长。那么在这一期限内出卖人又为交付或者转移登记等

3、法律行为的,相关权利人提出为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否同样发生变化?举二例论之。例一,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登记的买受人A向法院提起请求出卖人B为交付的诉请后, B将特殊动产交付于不知有诉的买受人C,根据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的立法精神,C 已通过受领交付成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并可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将特殊动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例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均有效且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或者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C 向法院提出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办理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此时,在诉讼判决之前甚至判决生效之后,出卖人将特

4、殊动产交付与不知有诉的买受人D并协助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若依特殊动产变动规则,D 已受领交付并办理登记, 成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这样法院的生效判决便无从执行,成为一纸空文,甚至需要法院自行撤销该判决。岂不荒谬?抑或花费巨大的经济成本,并借用公力判决效力优于私人合意原则来将变动中的权利义务强行回复到判决确定的状态?笔者在重庆江北区处理的一个汽车多重买卖纠纷,一审的法官就遇到了上述例中的困惑。该案当中,出卖人杨某将一辆完全权属的本田车先后与赵某、冯某、薛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杨某协助赵某办理了物权变动登记,却将汽车交付与薛某。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交付买卖车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杨某进行

5、上诉。在二审审理期内,薛某以现实交付为由诉诸法院要求杨某协助变更登记,该案同样由赵某与杨某一案的一审李法官审理。笔者与李法官交流时说明了合议庭面临的矛盾依照事实和法律,合议庭需要在赵某起诉时判决杨某交付,而在薛某起诉时却又要判决杨某进行登记变更,而问题在于:车子却只有一辆,登记也只能有效办理一次。这种情况下,权利人起诉的时间不同、诉讼标的差异,将导致法院需要不断否定自己的判决,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害及法院公信。因此,笔者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权利人的权利界定的时间点应当以权利人最后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为准。以例一看,先行登记的买受人A 在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形下提出诉讼,则其权利

6、义务在当时应当固定,并不因出卖人的行为而不断变化,出卖人此时不得向其他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法院方可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判决。以例二看,在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或者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C 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权利义务也应当固定,不因出卖人的行为而遭受变动。如何限制出卖人在相关权利人提起诉讼之后向其他买受人为交付或者移转登记的行为?法理上而言,出卖人在明知有诉讼的情况下做出的改变法律事实依据的行为,当认定为故意回避法律的行为,行为当为无效。从制度上来看,在法院受理诉讼请求至作出判决期间不宜将标的物扣押或者封存,而应当通过在特殊动产的显著之处注明不得为交付或移转登记的标志,并通过对登记

7、制度的完善来限制出卖人的回避法律的行为,如在特殊动产登记备注中标示“不得移转登记”。多重买卖合同中权利人的相关权利性质1. 先行受领交付买受人的登记请求权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的权利,笔者将此权利称之为登记请求权。但是问题随之而来,此时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基于何种法律地位取

8、得登记请求权?换言之,此时所有权是否已经实现了变动?若依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交付公示方式而言,此时特殊动产所有权已经归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享有,只不过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依买卖合同解释赋予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登记等合同义务的权利,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提出登记请求权的依据并非是依受领交付产生的特殊动产所有权而是依据买卖合同义务,参照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 “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 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 , 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且此登记请求权为私法权利,非经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产生请求之效果。所有

9、权登记人原则上仍可为其他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在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可能存在多个善意第三人,依物权法规定,此时特殊动产出卖人可以将特殊动产转移登记至任何一个善意第三人名下。但是买卖合同解释并未区分善意第三人,也没有赋予未先行受领交付的其他买受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因此,应当认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依受领交付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并可对抗第三人,此时的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当为物权性请求权。2. 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的登记申请权益不同于登记请求权向义务人申请,登记申请权是权利能力人向法院申请登记某项权利或义务。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

10、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截然不同,不仅不区分第三人善意与否,且一方买受人受领交付之后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依次,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依据受领交付标的物提出登记申请。此登记申请权利的依据为何?是依所有权产生或是法律诚信原则要求下技术性的变通规定?“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

11、形下,作为否定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依据的诚信原则是否同样适用于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情形且发挥同样的作用?若依据诚信原则,可以解释为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较之于未受领交付买受人而言,其“信赖”利益更值得保护,所以赋予其对抗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借助民法原则始终是要慎重的,同时我们必须面临这样的思考: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对于特殊动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如果受领交付人享有特殊动产所有权,那么就不能简单借助民法原则进行判断。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因受领交付而取得了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进而依据此完全所有权得以对抗其他人。而且,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向法院提起的是确权之诉,

12、非请求之诉。笔者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部分内容的摒弃登记不再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也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因受领交付而非登记之缘故已然取得了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此所有权为完全所有权,可以对抗包括出卖人在内的任何人。针对买受人先行受领交付之后,出卖人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况,由于出卖人的转移特殊动产所有权以及所有权登记的权利用尽,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无需也不能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其完全可以依据自己对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申请法院变更登记。笔者将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的这项权利称之为登记申请权,其法律依据在于确定享有的特殊动产的所有

13、权。3. 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交付请求权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赋予均未受领交付而先行登记的买受人较之于其他买受人的优先保护的原因当是其为登记之行为。特殊动产的登记的特征之一是:登记并非法定义务,而是由当事人选择办理与否。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立法者将登记的最终决定权留给当事人,期冀“利益的驱动能够排除懒惰和浪费” 。 法律

14、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此种义务并非因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而生,而是因合同的约定而生。因此,应当认定此时登记同样没有转移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考虑现实矛盾不能回避;二是维护登记的公信力,并为先行登记之买受人进行物权再处分提供便利。完善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建议特殊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应当有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但是鉴于现行法律对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采交付公示生效为主,登记优先、合同成立在先优先的混合原则。因此,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不能真实反应特殊动产的真正权属。比如,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交付之前,特殊动产出卖人于特殊动产之上发生了留

15、臵权,留臵权人实际享有特殊动产的事实管领力,实践当中也不会有出卖人或买受人要求登记机关对留臵权进行登记。此时如何保护特殊动产买受人的利益并防范留臵权人无权处分特殊动产给买受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有必要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进行完善,丰富登记事项、内容。不仅登记所有权的变动情况,同时也通过备注或其他方式注明该特殊动产上的其他合同权属和物权变动情况。另外, 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条关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之交付规定的理解需要具体分析。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交付当中的观念交付似乎难以承受公示物权变动的重担,也使部分学者对于交付的解释限于现实交付。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形下无法进行现实交付,诸如特殊动产在交付之前被留臵或者被依法扣押、征用等,为保护受领交付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认作为交付方式之一的观念交付的公示效力。同时,也为了弥补观念交付公示效能的欠缺,应当从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上进行完善。如,承认观念交付的变动所有权的效力,同时注明特殊动产被留臵、扣押或征用的情形,使特殊动产切实做到公示权属的效能,也只有这样才能使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具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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