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的规制与优化——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核心问题之实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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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司法的规制与优化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核心问题 之 实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 起执行。该司法解释共计552条,是我国最高法院颁发的司 法解释中条款最多的一部司法解释。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受 理的案件中,民事、执行案件已占法院全部收案的85%以上 ,如何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将至关重要。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此次司法解释涉及证据部分共35个条款,其中在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举证时限及非法证 据排除等方面都明确做了规定或调整。美国著名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实际诉讼 中,证明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比大多数律师认识 到的还要大。确定

2、证明责任的问题就是决定谁胜谁 负的问题。(一)在证明责任分配中明确引入罗森贝克的法 律要件分类说,并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提出的证明责任 分配学说,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中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并 被多国尤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所采纳。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核心内容为: 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采取抽象统一的分配方 法。作为民法的法律规范自身已具备证明责任分 配的规则,因为,立法者在起草法律时已将证明 责任分配的问题在各法条中作出了相应的考虑和 安排,法官仅需对全部民法的法条进行分析,就 会发现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抽象而统一的原则。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核心为: “各

3、当事人应对有利于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 和举证。” 例如: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 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 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 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 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 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 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 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

4、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 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 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 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 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 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 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 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 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而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

5、任的判断 标准在于其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 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运用证据证明待 证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或尺度。解释第108条及109条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不 同类型案件: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 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 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 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美国证据规则及理论中,将证明标准作了如下 划分:1、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上的限制,无论民刑 诉讼均不要求;2、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6、刑事定罪判决之要求;3、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死刑案件拒绝保释 之要求;4、优势证据。民事判决之要求;5、合理根据。签发令状之要求。如查封、扣 押。在实务中,证明标准判断所依托的盖然性理论 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在具体 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时,必须依据待证事实发生 的盖然性高低之情况,方能正确分配,从而避免 法院错误之事实认定。依盖然性之理论,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该待 证事实,依人类生活经验,其发生之盖然性高者, 主张该事实发生之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就 该事实不发生应为举证。因为于事实不明而当事人 又无法举证之情形,法院认定盖然性高之事实发生 远较认定盖然性低之事实不发生,

7、能接近真实而避 免误判。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中,应归主张事实盖 然性低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二)再度调整举证时限基本放弃失权模式举证时限规则建立的目的在于防止诉讼突袭,但2001年 司法解释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过于刚性,2012年民诉法修改 时进行了调整,而此次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软化了失权机制。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 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 放弃举证权利。第43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 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

8、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 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 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 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 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015年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 第101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 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

9、法院不 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 、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同时,在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 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 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 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 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

10、, 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 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 前款规定的限制。应当说,一方面,以我国的现实司法条件来看,我国 并不具备实施较为严厉的证据失权模式的制度基础。我国 的立法并没有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低;审前准备程序过于简略,缺乏 相关配套制度(强制答辩与证据交换),因此,我国建构 的举证时限规则应具有一定的弹性。另一方面,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在实务中又出现了虚 置举证时限制度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了针对当事人不同 逾期举证情况可以采取失权、训诫、罚款等具有弹性的处 置方式,但许多法院基本不区分

11、情况,大多在训诫后便采 纳了逾期提交的证据,显属矫枉过正。(三)周全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取证主要是由当事人自行进行,一 般不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公民个人的非法取证行为一般 也不会对社会构成普遍的威胁,因此,各国在处理民事诉讼 非法证据问题的态度上要比刑事诉讼谨慎的多。但近年来,这一情况受到了挑战。以公民不具有公权 力,在举证过程中不容易侵犯他方权利为依据主张不在民 事诉讼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理由并不充分。私人 或私人机构可能、事实上也经常像公共机构一样,对普通 人造成潜在的压制 。而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可能加剧这 一状况。为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2001年出台的关

12、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 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 ,也是世界范围内就民事诉讼非法证据问 题最为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就某一具体取证方式是否合法予以明示, 而是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两种尺度: (1)以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标准,这种尺度属于 一种客观标准,也是一种硬性标准;(2)从立法者的角度授予法官就个案据情裁量,即按照 个案的情形以此来定夺是否已实际构成非法侵犯他人合法 权益为基准,这种尺度属于一种相对主观的标准,也是一 种相对弹性标准。2015年

13、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 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 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非法证据问题上,实际上体现了保护合法权 益与维护法律秩序之间价值冲突的平衡问题。法官必须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就具体个案中 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的性质、当事人取证难度、证 据对事实认定的重要性及取证行为对被取证方造 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考量,并作出判 断。二、立案登记制度为解决一直以来民众较为强烈反映的立案难问题以及配 合中央司法改革决策,此次司法解释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 一个重要目的也在于疏解大量的涉诉信访问题。2004年,于建嵘教授及其

14、课题组到北京永定门著 名的“上访村”对信访制度进行调研。在接受问卷 调查的632位进京上访的农民中,有401位在上访之 前就上访的问题到法院起诉,其中法院不予立案的 占到42.9%;认为法院不依法办案判决败诉的占 54.9%。 2012年为修改民诉法全国人大调研中民众反映最强烈的是:立案难、取证难、执行难和调解烦。诉权,即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被称为“现代法 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在现代社会,随着诉权保障 的宪法化及为防止公民权利受到立法权和行政权滥用的损 害,各国法律已大大放宽对当事人起诉条件的限制,就我 国而言,法律亦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即绝大多数案件的 起诉是可以得到法院受理的。我国在

15、起诉与受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选择性司法问 题:即在实务中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可能以司法解释、行 政法规、司法政策或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理由限制当事人的诉 权。主要涉及敏感性案件、群体性案件。可能采用的方式为:既不立案,也不给裁定;虽符合起诉 条件但裁定不予立案;虽立案,但案件无法进入实质审理阶 段。当然也存在年底不立案或强迫当事人撤诉的情况。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 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 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 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

16、可以提起上诉。2015年最新司法解释:第208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 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 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 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 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从5月1日 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登记 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立案登记制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三、明晰公益诉讼制度在2012年修改法律之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受理 的公益诉讼有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有行政机 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亦有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 益诉讼。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 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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