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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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培训课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 、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 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 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2、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 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 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 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 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 关部门

3、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 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 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

4、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 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 人员; (五)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办理。

5、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室)的执业 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 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 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 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

6、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 、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 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 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 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 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

7、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 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 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 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 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

8、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 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 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 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 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 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 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 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 诊治

9、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 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 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 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 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的调遣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

10、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 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 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 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 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

11、会的评 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 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12、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 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 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

13、危害后果的,可以处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 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 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 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 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 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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